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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凱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7,門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凱自民國114年10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涵」、「楊宇桓」、「曾郡哲Jun Zhe」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r.劉.」向張姵慈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姵慈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張姵慈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3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40萬元,蔡明凱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到上址,假冒幣商向張姵慈收款之際,旋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蔡明凱身上扣得手機1支(型號:iPhone 17,門號:0000000000),此次犯行未遂。

二、案經張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張姵慈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適用有下列簡式審判程序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之適用。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明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85至89、93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姵慈於警詢時證述受詐騙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29、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4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8至123頁)、員警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6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0月下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9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87、94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涵」、「楊宇桓」、「曾郡哲

Jun Zhe」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㈣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惟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應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從而,被告如已供述與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靖涵」為介紹人,「楊宇桓」是應徵我的人,「曾郡哲Jun Zhe」是指派工作給我的人,我有分別依「曾郡哲Jun Zhe」的指示於114年10月24日至同月31日為14次的收款,收款後會交錢給收水,見過4名收水,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獲利新臺幣1萬2,000元等語,被告於警詢時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成員之分工、其歷次擔任車手之細節及獲利均據實陳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就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再者,員警於詢問時未向被告確認是否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亦宜寬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已屬偵查程序中對自身犯行之自白。故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且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自得適用上開規範減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應有本條之減刑規範適用,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應有本條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本院金訴

字卷第111至115頁)。惟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色,復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此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所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5至57頁);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27至129頁)、被告犯本案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範適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務員及電子廠作業員,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7,門號:0000000000),被

告陳稱有用於本案與詐欺集團聯繫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且已繳回,業如前述,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之。

⒉扣案之現金40萬元,係告訴人為配合逮捕被告人而佯為支付

之款項,告訴人並無給付之真意,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偵卷第41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至被告之犯行既屬未遂,該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