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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亞倫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被 告 邱瑋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亞倫自民國114年11月中某日,邱瑋瑋自114年11月24日起,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0204」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張亞倫、邱瑋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各自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11時13分許起,向黃芝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惟因黃芝蓉先前遭詐已發覺有異,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張亞倫依詐欺集團指示駕車搭載邱瑋瑋,於114年11月24日20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安公園,由邱瑋瑋出面向黃芝蓉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已發還黃芝蓉),當場為警逮捕張亞倫、邱瑋瑋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芝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張亞倫、邱瑋瑋(下合稱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等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貸款通知函、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加密貨幣詐騙協助表單、金流追查回報表單、錢包交易明細整理(告訴人部分)、扣案手機翻拍照片(「Wen」、「挺挺」、「W」、「0204」對話紀錄及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通話紀錄、「淼淼 周」、「20」、「阿清」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張亞倫上開犯行,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

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之分工方式等

犯罪手段;被告張亞倫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被告邱瑋瑋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擔任軍人,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張亞倫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邱瑋瑋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2人均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人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自本次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就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各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Google Pi

xel 7a手機1支、現金5萬6600元均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亞倫雖駕車搭載被告邱瑋瑋收款,惟該車輛並非被告張亞倫所有,且非直接與詐欺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張亞倫所有 2 iPhone 1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邱瑋瑋所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