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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邹毅強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梅業文律師鄭懷君律師被 告 鄧舜平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裕鑫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林宗翰

曾昱傑

林于宸

吳語蕎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04號、第54499號、第58879號、第58880號、第58881號、第59639號、第59640號、第59641號、第59714號、第59715號、第59716號、第6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邹毅強犯附表E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E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3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鄧舜平犯附表F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F編號1、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三、陳裕鑫犯附表G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G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林宗翰犯附表H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H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曾昱傑犯附表I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I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六、林于宸犯附表J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J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吳語蕎犯附表K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K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

八、邹毅強犯附表E編號3、鄧舜平犯附表F編號4、陳裕鑫犯附表G編號2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邹德鈞與王采潔為乾兄妹,王采潔與TAN YONG MING DOMINIC(中文名:陳湧銘,下稱陳湧銘,另行偵辦,與王采潔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結婚)為情侶,邹德鈞因而結識陳湧銘;邹毅強與邹德鈞為父子;周宇宏與邹德鈞為朋友;鄧舜平為陳湧銘之司機。邹德鈞、陳湧銘為牟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9月1日止,由邹德鈞、陳湧銘發起三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洗錢集團),以陳湧銘任負責人之愛克市場有限公司(下稱愛克市場公司,已解散)及邹德鈞任負責人之艾斯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斯恩公司,已解散)之名義,以桃園市○○區○○路0000號19樓之1之辦公室成立水房據點(下稱本案水房),並邀集同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邹毅強、呂士宏、董浩政及真實性名年籍不詳、暱稱「二哥」、「凱哥」之人擔任金主入股投資,及招募同具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周宇宏擔任幹部,負責指揮、調派自存車手,並與邹毅強(113年2月2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同為上揭水房據點之成員,另招募同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鄧舜平(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陳裕鑫(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林宗翰(112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曾昱傑(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林于宸(原名林思成,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吳語蕎(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等人為自存車手。陳湧銘、邹德鈞、呂士宏、董浩政、周宇宏即共同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及大額通貨之審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詐欺、博弈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由周宇宏在上揭水房據點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款項後,由周宇宏依陳湧銘指示,自行將所收受之款項,以至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或指揮、調派本案洗錢集團之自存車手,鄧舜平、邹毅強、陳裕鑫、林宗翰、曾昱傑、林于宸、吳語蕎即共同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及大額通貨之審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上揭水房據點拿取款項後,將所收受之款項,以至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洗錢集團操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愛克市場公司及艾斯恩公司之帳戶,由陳湧銘線上購買美金後,轉匯至陳湧銘所操控之泰國、新加坡等地之帳戶,在市價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以市價略高之匯率將USDT打入上揭詐欺、博奕集團之電子錢包,並從中獲取報酬(即出售虛擬貨幣價差及匯差之獲利),總計將新臺幣(下同)61億7,300萬餘元匯出至境外,以此方式規避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就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2條規定就大額通貨所定之洗錢防制規定。

二、陳冠豪、謝承杰、鄭皓中於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POTATO暱稱「謝璇」、「張」、林建銘(另行偵查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張榮獻(另行偵辦中)於114年8月4日,承租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佯為虛擬貨幣交易實體店面「云辰科技兌幣所」(下稱本案店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14年8月4日起至同月31日止)及陳冠豪(114年9月1日)擔任現場負責人,佯裝幣商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款項;謝承杰(11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日)、鄭皓中(114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1日)則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陳冠豪、謝承杰、鄭皓中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洗錢集團成員之陳湧銘、邹德鈞、呂士宏、董浩政、邹毅強、周宇宏、鄧舜平、陳裕鑫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下稱李宜蓁等20人),使李宜蓁等20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本案店面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陳冠豪及不詳之現場負責人以市價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回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虛擬貨幣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得李宜蓁等20人如附表三所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陳湧銘確認當日匯率(比市價略高)及金額後,旋指派謝承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收取贓款,於附表三編號2、4、5、11、12依指示送至上揭水房;或於附表三編號1、3、6至10、13至20依指示至附近地點將贓款交付與鄭皓中或不詳車手(編號7、10、13、14)後,除附表三編號3

(3)、6(2)、17、18依指示送彰化縣芬園鄉外,其餘送至上揭水房據點將款項交付與周宇宏清點金額無誤後,由陳湧銘將其境外購買虛擬貨幣USDT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

再由周宇宏自行或指揮鄧舜平、邹毅強、陳裕鑫存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水房集團操控之人頭帳戶後轉匯至附表二所示愛克市場公司及艾斯恩公司之帳戶,由陳湧銘線上購買美金後,轉匯至陳湧銘所操控之泰國、新加坡等地之帳戶,以市價購回虛擬貨幣USDT供下次交易使用,部分購買美金轉匯至境外,部分轉匯附表五編號2所示呂士宏之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三、案經李宜蓁、李坤芸、魏芳瑜、葉俐妏、劉毓珮、賴秀蓁、蘇冠樺、徐巧倢、吳子健、白芸瑄、陳淑綺、楊婷伊、李思芃、鍾心慈、葉佳蕙、蔡依淳、王莛尹、高雅琳、賴奕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邹毅強、鄧舜平、陳裕鑫、林宗翰、曾昱傑、林于宸、吳語蕎(下稱被告邹毅強等7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李宜蓁等20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邹毅強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邹毅強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彼此互核相符,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㈡被告邹毅強部分(113年2月21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⒈被告邹毅強歷次供述如下:

⑴其於114年11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暱稱為「末」或「老末」,自113年2月開始至114年8月,因邹德鈞要伊做存款的工作,每存300萬可領2000元,每月月底由邹德鈞或周宇宏在本案水房以現金發放。伊的工作是負責存款,沒有固定上班時間,周宇宏會以LINE通知何時要到並準備好現金,由伊分好幾家郵局存。邹德鈞的帳戶是他自己給伊是使用的。因每個帳戶每天有限額,邹德鈞說存越多錢可以賺越多,因此伊向姪子簡世民、胞姊邹曼麗借帳戶,加上自己的共有4個郵局帳戶。因每個帳戶每天有限額100萬,如果要存超過,周宇宏會另外提供金融卡給伊,並給伊明細說每個帳戶分別要存多少錢。另伊開始從事存款工作後,邹德鈞跟伊說是投資期貨或股票,但不會讓伊擔風險,每個月會直接給伊2萬元。伊不清楚涉犯組織、洗錢等語;其於114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113年2月邹德鈞看伊沒事做,就要伊去存錢,一開始是用邹德鈞的卡,但因一張卡片轉帳不能超過100萬,所以後來伊去跟簡世民、邹曼麗借提款卡,如果金額超過400萬,公司還會提供其他人的提款卡,伊拿到現金後,就去郵局ATM將錢存到帳戶中,再轉帳到愛克市場公司及艾斯恩公司帳戶,但伊不知道這兩間公司在做什麼,伊存錢平均每月有6萬元。另外伊投資100萬部份,邹德鈞有給伊利息,共拿24萬,跟6萬薪水是分開的。(是否承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這些罪名我都不知道等語;⑵於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

⑶綜上,可知被告邹毅強僅於審理中坦承被訴加重詐欺、特殊及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⒉被告邹毅強提供予本案洗錢集團使用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郵局

帳戶,於113年2月21日起以提款卡多次存款(每次上限6萬元、每日無總額限制)後轉匯(每次控制在50萬元以下,以避免大額通貨申辦)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艾斯恩公司帳戶,迄114年9月1日止,以此方式存款、轉匯約4976次;附表一編號5所示簡世民(邹毅強姪子)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17日迄114年9月1日止,以相同方式存款、轉匯約5540次;附表一編號12所示邹曼麗(邹毅強胞姐)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4日起迄114年8月31日止,以相同方式存款、轉匯約5943次,而規避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就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2條規定就大額通貨所定之洗錢防制規定,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第177至181頁、第193至198頁),並有被告邹毅強之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邹毅強之ATM存款影像在卷可查。

㈢被告鄧舜平部分(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⒈被告鄧舜平歷次供述如下:

⑴其於114年11月6日警詢中供稱:伊擔任陳湧銘的司機,伊沒有任職於愛克市場公司或艾斯恩公司,陳湧銘叫伊到本案水房拿現金去存,然後每個月再多給伊一些薪水。如果有現金需要存時,周宇宏會打LINE通知伊,伊到辦公室時,周宇宏會跟伊說要存到哪個帳戶,並給伊該帳戶的提款卡,伊將款項存入後,再將款項轉入艾斯恩公司帳戶。因每張提款卡有每日轉帳限額,由周宇宏決定每日要存的金額和帳戶,伊曾提供鄧○一、鄧○晴的帳戶給陳湧銘使用。伊不知道經手的錢是被害人遭詐的款項,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或組織等語;於114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伊到艾斯恩公司領錢時,周宇宏會拿單子寫這張卡片要存多少錢,郵局一天只能存100萬,伊不知道存款的現金來源,114年3月、4月邹德鈞問伊可否借他郵局帳戶,伊將小孩的帳戶提供給邹德鈞,但郵局後來認為小孩的金流不能這麼龐大,就將帳戶凍結,存入帳戶的錢轉到艾斯恩公司帳戶,邹德鈞說如果直接把錢存到艾斯恩公司容易會被銀行問,伊存款時曾經被警察盤查過2至3次等語;於114年11月6日偵查中羈押訊問供稱:承認洗錢,否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語;⑵其於114年12月29日起訴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犯罪事實一部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罪事實二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洗錢等語。

⑶按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

言之,被告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始能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經查,被告鄧舜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特殊洗錢犯行,但犯罪事實二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其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嫌,自難認於偵查中曾經自白。

⒉被告鄧舜平提供予本案洗錢集團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鄧○

晴郵局帳戶,於114年3月3日起迄114年3月20日止,以相同方式存款、轉匯約227次至艾斯恩公司帳戶;附表一編號15所示鄧○一郵局帳戶,於114年3月3日起迄114年3月20日止,以相同方式存款、轉匯約228次,而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2條等規定,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01頁),及被告鄧舜平存款之ATM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查。

㈣被告陳裕鑫部分(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⒈被告陳裕鑫歷次供述如下:

⑴其於114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周宇宏在114年5月問伊要不

要打工兼差,說幫艾斯恩公司、愛克市場公司存錢到帳戶,周宇宏會在紙條上寫並貼在金融卡上,並標註愛克市場或艾斯恩,愛克市場或艾斯恩都已經被設定為伊約定轉帳帳戶。

6月份一周工作4天左右,每次現金100多萬至300多萬不等。

做1家就是1張金融卡存50萬元以上;做半家就是1張金融卡存50萬元以下。周宇宏每次給伊1家最多就是90幾萬,不會超過100萬元。「佛牌聖物」群組中都是卡片的主人,因有時存款時會被警察盤查,群組內就是在盤查時,可以答出卡片所有人資料,並要卡片所有人說伊是他們的表哥,伊承認有去存錢,但不知道是詐欺的錢,也不曉得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法規等語;⑵於115年3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事實一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及違反特殊洗錢;事實二部分,伊拿別人的帳戶去存款,但伊只有做到114年8月16日等語;⑶綜上,被告陳裕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自白犯罪事實

一所載特殊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嫌,自難認於偵查中曾經自白。

⒉被告陳裕鑫自114年5月15日(編號33、255)起,於同年5月、6

月份均有多次存款紀錄,最後存款紀錄為114年8月16日(編號124),有存款時地一覽表2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陳裕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

⒊另被告陳裕鑫曾以附表一編號25(陳湧銘)、8、20(曾昱傑)、

19(林思成)、30等同案被告或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進行提領,有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陳裕鑫之ATM存款影像、被告陳裕鑫扣案手機IPhone12擷圖、被告周宇宏扣案手機擷圖-與陳裕鑫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㈤被告林宗翰部分(112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⒈被告林宗翰歷次供述如下:

⑴其於114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陳湧銘有跟伊借術識貿易國際有限公司的帳戶,該帳戶之前就有依陳湧銘指示設定愛克市場公司為約定轉帳帳戶,術識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2月1日間之存提領紀錄,都是陳湧銘所為。伊於112年12月28日至113年2月1日間曾持現金存款至伊名下國泰帳戶或陳湧銘之國泰帳戶,(涉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是否承認?)伊承認特殊洗錢等語;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⑶綜上,被告林宗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特殊洗錢犯行不諱。但就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⒉而被告林宗翰提供予本案洗錢集團使用之附表一編號22所示

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17日起迄114年5月1日止,以提款卡多次存款後轉匯至愛克市場公司帳戶,以此方式存款、轉匯約3625次,而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2條等規定,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9頁),並有被告林宗翰之ATM存款影像、存款時地一覽表2份在卷可參。

㈥被告曾昱傑部分(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⒈被告曾昱傑歷次供述如下:

⑴其於114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陳湧銘說愛克市場公司和艾斯恩公司在做期貨,問伊有沒有興趣賺錢,用自己或別人的戶頭幫陳湧銘做現金存款,存款後再轉匯到愛克市場公司和艾斯恩公司,每月報酬2萬5000元。陳湧銘請伊跟郵局行員說是公司員工辦理約定轉帳,並請伊擔任晟御貿易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但伊沒有實際在上開三間公司任職。伊曾問陳湧銘為何不臨櫃存款,陳湧銘說銀行臨櫃存領款都很麻煩,且因愛克市場公司和艾斯恩公司每日存入金額有上限,但如果先存其他帳戶再轉匯,愛克市場公司和艾斯恩公司每天可收款項就比直接存入還要高,(是否坦承詐欺、特殊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等罪)伊承認特殊洗錢等語;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⑶綜上,被告曾昱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特殊洗錢犯行不諱。但就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⒉被告曾昱傑提供予本案洗錢集團使用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郵

局帳戶,於113年6月13日迄114年7月25日止,以相同方式存款、轉匯約1397次至愛克市場公司帳戶,而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2條等規定,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7頁)。此外,並有被告曾昱傑之ATM存款影像、提領時地一覽表附卷可查。

㈦被告林于宸部分(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日)⒈被告林于宸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14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曾昱傑知道伊背債,因此介紹周宇宏、邹德鈞給伊認識,伊到本案水房拿錢,每個人要存的錢周宇宏已經分配好,周宇宏會給伊一個郵局帳戶,加上伊自己的郵局帳戶,每次拿100至200萬,拿兩張提款卡去存,存入後轉到艾斯恩及愛克市場公司帳戶。伊沒有任職於艾斯恩及愛克市場公司。周宇宏跟伊說是客人買虛擬貨幣的錢,每天報酬2000多元,報酬8、9萬,(涉嫌特殊洗錢是否坦承)伊承認等語;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⑶綜上,被告林于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特殊洗錢犯行不諱。就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就此部分犯嫌訊問被告林于宸,或給予其自白之機會,被告林于宸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爰寬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⒉被告林于宸提供予本案洗錢集團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郵

局帳戶,於113年6月13日起迄114年7月1日止,以相同方式存款、轉匯約1099次至愛克市場公司帳戶,而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2條等規定,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頁)。此外,並有被告林于宸之ATM存款影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提領時地一覽表存卷可憑。㈧被告吳語蕎部分(112年12月29日起113年1月28日止)⒈被告吳語蕎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14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112年底邹德鈞介紹伊進入艾斯恩公司,工作內容是幫忙存款,由周宇宏當面交款給伊,說哪個帳戶要存多少,還說銀行早上人多,存這麼多錢會被問,另外如果說是投資款,容易被刁難,因此都在晚上用提款機存款,一次都100萬上下,存入後轉到艾斯恩公司或艾克市場公司帳戶;伊是使用其他人的帳戶存款,伊離職後仍將郵局帳戶留給他們使用,伊郵局帳戶有綁定艾斯恩公司及愛克市場公司帳戶為約定轉帳,這樣才能轉大筆金額。周宇宏說報酬是固定5000至1萬元,伊總共只拿到48000元。艾斯恩公司其他員工有林宗翰,跟伊一樣做存款,周宇宏負責安排伊等存款額度。(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犯行?)都承認等語;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⑶綜上,被告吳語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組織、特殊洗錢犯行不諱。

⒉而被告吳語蕎於112年12月29日(編號311)起,曾以不詳之金

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存款,最後存款紀錄為113年1月28日(編號23),有存款時地一覽表2份、提領時地一覽表(存款人吳語蕎)、被告吳語蕎之ATM存款影像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吳語蕎參與本案洗錢集團之期間為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

㈨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並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格式,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調查局申報。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9日金管銀法字第09800415730號函備查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中「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5點:「客戶有關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程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⑴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⑷同一客戶於不同櫃檯以每筆未逾(或逾)疑似洗錢交易申報門檻之現金辦理存、提款,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⑺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之大額款項存、匯入,且又迅速移轉者。⑻存款帳戶密集存入多筆小額款項,並立即以大額、分散方式提領,僅留下象徵性餘額,其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⑽每筆存、提金額相當相距時間不久。⒁經常替代他人或由不同之第三人存提大筆款項出入特定帳戶。⒂同一帳戶或同一客戶透過不同帳戶分散交易,並經常有多筆略低於必須申報之金額存入帳戶或自帳戶提出者(第1項)。銀行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第2項)。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銀行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第3項)。」。經查,本案洗錢集團,因有意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及大額通貨之審查,且為使愛克市場公司、艾斯恩公司帳戶得於同一營業日交易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鉅額現金(違反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並避免金融機構依法向調查局申報而暴露其等洗錢犯嫌,由被告周宇宏依被告陳湧銘在本案水房收取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不直接將款項存入上開愛克市場公司、艾斯恩公司帳戶,卻先分由被告邹毅強等存款車手,以其等自身或親友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代為存款(違反注意事項第5點第14項),並以每筆未逾申報門檻之金額,挑選夜間至無人之自動提款機ATM辦理存款(違反注意事項第5點第4項),存入後再利用約定轉帳設定,立即轉出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違反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第10項、第15項),藉此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及申報義務,足見被告邹毅強等7人及本案洗錢集團成員依其等犯罪之分工,以此方式規避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就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2條規定就大額通貨所定之洗錢防制規定。

㈩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鄧舜平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擔任本案水房

幹部,負責指揮、調派自存車手,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證人邹毅強於本院中證稱:是被告周宇宏通知伊到水房領取

現金及提款卡,伊有看過被告鄧舜平,但被告鄧舜平應該跟伊一樣是在等錢,被告鄧舜平並沒有指揮伊等語(本院卷三第278至280頁);⒉證人陳裕鑫於本院中亦證稱:是被告周宇宏通知伊到水房領

取現金及提款卡,存款完後伊會跟被告周宇宏回報,伊有在水房看過被告鄧舜平,但被告鄧舜平也是在那邊等等語(本院卷三第284頁);⒊證人鄭皓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跟被告謝承杰拿到錢

後,送到水房交給被告周宇宏,只有一次是被告鄧舜平帶伊上樓,但該次錢還是交給被告周宇宏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

⒋由上述證人即本案洗錢集團存款車手邹毅強、陳裕鑫,及證

人即本案詐欺集團送水車手鄭皓中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鄧舜平於本案洗錢集團中之角色分工與同案被告邹毅強、陳裕鑫相似,均係聽命於本案水房現場負責人被告周宇宏之指揮進行存款。

⒌且本案洗錢集團之存款車手,分屬「佛牌聖物」群組(成員含

被告曾昱傑、林于宸、陳裕鑫等人,約定轉入愛克市場帳戶)及「彩妝保養品」群組(成員有被告董浩政、鄧舜平等人,約定轉入艾斯恩公司帳戶),兩群組內所傳送應對訊息完全相同,且僅有被告周宇宏為上開兩群組之共同成員,足認本案洗錢集團之存款車手,均係聽從被告周宇宏現場指揮。

⒍綜上所述,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鄧舜平除參

與本案洗錢集團之犯罪組織外,另有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尚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相繩。

至被告陳裕鑫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裕鑫僅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卻分別於犯罪事實一及事實二部分遭數罪起訴,請審酌是否有重複評價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414頁)。惟被告陳裕鑫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詳後述),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邹毅強等7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邹毅強等7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特殊洗錢)⑴被告邹毅強、鄧舜平、陳裕鑫、林宗翰、曾昱傑、林于宸各

自參與本案洗錢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其等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以小額分存人頭帳戶後聚集轉匯艾斯恩公司、愛克市場公司帳戶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並未脫離本案洗錢集團之犯罪組織,應依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0條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被告吳語蕎參與本案洗錢集團之期間為112年12月29日起113

年1月28日止,其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符合減刑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併科罰金刑度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為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被告吳語蕎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語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被告邹毅強就附表E編號2、被告鄧舜平就附表F編號2、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降低構成該條處罰之交付財物門檻,第47條亦將符合減刑要件之法律效果由「必」減輕或免除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減刑之要件等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詐欺條例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邹毅強、鄧舜平行為時之詐欺條例規定。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邹毅強(附表E編號1)、被告鄧舜平(附表F編號1)、陳裕鑫(附表G編號1)、林宗翰(附表H編號1)、曾昱傑(附表I編號1)、林于宸(附表J編號1)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吳語蕎(附表K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邹毅強(附表E編號2)、被告鄧舜平(附表F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邹毅強等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洗錢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邹毅強等7人係以繼續犯之犯意參與本案洗錢集團,並以

接續犯之犯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各均應論以一罪。其等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邹毅強、鄧舜平、陳裕鑫、林宗翰、曾昱傑、林于宸應從一重論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吳語蕎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邹毅強、鄧舜平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邹毅強就附表E編號1、2部分、被告鄧舜平就附表F編號1

、2、3部分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規定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被告林宗翰、曾昱傑、林于宸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違

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吳語蕎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被告邹毅強、陳裕鑫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業如前述,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鄧舜平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但迄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符。然就被告邹毅強、陳裕鑫之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⑵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陳裕鑫、林于宸於偵查時,檢察官未給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陳裕鑫、林于宸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犯行坦認不諱,應寬認被告陳裕鑫、林于宸於偵查中也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邹毅強、鄧舜平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被告邹毅強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鄧舜平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與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邹毅強於偵查中未曾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犯嫌,被告鄧

舜平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但迄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符。

⒊末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邹毅強等7人均正值青壯,僅為圖私利,竟加入本案洗錢集團,擔任自存車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邹毅強等7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洗錢集團擔任存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邹毅強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單身;被告鄧舜平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扶養太太及4名子女;被告陳裕鑫於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已婚、扶養兒子及父親;被告林宗翰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任技術工;被告曾昱傑自陳高中肄業、未婚、任業務、被告林于宸自陳大學肄業、離婚、任保全、被告吳語蕎自陳高中畢業、離婚、任業務,併考量被告陳裕鑫、林于宸、吳語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其等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且斟酌其等於本案洗錢集團擔任存款車手期間長短、存匯次數(均詳前述),及其等屬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末參考檢察官就被告邹毅強等7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E、

F、G、H、I、J、K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參與程度等情狀,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另被告邹毅強於本院中繳回犯罪所得,但因偵查中未自白洗錢、詐欺犯行而無從依法減刑,業如前述,本院認就被告邹毅強尚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並於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上情予以從寬,附此說明。

四、緩刑被告吳語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因離婚並須扶養幼子,參與本案洗錢集團之期間為112年12月29日起113年1月28日止,尚不滿1月,並於本案洗錢集團遭破獲前已主動脫離,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吳語蕎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鄧舜平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被告邹毅強遭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至35所示之物;被告陳裕鑫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6-1所示之物,為上開被告與本案洗錢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邹毅強於偵查中供稱:113年伊沒有印象,114年2、3月

開始比較固定,平均每月6萬元;伊投資100萬部分,每月有2萬獲利,這部分與上述每月6萬元薪水是分開等語。是以被告邹毅強就擔任存款車手部分,若自114年4月起計至同年8月,至少已領有30萬元之報酬;就投資本案洗錢集團部分,自112年12月至114年8月,估算已領得42萬元之利息報酬,足認被告邹毅強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72萬元,業經被告邹毅強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被告鄧舜平於偵查中供稱:伊幫陳湧銘存款,陳湧銘每月會

給伊更多報酬等語。被告陳湧銘於114年6月16日、7月14日指示被告周宇宏給被告鄧舜平薪水5萬元、4萬元,有被告周宇宏扣案手機擷圖-與陳湧銘對話紀錄可參,可知被告鄧舜平擔任存款車手,至少獲取每月4萬元之報酬;而以被告鄧舜平參與本案洗錢集團之期間為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共計滿6個月,至少已獲得24萬元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裕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14年8月14日、15日均有擔

任存款手,共2日,若以每日薪水5000元估算,合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經被告陳裕鑫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自承報酬5萬元;被告曾昱傑於偵查中自

承報酬15萬元;被告林于宸於偵查中自承報酬8萬元;被告吳語蕎於偵查中自承報酬3萬元,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裕鑫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36-2之手機,為其個人日常

使用,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林于宸於114年11月6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40所示現金30萬元,其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母親所有等語,本院審酌上開現金遭查扣日期距被告林于宸脫離本案洗錢集團,已有相當時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本案被告邹毅強等7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邹毅強等7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邹毅強等7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邹毅強等7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邹毅強(附表E編號3)、鄧舜平(附表F編號4)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6、17、18所為(共4罪);被告陳裕鑫(附表G編號2)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為(共20罪),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魏芳瑜(附表三編號3⑶)、賴秀蓁(附表三編號6⑵)、蔡

依淳(附表三編號17)、王莛尹(附表三編號18)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詐術,於114年8月29日至本案店面向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店面接待人員購買虛擬貨幣,由被告謝承杰至本案店面收水後轉交予被告鄭皓中,惟被告鄭皓中當日所收取之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M」之指示,改送至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交予不詳之水房成員收受,有被告鄭皓中與「M」於8月30日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14偵47404卷一第134頁);雖告訴人魏芳瑜於附表三編號3⑴⑵所示時間、告訴人賴秀蓁於附表三編號6⑴所示時間,已遭詐欺而至本案店面購買虛擬貨幣,但其等上開遭詐欺時之店面接待人員或第一層、第二層收水均年籍不詳,自無證據可認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後有至本案水房,或交予本案洗錢集團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邹毅強、鄧舜平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嫌。

㈡被告陳裕鑫參與本案洗錢集團之期間,係自114年5月15日起

至114年8月16日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表三編號2、4至20所示告訴人至本案店面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既均在被告陳裕鑫脫離本案洗錢集團之後,此部分自難再以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相繩。至被告陳裕鑫於本院中雖就告訴人李宜蓁(附表三編號1⑴)、魏芳瑜(附表三編號3⑴)所示詐欺犯嫌願意自白,但上開遭詐欺時之店面接待人員或第一層、第二層收水均年籍不詳,自無證據可認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後有至本案水房,或交予本案洗錢集團成員,自無從單憑被告陳裕鑫於本院中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㈢從而,被告邹毅強、鄧舜平、陳裕鑫被訴上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E:被告邹毅強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邹毅強犯無合理來源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2、4、5、7至16、19、20 (未調解) 邹毅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6、17、18(共4罪) 邹毅強無罪。 應執行刑及沒收 上開附表E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2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3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F:被告鄧舜平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鄧舜平犯無合理來源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2、7、8、9、11、12、16、20 (已調解、未履行) 鄧舜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4、5、10、13、14、15、19 (未調解) 鄧舜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6、17、18(共4罪) 鄧舜平無罪。 應執行刑及沒收 上開附表F編號1、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G:被告陳裕鑫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裕鑫犯無合理來源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6-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至20(共20罪) 陳裕鑫無罪。附表H:被告林宗翰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林宗翰犯無合理來源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I:被告曾昱傑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曾昱傑犯無合理來源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J:被告林于宸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林于宸犯無合理來源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K:被告吳語蕎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吳語蕎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如附表四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本案洗錢集團操控之人頭帳戶編號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業承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閔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邹毅強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安戎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世民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董浩政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邹德鈞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偉誠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袁登賢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東耀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星澄 1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邹曼麗 1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璿茵 1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晴 1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一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涵 1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千郡 1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宇宏 1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思成 2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昱傑 2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澂覲 2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宗翰 23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亦鎧 24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顥瑄 25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湧銘 26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建宇 27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佳雁 28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邹盈潔 29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坤楠 30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鈺騰◎附表二:共同正犯陳湧銘轉匯入之金融帳戶編號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愛克市場公司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斯恩公司◎附表三: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接待人員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李宜蓁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14日12時許 1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1日16時許 56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⑶114年8月28日11時許 34萬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2 李坤芸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 350萬元 不詳 謝承杰 謝承杰 3 魏芳瑜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15日20時18分許 5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2日19時13分許 10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⑶114年8月29日19時42分許 116萬 2,000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4 葉俐妏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19日19時11分許 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4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⑶114年8月25日19時4分許 55萬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⑷114年8月26日19時8分許 15萬 5,000元 不詳 謝承杰 謝承杰 ⑸114年8月30日11時20分許 62萬 2,200元 不詳 不詳 鄭皓中 5 劉毓珮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1日13時39分許 12萬 7,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1日14時47分許 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⑶114年8月26日15時14分許 21萬 200元 不詳 謝承杰 謝承杰 ⑷114年8月28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6 賴秀蓁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2日12時2分許 11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9日11時5分許 16萬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7 蘇冠樺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2日15時許 5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7日12時許 45萬元 不詳 謝承杰 不詳 8 徐巧倢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2日17時28分許 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5日14時14分許 10萬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9 吳子健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3日10時59分許 100萬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10 白芸瑄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5日16時許 20萬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⑵114年8月27日14時許 82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 黃月華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6日11時許 150萬元 不詳 謝承杰 謝承杰 ⑵114年9月1日15時許 60萬元 (款項追回 陳冠豪 謝承杰 鄭皓中 12 陳淑綺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6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不詳 謝承杰 謝承杰 ⑵114年8月28日12時21分許 12萬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13 楊婷伊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 65萬元 不詳 謝承杰 不詳 14 李思芃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7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不詳 謝承杰 不詳 15 鍾心慈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8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16 葉佳蕙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8日14時許 23萬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17 蔡依淳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9日12時59分許 100萬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18 王莛尹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9日18時8分許 56萬元 不詳 謝承杰 鄭皓中 19 高雅琳 (提告) 假投資 114年9月1日10時14分許 150萬元 陳冠豪 謝承杰 鄭皓中 20 賴奕丞 (提告) 假投資 114年9月1日12時許 20萬元 陳冠豪 謝承杰 鄭皓中備註:鄭皓中部分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鄭皓中部分由本院補充。

◎附表四: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節錄)編號 品名 所有人 32 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鄧舜平 33 郵局存摺2本、提款卡4張(附表一編號3、5、7、12) 邹毅強 34 現金12萬6,000元(1000元*126張) 邹毅強 35 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邹毅強 36 36-1: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陳裕鑫 36-2: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不予宣告沒收 37 realme C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林宗翰 38 iPhone 15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 曾昱傑 39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林于宸 40 現金30萬元(1000元*300張) 不予宣告沒收 41 iPhone 16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吳語蕎◎附表五:

編號 扣押標的 1 不動產 所有權人:邹德鈞 建號:桃園市桃園區慈文段00000-000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之5 權利範圍:1分之1 (於金額2,583萬8,440元範圍內) 2 金融機構 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士宏 (於金額680萬元範圍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