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啟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啟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楊啟閎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將其申辦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彭信茂,致彭信茂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楊啟閎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拿我的提款卡去開通,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
式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後,嗣即有告訴人彭信茂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法,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信茂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4張(見114偵26625卷第79-85頁、第87-8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之工作等情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95號卷第38頁),顯見其心智正常、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之人,並非因身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1月間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女生(名稱:不詳、標題:不詳,帳號已不見),我便跟她加LINE聊天,對方叫雪靜,有一天她向我提到關於華佑基金會的男性基金方案,申請過後便有錢可以拿,後來雪靜便傳給我一名(自稱陳珮怡的女生),我便點進去加入後,詢問陳珮怡關於申請男性基金的相關事宜,陳珮怡叫我點入一個網站,我便在上面網址建立帳號,我輸入完後,系統顯示無法匯入,陳珮怡告訴我說可以匯款給第三方銀行進行驗證,但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錢、沒辦法匯款,陳珮怡便稱沒有錢的話,就將銀行提款卡寄給對方進行驗證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可見被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寄出提提款卡前,帳戶內餘額剩幾十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足徵本案被告乃係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亦不致受有過多財產損失之心態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之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8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未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利潤(見同上本院卷第3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被告幫助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
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彭信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4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信茂佯稱可於【華佑基金會】網站領取免費禮品及補助,然需先匯款認證費云云,致彭信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3日19時52分許 1萬2,000元 114偵26625卷第89頁 已提領(114偵26625卷第89頁) 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彭信茂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625卷第19-21頁) 2.告訴人彭信茂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詐欺網站翻拍照片4張、與詐騙集團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4偵26625卷第29-45頁) 113年11月13日21時20分許 4萬8,000元 114偵26625卷第89頁 已提領(114偵26625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