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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興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森-Lin」、「宇豪」及「陳漢洲」之人及下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起,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遠強」、「健康人生、「張生」結識A03後,即以LINE訊息向A03佯稱:可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處理「張遠強」之刑事案件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嗣因A03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偵辦,遂與「張生」約定於114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上址)前交付現金50萬元。A04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0月18日起透過「森-Lin」介紹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宇豪」之指示,於114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欲向A03收取款項時,為警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除下述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就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有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宇豪」之指示前往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依「宇豪」之指示要拿收據給客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宇豪」之指示,於114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

址欲與告訴人A03會面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2、65至69、131至134頁、本院卷第53至54、77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張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宇豪」及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文字檔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5、39、43至

44、45至51、52、143至1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前往上址係為向告訴人取款,而非單純交付收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年10月2日透過網路認識「張遠強」,並與「張遠強」以夫妻互稱,「張遠強」告知我他因案件要被關,另一位暱稱「張生」之人跟我說只要交付50萬元他就可以救出「張遠強」,我信以為真便前往銀行提領50萬元,我領完錢後家人發現異常,帶我去派出所求助,警方告知我這是詐騙行為,於是我配合警方誘捕車手到場,警方在現場逮捕之男子與詐欺集團告知我要來取款之男子特徵相符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張生」所約定者,係交付具體款項,而非單純收取收據。再參以被告與「宇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4年11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詢問「宇豪」前往花蓮該做什麼事時,「宇豪」明確回覆:「一樣幫我寫收據 收客戶的工程款,上次送過禮品了」,此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50頁),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宇豪」約定之工作內容除交付收據外,亦包含收取款項。是綜合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其目的除交付收據外,亦包含收取款項。被告辯稱僅係前往交付收據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上揭犯罪之犯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又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性及考量交易之便利性,多會以臨櫃匯款、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為之,縱因個人或其他因素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風險,多會當面交付或尋覓有信任基礎之人代為點收,並簽立書面收據,以杜未來糾紛。是若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收取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僅徒增危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查:⒈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

為工商(高職)畢業,從事過業務、批發商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聽從他人指示代收款項之不合事理及所可能造成違犯刑事法律之風險,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一開始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上找工作,有一位人力仲介「森-Lin」說要幫我介紹,原本我是請「森-Lin」找園藝相關工作,但因為年齡超過,才介紹我這個工作,之後「森-Lin」就把我加入LINE群組,裡面有「森-Lin」、「宇豪」、「陳漢洲」等人,是「宇豪」指示我做事,我不認識「宇豪」,也不清楚對方從事何業務等語(見偵卷第17至22、65至69、131至134頁),可知被告與「森-Lin」、「宇豪」及「陳漢洲」等人均係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在網路上結識,未曾謀面,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亦不清楚所謂「宇豪」所指示之「工作」詳細資訊;且若非代收之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可能委由剛入職之人經手大量現金或代收帳款,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足認被告係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狀況下,選擇忽視所有疑點,絲毫未為查證,而依「宇豪」之指示,為本案收取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具有容認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無疑。

⒊至被告雖以:我什麼都不清楚,我也是莫名其妙的受害人等

語置辯,惟行為人依他人之指示而收取款項再轉交或處分所收取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為為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可能遭該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交後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查本案被告已預見前往收取不明款項有高度觸法風險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仍輕率依指示前往取款,自具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足認被告已參與Line暱稱「宇豪」、「森-Lin」及「陳漢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供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宇豪」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不詳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方式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認其接觸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下而未能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審酌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被告自述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4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重要關係,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HUAWEI NOVA 4E手機1支 3 HTC U23 PRO手機1支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免用統一發票1本 5 高鐵車票1張 與本案犯罪無重要關係 扣案時持有人:A04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