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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88號、第6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嘉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蘇嘉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自114年12月26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25日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5年2月12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尚未確定),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無固定居住地點供法院傳喚,被告雖陳稱:有非三等親的親人在台灣,可以當我的擔保人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查詢及確認,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且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應自115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因被告所涉案件,被告自白全部犯行,本院亦已審結及宣判,相關事證獲得相當的確保,可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進而影響案件調查之可能性大幅降低,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