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心怡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心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mile」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透過簡訊傳送虛偽投資廣告,適員警陳逸凡接獲民眾報案後,瀏覽該廣告後點擊廣告中之連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暱稱「怡萱」好友,「怡萱」乃邀約員警陳逸凡加入LINE投資群組「紅紅火火」,並以LINE暱稱「怡萱」、「心若無塵」及「余財輝」向員警陳逸凡佯稱:可下載永興證券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而羅心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心怡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員警陳逸凡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羅心怡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依「smile」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拿取其上已蓋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及代表人「吳壽祿」大小章印文之收據(下稱永興公司收據)、已蓋有偽造之永興公司印文之商業保密合約書等物,並在永興公司收據上簽名而偽造完成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示其事先在新北市不詳影印店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永興公司工作證與員警陳逸凡觀看,並交付永興公司收據、商業保密合約書與員警陳逸凡而行使之,正欲向員警陳逸凡收取款項時,為警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心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3、88至90頁、本院卷第57、67頁),並有員警陳逸帆職務報告、員警所接收之詐騙簡訊及假投資APP頁面擷圖、被告扣案手機中與「smil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至13、14至23、26至29、31至32、41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smile」之指示到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以放置至特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方式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認其接觸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下而未能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永興公司收據偽造永興公司
及其代表人吳壽祿之印文,在商業保密合約書上偽造永興公司之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文書,再由被告將上開文書交與員警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興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予員警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7、67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已有所得(詳下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詐騙案件猖狂,實已嚴重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造成民眾對生活安全惡化之負面觀感,政府亦為查緝詐欺相關犯罪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實難認定被告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本院審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已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為牟取利益甘冒風險擔任車手,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2名子女(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本院審酌本案經減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量刑,酌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四、沒收:㈠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上開詐欺集團交付與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用以與「smile」聯絡之工具,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65頁),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永興公司收據、商業保密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57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S24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2 商業保密合約書(含黃色牛皮紙袋)8張 3 永興公司收據1本 4 永興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時持有人:羅心怡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