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庭佑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林立律師被 告 范少胤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黃韻蓁律師張浩倫律師被 告 蘇嘉俊
張育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被 告 梁以諾
賴俊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已解除委任)
曾耀德律師(已解除委任)張凱琳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88號、第59274號、第60987號、第60992號、第63370號、第63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二、范少胤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四)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蘇嘉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四、張育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四)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如附表三所示章庭佑、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所有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三、六、七、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梁以諾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免訴。事 實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賴俊豪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梁以諾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詐騙集團成員並指示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出面取款(詐欺時間、方法、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對象如附表一),再指示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將所得款項交付蘇嘉俊、范少胤收受(交付時間、地點、對象如附表一),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除范少胤於114年9月18日20時46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87巷底,被警方扣得新臺幣(下同)219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4萬1,000元)外,其餘款項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理 由
一、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1.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梁以諾、張育豪、賴俊豪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賴俊豪則還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范少胤於附表一編號2至4的洗錢犯行屬於既遂:⑴被告范少胤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被詐欺的款項之
後,於114年9月18日20時46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87巷底,被警方查獲而當場扣得219萬9,0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偵60987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⑵被告范少胤應該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是利用「層層交付」的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行為人間每一次交付款項的行為都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目的,並提高檢警查緝犯罪困難程度。又被告范少胤也明白自己收取款項的對象(即被告蘇嘉俊、賴俊豪)並不是被害人而是與自己共同犯罪的詐騙集團成員,那麼當被告范少胤完成取款行為的時候,其實就已經將洗錢的構成要件實現完畢。
⑶即便被告范少胤於附表一編號2至4收取的款項,來不及交
付給下一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就被警方查扣,但是被告范少胤接收來自詐騙集團成員的款項,並不是直接向詐欺被害人取款,還是應該認為被告范少胤於附表一編號2至4的洗錢犯行屬於「既遂」,起訴書認為被告范少胤這部分的行為是「未遂」,並非正確。
(三)變更起訴法條:
1.起訴書認為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並請求法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加重其刑(成為獨立的罪名)。
2.然而:⑴即便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的投
資、交友訊息,致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但是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既不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人,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應該難以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
⑵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
豪、梁以諾、賴俊豪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資訊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涉犯的詐欺取財犯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的事由,存在合理的依據,那麼也就無法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的處罰。
3.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者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手段及方法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情況,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回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名競合與罪數:
1.想像競合:⑴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賴俊豪只有「參
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賴俊豪單一「參與」行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
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收取、回繳詐欺款項,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賴俊豪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
⑶因此:①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於附表一編號1;被
告賴俊豪於附表一編號4,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被告范少胤於附表一編號2至4;被告蘇嘉俊於附表一編號2
至3;被告張育豪於附表一編號2;被告梁以諾於附表一編號3,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分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也就是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要分別論以1罪、4罪、3罪、2罪、1罪、1罪。
(六)刑罰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各被告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及繳回情況如附表三。被告蘇
嘉俊於羈押訊問時並未坦承取得報酬(聲押1382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起訴書認為被告蘇嘉俊坦承收取1單2,000元報酬,應有誤會。
⑶被告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賴俊豪於偵查、審理自白
犯罪,又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賴俊豪的處罰。
2.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各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⑴被告張育豪的辯護人主張:被告張育豪一時失慮,致罹法
典,犯後坦認犯罪,深具悔意,又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張育豪確實坦承犯行,也與被害人徐旺台、告訴人游
景涵達成調解約定,但是被告張育豪涉入詐騙犯罪,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而且被告張育豪不是出於什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科處被告張育豪最低的處斷刑度(考慮減輕事由後為有期徒刑6月),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沒有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張育豪的處罰,因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七)量刑:
1.審酌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後,按照指示收取、回繳詐欺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事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梁以諾有詐欺的前科,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賴俊豪則沒有前科,並且各有以下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⑴被告章庭佑:高中畢業,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請家人幫
忙,與父母親、哥哥同住;⑵被告范少胤:高中畢業,之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元,
與父母親、姐姐同住,需要扶養母親;⑶被告蘇嘉俊:國中肄業,之前從事空調技師工作,日薪約
港幣800元,與父母親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親;⑷被告張育豪: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月薪約4萬元,與父
母親、哥哥同住;⑸被告梁以諾:國小肄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
,獨居;⑹被告賴俊豪:國中肄業,在工地上班,月薪約4至5萬元,與奶奶同住,需要扶養奶奶。
3.再考慮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及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實際獲得的報酬多寡,而且被告章庭佑、范少胤、張育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范少胤已經給付部分款項,被告蘇嘉俊、梁以諾、賴俊豪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另外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針對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定其應執行刑的說明(被告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
1.被告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的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2.被告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的整體分工行為,是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處理詐欺犯罪所得,各罪的性質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具有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被告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相當的刑罰寬減,再綜合評價被告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行為造成財產損害的總人數、總數額,及財產損害發生時間都是同一天等因素之後,定被告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范少胤、張育豪):
1.被告范少胤、張育豪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又被告范少胤、張育豪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范少胤、張育豪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程,被告范少胤、張育豪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本案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大部分被警方及時查扣,損害並未擴大到無法挽回。
2.一併考量被告范少胤、張育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范少胤並將部分賠償金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被告范少胤、張育豪確實盡力彌補損害,再加上被告范少胤、張育豪目前還算年輕,如果被告范少胤、張育豪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范少胤、張育豪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范少胤、張育豪維持生活,還可能在監獄沾染惡習,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范少胤、張育豪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3.但是被告范少胤、張育豪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范少胤、張育豪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范少胤、張育豪的法治觀念,期許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范少胤、張育豪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權益,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少胤、張育豪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四),以及分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十)被告章庭佑、蘇嘉俊、賴俊豪並未將犯罪所得繳回,或是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便被告章庭佑、蘇嘉俊、賴俊豪沒有前科,法院也不認為適合宣告緩刑,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三、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的依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如果發生沒收競合的話,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范少胤於114年9月18日20時46分被警方查扣現金219萬9,000元(即附表五編號1),是被告范少胤收受款項後,來不及回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犯罪所得」,也屬於「洗錢之財物」,優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4.至於被告章庭佑、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已經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款項,為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章庭佑、張育豪、梁以諾、賴俊豪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宣告沒收,並根據同條第3項的規定,諭知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6、7、10所示之物,是被告范少胤、蘇嘉俊、張育豪、賴俊豪用來清點詐欺款項或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的物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8、9所示手機則不是聯絡工具(本院卷第174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現金則是被告賴俊豪個人的財物,也與本案無關,無法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這些物品,並無依據。
四、被告梁以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免訴諭知:
(一)檢察官另外起訴:
1.被告梁以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114年9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的角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為有罪部分犯行。
2.因此認為被告梁以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梁以諾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60號),案件繫屬法院日(即114年10月3日)早於本案(即114年12月26日),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被告異動查證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209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2.雖然前案論罪的時候,只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沒有另外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的想像競合犯,但是按照的「起訴不可分原則」,前案起訴效力事實上已經及於裁判上一罪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案確定後,即為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不應該將單一的「參與行為」割裂而重複判決。因此,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梁以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該判決免訴。
(四)主文應為免訴諭知:
1.因為有罪部分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是被告梁以諾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繼續行為,並非被告梁以諾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會存在想像競合關係。
2.假如法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與有罪部分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該是數罪併罰關係,即便起訴書論罪法條欄的主張是想像競合關係,法院也不受該主張拘束,比較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主文單獨宣告免訴,而不是「不另為免訴的諭知」。
3.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指出,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而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不衝突,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的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於尊重當事人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4.本案因被告梁以諾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當事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以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進行中,檢察官及被告梁以諾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梁以諾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免訴,並不違法。
五、被告張育豪的辯護人雖然請求法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614號起訴案件(本院繫屬案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41號;繫屬日期:115年2月4日)合併審判(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54頁),但是本案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該案尚未繫屬於本院,難以透過本院分案規則合併進行審判,又本案共同被告存在羈押之狀態(即被告蘇嘉俊),而且被告張育豪還有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掌握審判時效及維持裁判公平性,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職權裁量以後,認為並無合併審判的必要性及實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對象 【第一層收水】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對象 【第二層收水】 交付時間、 地點 交付對象 【第三層收水】 主文 1 徐旺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使用Line暱稱「淑惠」,向徐旺台佯稱:透過幣商就可以換美金及投資USD云云,致徐旺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4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60萬元 張育豪 114年9月18日14時39分,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南昌公園)。 蘇嘉俊 114年9月18日 15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浮洲親民公園)。 范少胤 114年9月18日16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章庭佑 ⑴章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⑵范少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蘇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⑷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游景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5日,使用Line暱稱「南風知我意」,向游景涵佯稱:投資加密貨幣來存款旅遊基金云云,致游景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9時10分,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216巷(西盛公園)。 40萬元 張育豪 114年9月18日1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頭前公園)廁所。 蘇嘉俊 114年9月18日20時24分,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49巷口。 范少胤 【范少胤被警方查獲。】 ⑴范少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⑵蘇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⑶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洪雅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使用臉書(帳號不詳)、Line暱稱「King.coins」,向洪雅萍佯稱:經營抖音電商平臺,可協助購買美金云云,致洪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8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外。 85萬元 梁以諾 114年9月18日1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頭前公園)廁所。 蘇嘉俊 ⑴范少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蘇嘉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⑶梁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吳瑞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間,使用Line暱稱「邁可森老師」、暱稱不詳之人,向吳瑞敏佯稱:下載「LouEX」APP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吳瑞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8日18時54分,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北路87巷9弄口。 100萬元 賴俊豪 114年9月18日19時53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范少胤 【范少胤被警方查獲。】 ⑴范少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賴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章庭佑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3370卷第5頁至第9頁 偵查、羈押訊問 偵63370卷第29頁至第31頁;聲押1661卷第8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4頁、第187頁 被告范少胤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56788卷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偵60987卷第7頁至第10頁;偵63461卷二第78頁至第84頁 偵查、羈押訊問 偵60987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背面、第219頁正背面;聲押1519卷第8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4頁、第187頁 被告蘇嘉俊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56788卷第7頁至第14頁背面 偵查、羈押訊問 偵56788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正背面;聲押1382卷第5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4頁、第187頁 被告張育豪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0992卷第6頁至第13頁背面 偵查、羈押訊問 偵60992卷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30頁正背面;聲押1527卷第8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4頁、第187頁 被告梁以諾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56788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 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 偵56788卷第19頁至第2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4頁、第187頁 被告賴俊豪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59274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6頁 偵查、羈押訊問 偵59274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126頁正背面;聲押1469卷第6頁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4頁、第187頁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徐旺台) 徐旺台於警詢證詞 偵56788卷第33頁至第35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56788卷第126頁正背面;偵60987卷第121頁、第125頁 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 偵56788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游景涵) 游景涵於警詢證詞 偵56788卷第36頁至第49頁 報案資料 偵56788卷第127頁正背面;偵60987卷第122頁、第126頁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匯款紀錄 偵60992卷第137頁至第18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洪雅萍) 洪雅萍於警詢證詞 偵56788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56788卷第128頁正背面;偵60987卷第123頁、第127頁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吳瑞敏) 吳瑞敏於警詢證詞 偵59274卷第36頁至第38頁 報案資料 偵59274卷第39頁正背面、第43頁;偵60987卷第204頁 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 偵59274卷第40頁至第42頁 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章庭佑 偵63370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面 被告范少胤 偵60987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04頁至第107頁 被告蘇嘉俊 偵56788卷第53頁至第55頁 被告張育豪 偵60992卷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 被告賴俊豪 偵59274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 監視器畫面 被告章庭佑 偵63461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被告范少胤 偵56788卷第106頁至第114頁 被告蘇嘉俊 偵56788卷第93頁至第105頁背面 被告張育豪 偵56788卷第72頁至第82頁背面 被告梁以諾 偵56788卷第83頁至第88頁背面 被告賴俊豪 偵56788卷第89頁至第92頁背面 手機對話及相簿擷圖 被告范少胤 偵56788卷第117頁至第124頁背面;偵60987卷第21頁至第48頁背面;偵63461卷二第2頁至第27頁 被告蘇嘉俊 偵56788卷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 被告張育豪 偵60992卷第36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 被告賴俊豪 偵59274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20頁至第124頁 偵查隊職務報告 偵60987卷第209頁至第210頁背面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
姓名 犯罪所得 繳回金額 備註 章庭佑 16萬元(偵63370卷第6頁、第30頁;本院卷第174頁。) 0元 未扣案 范少胤 0元(偵56788卷第32頁;偵60987卷第8頁、第219頁背面;偵63461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174頁。) 不需繳回 蘇嘉俊 0元(偵56788卷第185頁背面;本院卷第174頁。) 不需繳回 張育豪 1萬2,000元(偵60992卷第212頁、第226頁;本院卷第174頁。) 1萬2,000元 另案繳回(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梁以諾 2,000元(偵56788卷第18頁;本院卷第174頁。) 0元 未扣案 賴俊豪 1萬元(偵59274卷第6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174頁。) 1萬元 已扣案(賴俊豪同意以扣案現金作為犯罪所得繳回,本院卷第174頁。)附表四:
調解筆錄內容 范少胤 願給付徐旺台新臺幣伍萬元,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款項並應匯入徐旺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臺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旺台)。 張育豪 ⑴願給付徐旺台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5年3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款項並應匯入徐旺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臺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旺台) ⑵願給付游景涵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5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款項並應匯入游景涵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游景涵)。附表五: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1 現金新臺幣219萬9,000元 范少胤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2 點鈔機 1臺 本院卷第174頁 3 IPHONE-SE手機 1支 本院卷第174頁 4 IPHONE-11手機 1支 5 Samsung Z Fold3手機 1支 蘇嘉俊 6 加Ace5Pro手機 1支 本院卷第174頁 7 IPHONE-16Pro手機 1支 張育豪 本院卷第174頁 8 IPHONE-13Pro手機 1支 9 IPHONE-12Pro Max手機 1支 賴俊豪 10 IPHONE-X手機 1支 本院卷第174頁 1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另外新臺幣1萬元部分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方式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