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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邹德鈞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周宇宏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易帥君律師被 告 呂士宏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姜智揚律師被 告 董浩政選任辯護人 楊宇國律師

陳建豪律師尹良律師

參 與 人即 第三人 王采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04號、第54499號、第58879號、第58880號、第58881號、第59639號、第59640號、第59641號、第59714號、第59715號、第59716號、第6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27犯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二、A29犯如附表B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至31所示之物沒收。

三、A31犯如附表C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A32犯如附表D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D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A27如附表A編號4、A29如附表B編號4、A31如附表C編號3、A32如附表D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六、A41如附表四編號6至19所示之財產應予沒收。事 實

一、A27與A41為乾兄妹,A41與TAN YONG MING DOMINIC(中文名:陳湧銘,下稱陳湧銘,另行偵辦,與A41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結婚)為情侶,A27因而結識陳湧銘;A01與A27為父子;A29與A27為朋友;A30為陳湧銘之司機。A27、陳湧銘為牟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9月1日止,由A27、陳湧銘發起三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洗錢集團),以陳湧銘任負責人之愛克市場有限公司(下稱愛克市場公司,已解散)及A27任負責人之艾斯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斯恩公司,於112年11月6日設立登記,已解散)之名義,以桃園市○○區○○路0000號19樓之1之辦公室成立水房據點(下稱本案水房),並邀集同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A01、A31、A32及真實性名年籍不詳、暱稱「二哥」、「凱哥」之人擔任金主入股投資,及招募同具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A29擔任幹部,負責指揮、調派自存車手,並與A01同為上揭水房據點之成員,另招募同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A30(114年3月3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A02(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6日止)、A34(112年12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A35(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A36(原名林思成,113年6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A37(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28日止)等人為自存車手。陳湧銘、A27、A31、A32、A29即共同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及大額通貨之審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詐欺、博弈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由A29在上揭水房據點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款項後,由A29依陳湧銘指示,自行將所收受之款項,以至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或指揮、調派本案洗錢集團之自存車手,A30、A01、A02、A34、A3

5、A36、A37即共同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及大額通貨之審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上揭水房據點拿取款項後,將所收受之款項,以至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洗錢集團操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愛克市場公司及艾斯恩公司之帳戶,由陳湧銘線上購買美金後,轉匯至陳湧銘所操控之泰國、新加坡等地之帳戶,在市價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以市價略高之匯率將USDT打入上揭詐欺、博奕集團之電子錢包,並從中獲取報酬(即出售虛擬貨幣價差及匯差之獲利),總計將新臺幣(下同)61億7,300萬餘元匯出至境外,以此方式規避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就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2條規定就大額通貨所定之洗錢防制規定。

二、A38、A39、A40於114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POTATO暱稱「謝璇」、「張」、林建銘(另行偵查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張榮獻(另行偵辦中)於114年8月4日,承租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佯為虛擬貨幣交易實體店面「云辰科技兌幣所」(下稱本案店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14年8月4日起至同月31日止)及A38(114年9月1日)擔任現場負責人,佯裝幣商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款項;A39(11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日)、A40(114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1日)則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A38、A39、A40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洗錢集團成員之陳湧銘、A27、A31、A32、A01、A29、A30、A02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下稱A05等20人),使A05等20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至本案店面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A38及不詳之現場負責人以市價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匯回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虛擬貨幣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詐得A05等20人如附表三所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陳湧銘確認當日匯率(比市價略高)及金額後,旋指派A39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收取贓款,於附表三編號2、

4、5、11、12依指示送至上揭水房;或於附表三編號1、3、6至10、13至20依指示至附近地點將贓款交付與A40或不詳車手(編號7、10、13、14)後,除附表三編號3(3)、6(2)、17、18依指示送彰化縣芬園鄉外,其餘送至上揭水房據點將款項交付與A29清點金額無誤後,由陳湧銘將其境外購買虛擬貨幣USDT打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再由A29自行或指揮A30、A01、A02存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水房集團操控之人頭帳戶後轉匯至附表二所示愛克市場公司及艾斯恩公司之帳戶,由陳湧銘線上購買美金後,轉匯至陳湧銘所操控之泰國、新加坡等地之帳戶,以市價購回虛擬貨幣USDT供下次交易使用,部分購買美金轉匯至境外,部分轉匯附表五編號2所示A31之帳戶,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三、案經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27、A29、A31、A32(下稱被告A27等4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三所示被害人A05等20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27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27等4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本案洗錢集團成員A01、A30、A02、A34、A35、A36、A37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38、A39、A40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

㈡被告A27部分⒈被告A27歷次供述如下(頁數均詳附件,爰不贅載):

⑴於114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因陳湧銘跟伊說有投資賺錢的

項目,伊在112年11月設立艾斯恩貿易有限公司,並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設定愛克市場公司為約定帳戶,陳湧銘具體投資內容伊不知道,只知道每月都有獲利。伊最多投資到1500萬元,其中自己出500萬元、跟A31借600萬元、A32借200萬、伊父親出50萬元。伊投資陳湧銘是一次把現金給他,他每月將獲利以現金給伊,伊將艾斯恩公司銀行帳戶、U盾及網銀的資料給陳湧銘使用,伊去跟朋友借帳戶給陳湧銘使用。伊不知道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至云辰科技兌幣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經由收水人員送至艾斯恩公司及愛克市場公司,(就云辰科技被害人部分,涉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不承認。(就從艾斯恩公司設立之後,以自存方式規避銀行洗錢防制辦法,涉犯特殊洗錢,是否承認?)承認等語;於114年10月14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伊部分承認,伊承認違反洗錢及公司法,否認詐欺與組織。伊成立這間公司時,陳湧銘答應伊401報表及流向都會做好,伊應該只算人頭。伊借錢給陳湧銘買賣虛擬貨幣,伊不知道來源,只知道陳湧銘用筆錢再轉帳匯款到香港、泰國。陳湧銘跟伊說銀行會刁難,伊等試過很多帳戶,只有郵局當天轉進去約定轉帳不會問,伊用了8-9個郵局帳號,都是跟朋友租來,再設定艾斯恩公司為約定帳戶等語(新北院114聲羈1278第21至29頁);再於114年11月20日偵訊中供稱:A30、A01到本案水房是從事存錢工作,這收錢工作是陳湧銘交代A29做的。陳湧銘說會先用國泰帳戶將台幣換成美金,再把錢匯到泰國、香港或馬來西亞,那邊會轉成虛擬貨幣,之後陳湧銘在台灣賣掉虛擬貨幣換成台幣,錢拿給A29,A29再存到公司帳戶。陳湧銘固定給伊%數獲利,看伊丟錢的多寡,一個月大概40萬元,剛開始伊投資300萬到艾克市場公司,後來慢慢增資到1300萬,1300萬有部分是A31、A32和A01,他們的獲利是陳湧銘給伊後,伊再還利息給他們。伊每月都會跟A29對帳。(詐欺部分還是要保持否認?)是。(就洗錢部分都成認?)是等語;⑵於114年12月29日起訴移審訊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

認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承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特殊洗錢;犯罪事實二部分,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全部承認。一開始伊是用陳湧銘的國泰世華、中信銀行帳戶存到愛克市場公司,伊擔心錢放在別人處會有問題,因此自己成立艾斯恩公司,伊等知道銀行存款超過一定額度會電詢,因此伊等嘗試後發現郵局存100萬不會被電詢,因此專找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陳湧銘在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資金越大,獲利越多。本案水房是陳湧銘承租,讓伊將艾斯恩公司設立在該處,伊自己出資350萬元、A01出100萬元,伊再跟A31、A32借錢,A31、A32的利息錢都由伊拿給他們,伊跟他們說有管道投資,因每日轉帳限額,所以需要提供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伊有找A34、A35和A37來幫忙存錢,之後再跟他們借帳戶。伊有將自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A29,由A29聯絡車手用伊郵局帳戶存款轉帳等語。

⑶由上可知,被告A27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嫌,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於偵查中已經自白承認。

⒉被告A27提供予本案洗錢集團使用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郵局帳

戶,於113年1月8日起迄114年9月1日止,以提款卡多次存款後轉匯至艾斯恩公司帳戶,以此方式存款、轉匯約6275次,而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2條等規定,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

⒊復參酌被告A29遭扣案手機內與被告A27對話紀錄中之EXCEL檔

。其中投資者金額(1200萬),每月利息支出24萬,計有「老魔(100萬)、(2萬/月)」、「士宏(300萬)、(6萬/月)」、「小董(150萬)、(3萬/月)」、「德鈞(350萬)、(7萬/月)」;公司費用16萬9351元(薪水總數10萬5000元),其中德軍(即A27)、尼克(陳湧銘)、巧克力(A29),其等另依所賣出之USDT數量另按比例計酬分紅,有被告A29與A27之手機對話紀錄中所示EXCEL圖可參。被告A27於本院中供稱:營業所得是賣U的價差獲利;投資者利息就是借款的月息二分;公司費用就是指中正路公司的費用及艾斯恩公司401 報稅費用;德鈞351002是伊當月的獲利,薪水就是指存錢車手的薪水,翰應該是指A34,強就是A01,巧克力是A29。賣U 量總數我不清楚,是陳湧銘打的。投資者金額的老魔是A01、士宏是A31、小董是A32、德鈞就是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㈢被告A29部分(112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⒈被告A29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14年11月17日偵查中供稱:詐欺伊不承認,伊以為那是投資股票的錢;伊承認洗錢及特殊洗錢等語;於114年12月1日偵查中供稱:伊不承認詐欺,承認洗錢和參與犯罪組織等語;⑵於114年12月29日起訴移審訊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罪事實二部分,伊承認洗錢,加重詐欺部分還要與律師討論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暱稱「巧克力」,陳湧銘會跟伊說幾點到公司,然後人(送水)幾點會到公司,伊下樓帶人,收到錢後伊再聯絡A01(老默)、A30(阿平)、A02(阿鑫)、A36(表哥),陳湧銘會跟伊說錢要拿給誰去存、存哪個帳戶。伊是113年9月、10月開始做,因陳湧銘常出國,因此由伊當本案水房之聯絡人,A37(鎮宏妹)有提供玉山、中信、富邦的帳號,「阿浩」是A35,「尼克」是陳湧銘。伊全部承認等語;⑶由上可知,被告A29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但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加重詐欺犯嫌。

⒉被告A29提供予本案洗錢集團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郵局帳

戶,於113年6月13日起迄114年8月6日止,以此方式存款、轉匯約1416次至愛克市場公司帳戶,而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2條等規定,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3頁)。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A29係聽從被告陳湧銘之指揮,是否構成指

揮犯罪組織,誠有疑問云云。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被告陳湧銘成立本案洗錢集團時,招募被告A29擔任幹部,負責本案水房現場調度,已該當於指揮犯罪組織,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⑴被告A29自112年9月23日起,即受被告陳湧銘指示,辦理愛克

市場公司之設立登記、營業項目,被告陳湧銘指示被告A29刻意避開「顧問」、「投資」等敏感字眼,並開立外幣帳戶及設定泰國帳號為約定轉帳,被告陳湧銘並擬定「明天會這樣,我們去台灣銀行那裡我會要認識投資部門的業務,然後跟他說我們在國泰大概有7000萬台幣想要買黃金,因為台灣銀行買黃金差價比較低…為了勾引他幫我們可以在分行幫我們審核一天換超過1千萬台幣買美金,不然線上一般的限額1千萬而已」、「你在愛克的工作是專業貿易業務,你負責幫公司找批發的貴金屬、廢金屬,讓公司有機會賺價差…這就是你的背景故事」等話術予被告A29,有被告A29之扣案手機擷圖-與陳湧銘對話紀錄附卷可參(A03114偵59641第108頁);被告A29與被告陳湧銘討論收購已向金融機構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需含約定轉帳功能)之公司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所招募之自存車手假冒為公司員工,由公司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轉資料供車手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進而培養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信用,再將附表二所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也有被告A29與被告陳湧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A03114偵47404卷一第167至179頁);被告A29並與被告A27商討其等向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等開立金融帳戶,因遭相關銀行聯徵遭拒,可能影響愛克市場公司帳戶遭清查等情,亦有被告A29扣案手機擷圖-與A27對話紀錄存卷可查(A03114偵58879第41至42頁),可知被告A29就被告陳湧銘發起本案洗錢集團後,如何操縱本案洗錢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查之流程,知之甚明。

⑵本案水房係由被告A29自112年10月11日簽約承租,由被告A29

於112年11月11日與被告A27間之對話稱「水電完工禮拜二監視器再進來,禮拜二晚上就可以啟用」等語,可知本案水房約略於112年11月14日裝潢整修完畢;又被告A27與被告A29於112年11月27日間對話中稱「又找到一個。小董可以加減做。加減賺。他是配合玉山,我叫他開玉山公司,其他作員工。」等語,有被告A29扣案手機擷圖-與A27對話紀錄(A03114偵54499第45頁、第47頁反面),益徵被告A29於本案洗錢集團成立之初,即受被告陳湧銘招募參與愛克市場公司設立、本案水房營運地點裝修、及存款車手招募及人頭帳戶信用培養等庶務事項,與單純受招募而參與存款轉匯之車手,顯有不同。

⑶證人即本案洗錢集團成員A01、A30、A02、A36、A37於偵查中

均證稱,其等係由被告A29通知至本案水房領取贓款及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依被告A29指示將款項分次存入人頭帳戶後,轉入被告A29所指示之愛克市場或艾斯恩公司帳戶(詳參本案判決關於被告A01等7人部分)。證人A4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跟被告A39拿到錢後,送到水房交給被告A29,只有一次是被告A30帶伊上樓,但該次錢還是交給被告A29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再參酌卷內被告A29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佛牌聖物」群組(成員含被告A35、A36、A02等人,約定轉入愛克市場帳戶)及「彩妝保養品」群組(成員有被告A32、A30等人,約定轉入艾斯恩公司帳戶),兩群組內所傳送應對訊息完全相同,被告A29並為上開兩群組之唯一共同成員;被告A29並於「佛牌聖物」群組內,教導人頭帳戶登記人「坤楠」、「太陽昱傑(皓皓)」(即被告A35)、「太陽覲」、「林思成」(即被告A36)等人,若被告A02存款時遭警方攔查詢問,該如何應對規避查緝之話術,此有被告A29扣案手機擷圖-帳戶群組對話紀錄(A03114偵58880第68後二頁至75頁背面),可知上開群組內之存款車手,實質上均由聽從被告A29之現場指揮調度。

⑷綜上,被告陳湧銘為新加坡籍之外國人,其與被告A27發起本

案洗錢集團後,主持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及操縱非法金流,但因被告陳湧銘頻繁出境,而指派被告A29擔任本案水房之現場負責人,調揮調度存款車手至本案水房分存、轉匯每日所收受之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款項,被告A29除領取存款之報酬外,尚固定自被告陳湧銘處取得薪資(詳後述),足證被告A29非僅屬一般之聽取指令之存款車手。

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㈣被告A31、A32部分⒈被告A31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114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出資參與詐欺機房的

運作,並且從中分潤?)我沒有。(是否有出資參與詐欺機房的洗錢、虛擬貨幣買賣?)沒有,那都是借貸。(就本件涉犯詐欺、洗錢,意見?)我否認,我沒有涉犯詐欺、洗錢云云;於114年11月7日羈押訊問中稱:我否認,我們是借貸云云;於114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稱:(涉犯特殊洗錢,是否承認)承認。(就詐欺、一般洗錢是否承認)承認等語;⑵於114年12月29日起訴移審訊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承

認參與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罪事實二部分,承認加重詐欺、洗錢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全部承認等語;⑶由上可知,被告A31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特殊洗錢部分,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⒉被告A32歷次供述如下:⑴於114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A27說在操作期貨,每日限額只有100萬元,需要跟伊借銀行帳戶,並請伊去跟朋友借帳戶,之後A29將這些借出帳戶的人成立「彩妝保養品群組」,跟大家說如果他們去存錢時被警察盤問,警察有打電話給大家時,要說匯入錢的是我們的親友,要說存錢的A29是大家的表哥。「大竹王朝群」是伊同學王朝群,「徐醫美業務」是伊朋友的老婆,「摸摸」是伊老婆A43,「ChiaoChiao」是伊朋友顏喬妡,伊是基於朋友信任出借帳戶給A27,其他人都是看伊沒問題才出借帳戶。伊郵局帳戶約定轉入艾斯恩公司及艾克市場公司帳戶。(對於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組織等罪,是否承認?)我都否認等語;於114年11月7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伊承認洗錢,不知道是詐欺部分等語;⑵於114年12月29日起訴移審訊問中供稱:伊全部承認等語;於115年2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特殊洗錢;犯罪事實二部分,承認加重詐欺等語;⑶由上可知,被告A32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特殊洗錢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⒊被告A32提供予本案洗錢集團使用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郵局帳

戶,於113年1月16日起迄114年8月29日止,以提款卡多次存款後,轉匯約4747次至艾斯恩公司帳戶,而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A32辯稱:被告A32僅是單純出借資金、帳戶

,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參)。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被告A32除出借資金予被告A27外,按月領取利息紅利,復提供其個人及親友王朝群、A43、顏喬妡等人之人頭帳戶供本案洗錢集團使用,並於與上開人頭帳戶申登人同屬「彩妝保養品群組」之成員,接受被告A29指示及應對警方臨檢話術,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洗錢集團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犯行知之甚明,而人頭帳戶更為掩飾不法金流所不可或缺之必要之構成工具,足證被告A32主觀上已有正犯參與之犯意,並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難認僅屬幫助犯。

㈤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規定,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並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格式,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調查局申報。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9日金管銀法字第09800415730號函備查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中「開戶後有關交易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5點:「客戶有關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程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⑴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⑷同一客戶於不同櫃檯以每筆未逾(或逾)疑似洗錢交易申報門檻之現金辦理存、提款,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⑺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之大額款項存、匯入,且又迅速移轉者。⑻存款帳戶密集存入多筆小額款項,並立即以大額、分散方式提領,僅留下象徵性餘額,其款項與客戶之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⑽每筆存、提金額相當相距時間不久。⒁經常替代他人或由不同之第三人存提大筆款項出入特定帳戶。⒂同一帳戶或同一客戶透過不同帳戶分散交易,並經常有多筆略低於必須申報之金額存入帳戶或自帳戶提出者(第1項)。銀行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第2項)。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銀行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第3項)。」。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愛克市場公司、艾斯恩公司,收受被告A01等存款

車手以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轉匯之款項後,購買美金匯至海外,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9月1日止共計以約新臺幣61億7,300萬餘元購入美金後,匯出美金2億282萬3,640餘元,有「艾斯恩貿易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行匯入艾斯恩公司國泰活存帳戶交易對象表、「艾斯恩貿易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偵查員蔣○○偵查報告及附件1至7資料(含偵查艾斯恩公司及愛克公司之臺幣帳戶網路銀行操作IP之使用者基本資料、郵局ATM交易紀錄及畫面清單等)附卷可參。由此可知愛克市場公司、艾斯恩公司帳戶每日均取得與其營業性質無關、收入顯不相當之鉅額現金。

⒉艾斯恩公司112年11-12月、113年1-2月、5-6月、7-8月、9-1

0月進、銷項申報額均掛零,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4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41102466號函、「艾斯恩貿易有限公司」112年12月至114年8月401報表等在卷可查;愛克市場公司109年11-12月、110年1-2月、3-4月、5-6月、7-8月、9-10、111年1-2月、5-6月進、銷項均掛零,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1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41218435號函、「愛克市場有限公司」109年度迄今401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可知艾斯恩公司及艾克市場公司,並無聘僱員工或有何實際營業行為,僅收受、轉移上開鉅額現金所設之虛設行號。

⒊本案洗錢集團,因有意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及大

額通貨之審查,且為使愛克市場公司、艾斯恩公司帳戶得於同一營業日交易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鉅額現金(違反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並避免金融機構依法向調查局申報而暴露其等洗錢犯嫌,由被告A29依被告陳湧銘指示在本案水房收取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不直接將款項存入上開愛克市場公司、艾斯恩公司帳戶,卻先分由被告A01等存款車手,佯稱為愛克市場公司、艾斯恩公司員工向金融機購申辦帳戶,或向親友商借帳戶,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代為存款(違反注意事項第5點第14項),並以每筆未逾申報門檻之金額,挑選夜間至無人之自動提款機ATM辦理存款(違反注意事項第5點第4項),存入後再利用約定轉帳設定,立即轉出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違反注意事項第5點第8項、第10項、第15項),藉此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及申報義務,以此方式規避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就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2條規定就大額通貨所定之洗錢防制規定。

㈥被告A27、A29於偵查中雖曾辯稱:伊等只知道陳湧銘在買賣

虛擬貨幣,不清楚資金來源是詐欺贓款云云;被告A31、A32於偵查中曾辯稱:伊等只是借錢給A27、陳湧銘投資期貨,固定收取月息,不清楚涉及詐欺云云。

⒈被告A29受被告陳湧銘指示辦理愛克市場公司之設立登記、營

業項目,並以前述「貴金屬買賣」話術隱瞞愛克市場公司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於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外幣帳戶以利將詐欺犯罪贓款轉匯至被告陳湧銘之泰國帳號;被告A27配合被告陳湧銘指示,成立艾斯恩公司,提供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資料予存款車手,此觀被告A29與被告陳湧銘、A27之對話紀錄截圖自明,可知其等自始即以不實資料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及大額通貨之審查,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等所收受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來源不明之財物。

⒉而股票及期貨交易均需受證劵交易法等相關規定規範,其中

本案水房於星期六、日或其他國定假日等非營業日亦有來源不明財物存入、匯出,已見上開財物顯非來自股票或期貨交易。況且,高獲利必然伴隨高風險,以本案水房自112年11月底開始營運起至遭查獲止,被告A27於本院中坦承:伊只知道陳湧銘賺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每月都有獲利,沒有虧損過等語(本院卷二第136、137頁),其等每日均買入賣出鉅額之虛擬貨幣,卻未曾虧損而均獲得鉅額利潤,足見其等並非單純以虛擬貨幣公開市場匯率漲跌價差為其等獲利報酬之基礎,已屬明確。

⒊觀諸該日「魁交收」群組內對話紀錄,暱稱「阿ㄆ一ㄚ打壞人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向被告陳湧銘(暱稱NT)詢問當日匯率,被告陳湧銘回覆以「今天30.8」,「阿ㄆ一ㄚ打壞人」再詢問「30.75能做嗎 」等語,有被告A29之手機對話截圖可證(本院書狀卷第77頁)。然虛擬貨幣USDT當日之最低匯率為30.434,最高匯率為30.581,有列印資料2份(本院書狀卷第73、75頁),可知被告陳湧銘以市價略高之匯率出售虛擬貨幣予本案詐欺集團,再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新臺幣贓款,以上述手法轉購美金後,轉匯至被告陳湧銘所操控之泰國、新加坡等地之帳戶,以市價購回售出之虛擬貨幣USDT,從中賺取價差獲利,如此交易模式,方能每日進行鉅額交易均穩賺不賠。而依被告陳湧銘每月所製作、用以分派利息及報酬之EXCEL檔,被告A27、A29均另有專項記載其等當月所販賣USDT之獲利,其等對於被告陳湧銘並非單純以USDT公開市場匯率漲跌為計算獲利報酬基礎,自知之甚明。

且若非被告A27、A31、A32知悉其等此洗錢手法必然穩定獲利,遭查獲風險極低,又豈會於毫無擔保下,陸續加碼投資本案洗錢集團合計1300萬之鉅額現金?⒋被告A27等4人既明知本案洗錢集團出售之USDT匯率較公開市

場為高,本案詐欺集團卻仍每日向本案洗錢集團購入鉅額虛擬貨幣,無非在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水予被告A29點交無誤後,被告陳湧銘將立即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洗錢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參被告A29與被告陳湧銘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艾斯恩:鎮宏妹玉山49.5-49.9;鎮宏妹中信102;鎮宏妹富邦49.5-49.9;德鈞中信250。總數450。」、「愛克:鈺騰郵局99.5-99.9;巧克力玉山49.5-49.9;巧克力國泰275;阿浩國泰275;尼克中國信託250。總數950。」(薪北檢114偵47404卷一第172頁),其等謀劃分配每日可透過艾斯恩公司、愛克市場公司洗錢之人頭帳戶及金額,被告A27等4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送至本案水房之款項,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自難諉稱不知。

⒌再以本案水房每日經手之贓款數額龐大、獲利驚人,但被告

陳湧銘均卻不思清償其向被告A27、A31、A32之借款,以減少每月利息支出成本,足證雙方並非單純民事借貸關係。參酌被告A27、A32均出借自身及親友之金融帳戶,被告A27更為艾斯恩公司之負責人,由其父即被告A01擔任存款車手,彼此相互利用、缺一不可,係以共同經營本案洗錢集團為目標,主觀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A31、A32於偵查中所辯僅為民事借貸或投資關係,不知被告陳湧銘犯罪手法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㈦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27等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或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領導角色,即足以當之,「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指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且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僅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A27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9月1日止,與被告陳湧銘一同發起本案洗錢集團,再招募親友擔任存款車手,由被告A27於112年11月6日出資設立艾斯恩公司,並招募親友假冒為公司員工申請金融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足認被告A27所為自該當發起犯罪組織之要件,其所為操縱、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A29擔任本案水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清點現金後通報被告陳湧銘匯出虛擬貨幣,並現場調度存款車手收款分存人頭帳戶後轉匯至艾斯恩公司、愛克市場公司帳戶,完成各次洗錢工作,業如前述,自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特殊洗錢)⑴被告A27自112年5月起發起本案洗錢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A2

9自112年9月23日加入後指揮犯罪組織、被告A31、A32參與犯罪組織,因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其等於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指派存款車手以小額分存人頭帳戶後聚集轉匯艾斯恩公司、愛克市場公司帳戶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於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並未脫離本案洗錢集團之犯罪組織,應依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0條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被告A27就附表A編號2、3部分、被告A29就附表B編號2、3部分、被告A31就附表C編號2部分、被告A32就附表D編號2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降低構成該條處罰之交付財物門檻,第47條亦將符合減刑要件之法律效果由「必」減輕或免除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減刑之要件等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詐欺條例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A27等4人行為時之詐欺條例規定。㈢犯罪事實一部分⒈核被告A27(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A29(附表B編號1)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A31(附表C編號1)、A32(附表D編號1)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⒉被告A27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A27(附表A編號2、3)、被告A29(附表B編號2、3)、A31(附表C編號2)、A32(附表D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㈤被告A27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洗錢集團成員間,

其等各自分工明確,由被告A27發起本案洗錢集團,設立空殼之艾斯恩公司,招募存款車手,並指示車手假冒艾斯恩公司員工申請金融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由被告A29擔任本案水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清點現金並通知存款車手前來收取現金分批存款後轉匯至艾斯恩公司帳戶;被告A31、A32明知上情,仍出資挹注被告A27承租本案水房、屯購虛擬貨幣以供轉售牟利;被告A32更提供自己及親友之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其等上開犯罪分工既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不法來源,縱其等未親自參與存款轉匯,或因同日有多數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混合而無從區隔係由何名存款車手以何人頭帳戶存款轉匯,因上開贓款殊途同歸,終將轉匯至被告A27、陳湧銘所操控之艾斯恩公司、愛克市場公司帳戶,再依序轉購美金、虛擬貨幣售出牟利後,由被告陳湧銘將盈餘獲利依所製作之EXCEL圖,分放利息、薪資予金主、車手,自無礙其等就參與該本案洗錢集團期間內,因此遭詐騙購買虛擬貨幣之所有被害人,均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A27等4人以繼續犯之犯意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並以接續

犯之犯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各均應論以一罪。其等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A27、A29應從一重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A31、A32應從一重論以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A27等4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另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A27等4人犯罪事實一發起、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2年5月,與本案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5等20人係於114年8月14日至9月1日間遭詐欺,時間相距逾2年,在自然意義上已非完全一致;且附表三所示告訴人A05等20人遭詐欺之金額,約略合計2000餘萬元,與本案洗錢集團洗錢金額達新臺幣61億7,300萬餘元,無非滄海一粟,若認被告A27等4人犯罪事實一部分,尚得與犯罪事實二部分首次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實就被告A27等4人之犯行評價不足,更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附此敘明。

㈧被告A27就附表A編號1、2、3部分、被告A29就附表B編號1、2

、3部分、被告A31附表C編號1、2部分、被告A32附表D編號1、2部分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㈨減刑規定⒈犯罪事實一部分⑴被告A27就所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

雖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特殊洗錢犯行,但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⑵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A29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但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A29,爰寬認其符合此減刑規定。至被告A29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特殊洗錢犯行,然但未能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⑶被告A31、A32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犯

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至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A31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但被告A31於本院中已坦承上開犯行,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A27、A29於偵查中未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亦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⑵被告A31、A32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31、A32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屬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末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A27、A29等人均正值青壯,僅為圖私利,被告A31、A32出資由被告A27發起本案洗錢集團,由被告A29擔任本案水房現場指揮,其等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9月1日止,涉犯洗錢金額達約新臺幣61億7,300萬餘元,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27等4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由被告A27發起本案洗錢集團,設立空殼之艾斯恩公司,招募存款車手,並指示車手假冒艾斯恩公司員工申請金融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被告A29自本案洗錢集團發起之初即擔任幹部,負責相關庶務性工作,擔任本案水房現場負責人,清點現金並通知存款車手前來收取現金分批存款後轉匯至艾斯恩公司帳戶,其犯罪參與程度不亞於被告陳湧銘、A27;被告A31、A32明知上情,仍出資挹注被告A27承租本案水房、屯購虛擬貨幣以利轉售牟利;被告A32更提供自己及親友之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犯罪參與程度較單純出資之被告A31為深,其等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涉犯洗錢金額達約新臺幣61億7,300萬餘元,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A27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婚;被告A29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扶養太太及3名子女;被告A31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扶養母親;被告A32於本院中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扶養1名子女;併考量被告A31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且斟酌被告A27等4人屬本案洗錢集團發起、指揮及幕後金主,屬集團較為高層、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末參考檢察官就被告A27等4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B、C、D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總數、參與程度等情狀,再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關聯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緩刑被告A31、A32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全額調(和)解並履行完畢(合計賠償告訴人A05等20人逾2000萬元),足見被告A31、A32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A05等人亦均具狀表示對其等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A27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被告A29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0、24至31、被告A31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被告A32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為被告A27等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29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由卷附被告A29與被告陳湧銘之EXCEL檔、被告A29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03114偵47404卷一第174頁、第177頁)可知,被告A29亦有出售USDT予本案詐欺集團牟利,更按月與被告陳湧銘拆帳分紅,足認係取自詐欺犯罪等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第三人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⒉查第三人A41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6至19所示之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4日9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第三人A41於本院審理中稱:附表四編號6至17所示之物均為陳湧銘所有。編號18之手錶及編號19之手機為伊所有。手錶伊沒有購買資料,手機是陳湧銘帶伊去泰國玩時購買等語(本院卷三第262頁)。本院審酌第三人A41無法提出上開手機、手錶之發票或購買證明,於本院中自陳係自被告陳湧銘處以無償方式取得上開扣案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犯罪行為之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並無成本計算之問題,自無須扣除公司管銷費用等因本件犯罪所特別支出之相關成本或費用。再按沒收,無需經嚴格證明,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已足。經查:

⒈本案水房係由被告A29自112年10月11日簽約承租,並約略於1

12年11月14日裝潢整修完畢,業如前述;且參酌被告A27與被告A29於112年11月27日間對話中稱招募被告A32參與犯罪組織,可知本案水房係自112年11月底開始營運。

⒉而依卷內EXCEL檔截圖「德鈞」投資本案水房集團350萬元,

每個月利息收入7萬元,從112年12月(11月未足1月不計)至114年8月(遭查獲之9月不計)止,共21個月,被告A27之利息收入合計147萬元。又其買賣虛擬貨幣獲利部分,被告A2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德均351002就是伊該月的獲利,伊每月獲利約25至4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40頁),依照卷內EXCEL檔截圖所示35萬1002元,以21個月計算,獲利約735萬元(35萬*21月),被告A27犯罪所得合計為88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2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擔任存款車手每月平均薪水

3萬初至4萬元等語;另參酌上開EXCEL檔截圖,被告A29除擔任存款車手之薪水(45975)外,另有販賣USDT匯差之所得(18000元);並參酌被告陳湧銘於112年12月30日訊息稱「你的薪資會有兩筆,一筆富邦是一般的薪資48800臺幣。另外一筆會在國泰是分紅的大概3萬」,有被告A29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A03114偵47404卷一第173頁),足認被告A29每月犯罪所得顯逾5萬元,依此估算,並以112年12月起至114年8月止(共計21月),被告A29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10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31部分,依照上開EXCEL檔截圖「士宏」投資本案水房

集團300萬元,每個月利息收入6萬元,從113 年6月至114年8月止(本院卷三第267頁),共15個月,利息收入合計90萬元,其中被告A31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業經扣押,其內餘款已逾上開應宣告沒收之金額,足以擔保檢察官將來沒收執行,堪認被告A31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⒌被告A32部分,依照上開EXCEL檔截圖「小董」投資本案水房

集團150萬元,每個月利息收入3萬元,從113 年1月至114年8月止,共20個月,利息收入合計60萬元,業經被告A32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A32遭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之現金1萬6000元,為檢警在

被告A32配偶錢包內所扣得,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查本案被告A27等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A27等4人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27等4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A27等4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27(附表A編號4)、A29(附表B編號4)、A31(附表C編號3)、A32(附表D編號3)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6、17、18所為(共4罪),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告訴人A07(附表三編號3⑶)、A10(附表三編號6⑵)、A21(附表

三編號17)、A22(附表三編號18)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詐術,於114年8月29日至本案店面向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店面接待人員購買虛擬貨幣,由被告A39至本案店面收水後轉交予被告A40,惟被告A40當日所收取之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M」之指示,改送至彰化縣芬園鄉楓坑村交予不詳之水房成員收受,有被告A40與「M」於8月30日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14偵47404卷一第134頁);雖告訴人A07於附表三編號3⑴⑵所示時間、告訴人A10於附表三編號6⑴所示時間,已遭詐欺而至本案店面購買虛擬貨幣,但其等上開遭詐欺時之店面接待人員或第一層、第二層收水均年籍不詳,自無證據可認上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後有至本案水房,或交予本案洗錢集團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A27等4人有此部分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嫌。

㈡另被告A40於114年8月27日雖請假,但細查被告A29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ㄤ(資金來往語音確認)」在新大台北LINE群組中之對話,本案詐欺集團另指派不詳之第二層送水車手(黑色後背包、灰白色條紋上衣)代班被告送水至本案水房,有水房監視器畫面(搭配A29聊天紀錄)附卷可參(A03114偵58881第52頁),此部分無礙於被告A27等4人(附表三編號7、1

0、13、14)此部分成立犯罪,附此說明。㈢從而,被告A27等4人被訴上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0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被告A27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27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7至11、13至16、20 (已調解並履行)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4、5、12、19 (未調解) A2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6、17、18(共4罪) A27無罪。 應執行刑及沒收 上開附表G編號1、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8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B:被告A29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29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2、4、5、7至16、20 (已調解並履行)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9(共1罪) (未調解) A2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6、17、18(共4罪) A29無罪。 應執行刑及沒收 上開附表G編號1、2、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0至3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C:被告A31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31犯無合理來源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2、4、5、7至16、19、20 (已調解履行) A3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均處有期徒刑10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6、17、18 A31無罪。 應執行刑及沒收 上開附表G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萬、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D:被告A32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32犯無合理來源規避洗錢防制程序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2、4、5、7至16、19、20 (已和解履行) A3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均處有期徒刑10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6、17、18(共4罪) A32無罪。 應執行刑及沒收 上開附表G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萬元、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本案洗錢集團操控之人頭帳戶編號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業承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家閔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1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安戎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世民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2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7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偉誠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袁登賢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東耀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星澄 1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邹曼麗 1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璿茵 1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晴 1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一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鄧○涵 1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千郡 1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9 1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思成 2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5 2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澂覲 2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34 23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亦鎧 24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顥瑄 25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湧銘 26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建宇 27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佳雁 28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邹盈潔 29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坤楠 30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鈺騰◎附表二:共同正犯陳湧銘轉匯入之金融帳戶編號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愛克市場公司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艾斯恩公司◎附表三: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接待人員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A05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14日12時許 1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1日16時許 56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⑶114年8月28日11時許 34萬元 不詳 A39 A40 2 A06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6日12時31分許 350萬元 不詳 A39 A39 3 A07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15日20時18分許 5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2日19時13分許 10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⑶114年8月29日19時42分許 116萬 2,000元 不詳 A39 A40 4 A08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19日19時11分許 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 4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⑶114年8月25日19時4分許 55萬元 不詳 A39 A40 ⑷114年8月26日19時8分許 15萬 5,000元 不詳 A39 A39 ⑸114年8月30日11時20分許 62萬 2,200元 不詳 不詳 A40 5 A09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1日13時39分許 12萬 7,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1日14時47分許 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⑶114年8月26日15時14分許 21萬 200元 不詳 A39 A39 ⑷114年8月28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不詳 A39 A40 6 A10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2日12時2分許 11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9日11時5分許 16萬元 不詳 A39 A40 7 A11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2日15時許 5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7日12時許 45萬元 不詳 A39 不詳 8 A12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2日17時28分許 2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⑵114年8月25日14時14分許 10萬元 不詳 A39 A40 9 A13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3日10時59分許 100萬元 不詳 A39 A40 10 A14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5日16時許 20萬元 不詳 A39 A40 ⑵114年8月27日14時許 82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11 A15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6日11時許 150萬元 不詳 A39 A39 ⑵114年9月1日15時許 60萬元 (款項追回 A38 A39 A40 12 A16 (提告) 假投資 ⑴114年8月26日15時23分許 20萬元 不詳 A39 A39 ⑵114年8月28日12時21分許 12萬元 不詳 A39 A40 13 A17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 65萬元 不詳 A39 不詳 14 A18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7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不詳 A39 不詳 15 A19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8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不詳 A39 A40 16 A20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8日14時許 23萬元 不詳 A39 A40 17 A21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9日12時59分許 100萬元 不詳 A39 A40 18 A22 (提告) 假投資 114年8月29日18時8分許 56萬元 不詳 A39 A40 19 A23 (提告) 假投資 114年9月1日10時14分許 150萬元 A38 A39 A40 20 A24 (提告) 假投資 114年9月1日12時許 20萬元 A38 A39 A40備註:A40部分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A40部分由本院補充。◎附表四: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 品名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6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 A32 2 2-1現金5萬元 A32 2-2現金1萬6,000元 不予宣告沒收 3 iPhone 17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S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6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 A31 4 現金7萬元 A31 5 iPhone 16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A27 6 愛克市場公司變更登記表、艾信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 A41 7 桃園市政府函(鈺業貿易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1紙 A41 8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1紙 A41 9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本案水房據點) A41 10 借款契約書1份 A41 11 愛克市場公司大、小章 A41 12 艾信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 A41 13 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憑證 A41 14 同案被告陳湧銘新加坡國民身分證 A41 15 盤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泰國聯昌銀行、渣打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共25本 A41 16 不詳流程圖1紙 A41 17 陳湧銘手表8支 A41 18 A41手表1支 A41 1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A41 20 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5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 ☆114年9月24日逕搜扣押報告記載為「IPhone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逕搜卷7至19頁) A29 21 現金27萬3,000元 A29 22 COOL WALLET冷錢包2個 A29 23 USDT泰達幣1,139.246986顆 A29 24 點鈔機3台 A29 25 元大銀行1張、郵局金融卡4張(附表一編號8、16、17、29) A29 26 陳湧銘、A27、陳家閔、王朝群名片各1張 A29 27 現金6,000元 A29 28 晟御貿易有限公司公司章、資料夾1分 A29 29 吳鎮宏私章1個 A29 30 SAMPO監視器主機1台 A29 31 元大銀行存摺2本 A29◎附表五:

編號 扣押標的 1 不動產 所有權人:A27 建號:桃園市桃園區慈文段00000-000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6樓之5 權利範圍:1分之1 (於金額2,583萬8,440元範圍內) 2 金融機構 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戶名:A31 (於金額680萬元範圍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