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臻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被 告 褚明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68號、第62212號、6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Redmi Not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褚明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Galaxy A13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Galaxy A1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易臻自民國114年6月30日因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為警查獲後(該案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之某不詳時日起,褚明棟自114年11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李韋恩」、「GLOBAL DELIVERY」、「陳雨晴」、「陳蘭英」、「陳飛龍」、「鄭煜旗」(下均以暱稱稱之)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易臻、褚明棟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易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褚明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李韋恩」自114年10月7日起聯繫A01,佯稱其為聯合國
戰地醫生,欲以結婚為前題進行交往,並稱有重要文件要代收等語,復再由「GLOBAL DELIVERY」聯繫A01,佯稱代收文件需先支付貨款,會派員到場收款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支付款項。「LI」即通知林易臻與A01聯繫,林易臻即於114年10月3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A01,約定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漢生東路之萬坪公園人行道前面交款項。A01依約前往上址,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8,800元予林易臻,林易臻再依「LI」指示自上開款項取出5,000元作為報酬後(報酬業經繳回本院國庫),將收得之其餘款項委由不知情之薛聖儒購買比特幣,並匯入「LI」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GLOBAL DELIVERY」於114年11月6日再次聯繫A01,佯稱有「
李韋恩」重要包裹要代收,且需預收查驗費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嗣「陳蘭英」、「GLOBAL DELIVERY」即通知褚明棟與A01聯繫,褚明棟遂依指示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9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A01,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3巷前碰面。A01依約前往,攜同褚明棟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內,交付現金77萬2,760元予褚明棟。褚明棟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35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匯入「GLOBAL DELIVERY」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剩餘部分款項則以預繳信用卡卡費之方式放置在其申辦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帳戶內(部分款項業經星展銀行抵扣其信用卡卡費),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陳龍飛」自114年10月起與A04取得聯繫,向A04佯稱投資可
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之網址給A04,致A04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並同意面交投資款項,而陸續自114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計交付185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陳龍飛」再次向聯繫A04,佯稱如果不再儲值入金就是違約,要繳付違約金,需盡快儲值,會安排工作人員於114年11月20日向A04收取款項云云,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向「陳飛龍」佯欲交付款項。嗣「陳雨晴」、「鄭煜旗」即通知褚明棟於114年11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A04與「陳飛龍」約定交付款項之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向A04收取款項,褚明棟到場,向A04確認身分並表明欲收取投資款項,A04交付30萬元(其中5,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業經發還A04)予褚明棟清點之際,褚明棟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A01、A04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易臻固坦承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李韋恩」、「GLOBAL DELIVERY」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僅與「LI」聯繫,且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南地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褚明棟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易臻與「李韋恩」、「GLOBAL DELIVERY」、「LI」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韋恩」自114年10月7日起聯繫告訴人A01,佯稱其為聯合國戰地醫生,欲以結婚為前題進行交往,並稱有重要文件要代收等語,復再由「GLOBAL DELIVERY」聯繫A01,佯稱代收文件需先支付貨款,會派員到場收款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支付款項。「LI」即通知被告林易臻與A01聯繫,被告林易臻即於114年10月3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A01,約定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上開萬坪公園人行道前面交款項。A01依約前往上址,並當場交付現金31萬8,800元予林易臻,被告林易臻再依「LI」指示自上開款項取出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收得之其餘款項委由不知情之薛聖儒購買比特幣,並匯入「LI」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林易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536號卷第15-26、253-256、本院卷第131-133、101-106、2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536號卷第27-36、39-50、53-5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本案相關照片、通聯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收據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1、85-109、111-142、205-226、79-83頁、偵卷第61268號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⒈「GLOBAL DELIVERY」於114年11月6日再次聯繫A01,佯稱
有「李韋恩」重要包裹要代收,且需預收查驗費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款項。嗣「陳蘭英」、「GLOBAL DELIVERY」即通知被告褚明棟與A01聯繫,被告褚明棟遂依指示於114年11月10日上午9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A01,約定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3巷前碰面。A01依約前往,攜同被告褚明棟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住處(地址詳卷)內,交付現金77萬2,760元予被告褚明棟。被告褚明棟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35萬元購買比特幣後匯入「GLOBAL DELIVERY」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剩餘部分款項則以預繳信用卡卡費之方式放置在其申辦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帳戶內(部分款項業經星展銀行抵扣其信用卡卡費)。⒉「陳龍飛」自114年10月起與告訴人A04取得聯繫,向A04佯稱投資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之網址給A04,致A04陷於錯誤,允諾投資,並同意面交投資款項,而陸續自114年10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共計交付185萬元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陳龍飛」再次向聯繫A04,佯稱如果不再儲值入金就是違約,要繳付違約金,需盡快儲值,會安排工作人員於114年11月20日向A04收取款項云云,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向「陳飛龍」佯欲交付款項。嗣「陳雨晴」、「鄭煜旗」即通知被告褚明棟於114年11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A04與「陳飛龍」約定交付款項之址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向A04收取款項,被告褚明棟到場,向A04確認身分並表明欲收取投資款項,A04交付30萬元(其中5,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予被告褚明棟清點之際,褚明棟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褚明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268號卷第17-24、105-109、115-119頁、本院卷第47-51、131-133、2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536號卷第27-36、39-50、53-54頁、偵字第61268號卷第25-27、29-3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查獲現場及扣案手機內資料暨扣案物等本案相關照片、通聯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11、85-109、111-142、205-226、79-83頁、偵卷第61268號卷第31、49-8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㈠㈡部分,A01係受「李韋恩」、「GLOBAL DELIVERY」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林易臻、褚明棟則分別係依「LI」、「陳蘭英」、「GLOBAL DELIVERY」之指示前往向A01收取款項並購入虛擬貨幣後匯入電子錢包,犯罪事實㈢部分,A04係遭「陳龍飛」施以詐術,被告褚明棟則係依「陳語晴」、「鄭煜旗」之指示前往向A04收取款項,故不論係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均係3人以上所組成,且係以詐欺作為犯罪手段;且觀之犯罪情節,各犯罪行為人各有其職,諸如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聯繫取款車手者,顯係具有相當結構之組織;復「LI」已多次指示被告林易臻向多位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褚明棟亦先後依「陳語晴」、「鄭煜旗」、「陳蘭英」指示向A01、A04收取遭詐欺款項,業據被告林易臻、褚明棟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2536號卷第15-26、253、256頁、偵字第61268號卷第19-24、105-109、115-119頁),而本案A01於本案先後2次遭「李韋恩」、「GLOBAL DELIVERY」施以詐術,A04除本案外,前已多次遭「陳龍飛」施以詐術,亦有證人A01、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536號卷第27-36、39-50、53-54頁、偵字第61268號卷第25-27、29-30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㈤復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投資、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查被告褚明棟為47年生,且以居服員為業(見偵字第61268號卷第23頁),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褚明棟於警詢、偵訊供稱:我係受「陳語晴」、「鄭煜旗」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向A01收取工程款項,我均未見過「陳語晴」、「鄭煜旗」,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係在114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認識「陳語晴」,嗣11月19日我出院後,「陳語晴」以缺人手為由,要我幫忙收取款項,我依指示於到臺中高鐵站收錢,到達高鐵時,有一名男性觀看我身分證後,就交給我耳機,叫我去臺中五光街1000巷68號,我到達該址後,依照耳機內的指示說我是跟他接洽的代理人,就有一個男性問我工程還有多久,我依照看我身分證的男性教我的說法說還有2年,對方就拿一包黑色袋子包的東西給我,說裡面是錢就離開,耳機內的人就叫我把東西放在車輛旁邊、三角錐後,後來耳機內的人叫我從臺中高鐵站回台北,要我聯絡飛機暱稱「鄭煜旗」之人,該人叫我去新莊收30萬元工程款,我到現場後,我有跟A04說我是代理人,A04就給我一包錢,我在清點時,警察就逮捕我了;「陳語晴」只叫我幫忙,只說公司不會虧待我,但也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公司;我有1個朋友叫「陳蘭英」,她說他42、43歲,我和他透過通訊軟體聊天約1年多,她都稱呼我老公,她說有一筆物流公司的錢,叫我幫他去莒光路收,「陳蘭英」叫我跟物流公司聯絡,我就跟物流公司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物流公司的人跟我說收完錢之後就去分批買比特幣,再轉出去,我就去臺中烏日站4號出口,跟一個幣商買幣並轉入物流公司的人給我的電子錢包內,11月10日我收了77萬2,700多元,只買了35萬元比特幣,剩下的錢物流公司叫我去高雄買比特幣,我還沒去高雄錢,就接到被害人的電話說他被騙,我就發現我是在幫別人洗錢,錢現在還在我的星展信用卡裡,我是去辦預繳信用卡等語(見偵字第62536號卷第19-24、105-109頁)。是依被告褚明棟所述,「陳蘭英」、「鄭煜旗」、「陳語晴」等人指示、要求其所為,無非係向他人收取「工程款項」或「幫忙」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特定處所或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然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是「陳蘭英」、「鄭煜旗」、「陳語晴」等人捨便利且安全之金融交易方式不做,反指示被告褚明棟收取大額款項,並放置在車輛旁邊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徒增款項遺失或遭被告侵占風險,顯與常情有異。而被告既有使用信用卡、金融帳戶等金融交易商品,對於「陳蘭英」、「鄭煜旗」、「陳語晴」等人要求其所為情事與常情迥異自有所察覺。又依被告褚明棟前開所陳,其未見過「陳蘭英」、「鄭煜旗」、「陳語晴」等人,亦不知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未知悉在臺中高鐵站找其並交付其耳機,以及耳機內指示其收取款項、放置款項之人為何人,亦從未過問或查證替何公司收取款項及所收款項之來源為何。既被告褚明棟對於對於上開現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氾濫等社會情事有所知悉及預見,仍在未知悉「陳蘭英」、「鄭煜旗」、「陳語晴」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未過問或查證替何公司收取款項及所收款項之來源為何之情下,逕依「陳蘭英」、「鄭煜旗」、「陳語晴」、甚或「耳機內之人」之指示為不合常情之取款、放置款項或購買比特幣後轉入電子錢包內之事,堪認被告係抱持僥倖心理,容忍其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心態而為本案上開客觀犯行,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褚明棟辯稱主觀上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並無可採。
㈥又被告林易臻、褚明棟本案既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則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之犯行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組織,自已有所預見。佐以被告林易臻除本案外,前已多次依「LI」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被告褚明棟本案先後依「陳雨晴」、「陳蘭英」指示向A01、A04收取遭詐欺款項,且除本案外,尚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臺中高鐵站向他人收取款項(見偵字第62536號卷第15-26、253、256頁、偵字第61268號卷第19-24、105-109、115-119頁),又被告林易臻、褚明棟所為僅係擔任向他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款項予收水之車手,未參與施以詐術、指示車手作為及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核心者,則其等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係具有持續且牟利性、尚有其他多人負責上開各職等情亦有所知悉。被告林易臻、褚明棟主觀上既對於其所參與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有所預見,仍參與而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為詐欺等犯行,自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業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被告林易臻固以其依「LI」指示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然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罪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易臻另案依「LI」指示,於114年6月30日下午向該案告訴人顏文秀收取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欲交付之10萬元款項,而當場為埋伏現場之員警查獲,因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135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42號認其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判處刑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林易臻另案與本案固均係依「LI」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而可認其所參與係同一詐欺集團,惟其所參與之另案犯行既係在114年6月30日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已中斷,則其再次依「LI」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況且,被告林易臻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另案遭查獲後,當時聯絡「LI」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案,其另新辦行動電話後,「LI」又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以病患要求協助為由要其去收款(見偵字第62536號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02頁),自被告林易臻另案因行動電話遭查扣而無從與「LI」聯繫,本案係因「LI」再次透過通訊軟體主動與其聯繫而再次違犯,益徵被告林易臻本案係另行起意再次參與「LI」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林易臻、褚明棟以前詞辯稱其等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易臻、褚明棟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易臻、褚明棟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加重其法定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該條多列「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復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業將繳交犯罪所得之時間範圍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查被告林易臻、褚明棟本案關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收取之詐欺贓款均未達100萬元,而被告林易臻業於本案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被告褚明棟則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林易臻另案依「LI」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為警查獲,因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後,再度依「LI」指示向A01收取遭詐欺款項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起訴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褚明棟就犯罪事實㈡則係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經首次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三、是核被告林易臻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褚明棟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易臻與「LI」、「李韋恩」、「GLOBAL DELIVERY」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被告褚明棟與「李韋恩」、「GLOBAL DELIVERY」、「陳蘭英」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被告褚明棟與「陳語晴」、「陳飛龍」、「鄭煜旗」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㈢,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易臻、褚明棟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褚明棟就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林易臻部分
⒈被告林易臻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
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3月、1年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不含併科罰金部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不含併科罰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林易臻於110年10月9日入監服刑,於11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4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林易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林易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要件。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易臻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舉證及主張(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林易臻對於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自得以該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依據。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易臻所為前經法院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其中亦有屬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犯行同質性相同,而被告林易臻因犯該等案件經把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認被告林易臻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易臻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業
如前述。又其供稱領有報酬5,000元,且已繳回該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235、250之1頁),爰就被告林易臻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林易臻就一般洗錢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㈡被告褚明棟部分
被告褚明棟就犯罪事實㈢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配合員警為誘捕偵查,故此部分所為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易臻、褚明棟均正值壯年且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互信,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林易臻前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查獲,竟再為本案犯行,漠視法紀,更有可議,兼衡被告林易臻、褚明棟坦承犯行之程度,兼衡其等各別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等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輕重,及其等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3頁),暨其等各別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褚明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易臻係透過為警查扣之Redmi Not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LI」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褚明棟係透過扣案之Galaxy A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林易臻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褚明棟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62212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33-134頁),亦有被告褚明棟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聯紀錄可佐(見偵字第62212號卷第15頁),是該等扣案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林易臻、褚明棟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自應於其等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林易臻為犯罪事實㈠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並已繳回國庫,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187號收據在可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0之1頁),是該犯罪所得應予被告林易臻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褚明棟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向A01收取之77萬2,760元款項,僅將其中35萬元購買比特幣後轉入「GLOBA
L DELIVERY」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剩餘之42萬2,760元尚為被告持有中(縱被告褚明棟將款項置放在其申辦、業經設為警示帳戶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帳戶中,仍屬未經查扣之款項,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且未發還A01,自應於被告褚明棟所為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褚明棟關於犯罪事實㈢向A04收取之30萬元款項中之5,000元真鈔,業已發還A04,有贓物認領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1268號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易臻為警扣得之OPPO
A5 Pro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