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 王采潔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被告邹德鈞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王采潔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邹德鈞等人詐欺等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04號起訴訴意旨記載:被告邹德鈞與第三人王采潔為乾兄妹,第三人王采潔與被告TAN YONG MING DOMINIC(中文名:陳湧銘,下稱陳湧銘,另行偵辦,與王采潔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結婚)為情侶,被告邹德鈞因而結識被告陳湧銘;被告邹德鈞、陳湧銘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9月1日止,發起三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洗錢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洗錢集團),以被告陳湧銘任負責人之愛克市場有限公司(下稱愛克市場公司,已解散)及被告邹德鈞任負責人之艾斯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斯恩公司,已解散)之名義,以桃園市○○區○○路0000號19樓之1之辦公室成立水房據點,並邀集同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被告邹毅強、呂士宏、董浩政3人擔任金主入股投資,及招募同具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被告周宇宏、鄧舜平2人擔任幹部,負責指揮、調派自存車手,並與被告邹毅強同為上揭水房據點之成員,另招募同具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被告陳裕鑫、林宗翰、曾昱傑、林于宸、吳語蕎等人為自存車手。被告陳湧銘、邹德鈞、呂士宏、董浩政、周宇宏、鄧舜平即共同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及大額通貨之審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詐欺、博弈集團合作,以虛擬貨幣買賣之名義,由被告邹毅強、周宇宏、鄧舜平在上揭水房據點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款項後,由被告周宇宏、鄧舜平依被告陳湧銘指示,指揮、調派本案洗錢集團之自存車手,被告邹毅強、陳裕鑫、林宗翰、曾昱傑、林于宸、吳語蕎即共同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及大額通貨之審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上揭水房據點拿取款項後,將所收受之款項,以至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存入本案洗錢集團操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陳湧銘轉匯至愛克市場公司及艾斯恩公司之帳戶,線上購買美金後,轉匯至被告陳湧銘所操控之泰國、新加坡等地之帳戶,在境外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USDT打入上揭詐欺、博奕集團之電子錢包,並從中獲取報酬(即佯為出售虛擬貨幣之獲利),總計將新臺幣(下同)61億7,300萬餘元匯出至境外,以此方式規避銀行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就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2條規定就大額通貨所定之洗錢防制規定。其中,本案洗錢集團自112年5月起至114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收受不詳詐欺、博弈集團款項而規避銀行對於大額通貨之相關洗錢防範規定,將新臺幣61億7,300萬餘元(美金2億282萬3,640餘元)匯至國外,為本案洗錢集團之洗錢標的,第三人王采潔處扣得同案被告陳湧銘之手錶8支、第三人王采潔之手錶1支,均為以洗錢所得購入,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是第三人王采潔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本案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及於第三人王采潔上開遭扣押之財產,故認第三人王采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