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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

21、54699、62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余有志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周秀滿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周秀滿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後,余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周秀滿相約於114年3月18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街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便於該日某時許,將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送予余有志,再由余有志依指示將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列印後,於收據上填寫日期「114年3月18日」、金額「貳佰參拾萬元」,再於「經辦人」簽名欄位簽署余有志之名字,以此方式偽造其擔任「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其代「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儲值金230萬元之收據後,旋於上開時、地,與周秀滿見面,並向周秀滿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周秀滿而行使之,另向周秀滿收取230萬元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余有志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5962卷第14至19、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截圖、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於卷可查(見他5962卷第26、27至29頁反面、32至34頁、偵52621卷第55至64頁反面、78至110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並於115年115年1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查無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客觀事實,且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私文書,以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少,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被告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復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致生財產並獲取諒解,併衡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雖認本件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述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附表所示之物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附表所示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附表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上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

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備註 1 114年3月18日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被告所有,供事實欄犯行所用之物。 2.收據上記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蓋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之印文、被告簽署之署名。 114年3月18日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