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宇宏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易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04號、第54499號、第58879號、第58880號、第58881號、第59639號、第59640號、第59641號、第59714號、第59715號、第59716號、第6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宇宏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宇宏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周宇宏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坦承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 款、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共20罪),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周宇宏犯罪嫌疑重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10月,另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20人財產損害共高達2000餘萬,有畏懼重罪及鉅額民事賠償而逃亡之誘因,又該詐欺集團設下多層斷點及丟棄犯罪工作手機,另共犯「陳湧銘」現逃逸出境尚由檢警查緝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偽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再依卷內資料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轉購虛擬貨幣次數非僅一次,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訊問被告周宇宏,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斟酌被告周宇宏所陳限制住居地址及具保金額後,認本案雖已審結,並定115年5月26日宣判,但尚未確定。並考量被告周宇宏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為利後續審理及執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周宇宏應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