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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豪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04號、第54499號、第58879號、第58880號、第58881號、第59639號、第59640號、第59641號、第59714號、第59715號、第59716號、第6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豪自民國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冠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冠豪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共3罪),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陳冠豪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另被害人3人財產損害高達150 萬、20萬,被告陳冠豪有畏懼重罪及鉅額民事賠償而逃亡之誘因,且該詐欺集團設下多層斷點及丟棄犯罪工作手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偽變造證據之虞;再依卷內資料被告陳冠豪收水的次數達3次,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訊問被告陳冠豪,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斟酌被告陳冠豪所陳限制住居地址及具保金額後,認本案雖已審結,並定115年4月14日宣判,但尚未確定。並考量被告陳冠豪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陳冠豪應自115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本案預定宣判期日,則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