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4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玉茹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高維昕選任辯護人 馬楚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

21、54699、6218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玉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維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玉茹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某時許;高維昕於114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均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周秀滿聯繫;另於114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邱豐霖聯繫,並分別向周秀滿、邱豐霖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周秀滿、邱豐霖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魏玉茹、高維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玉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與周秀滿相約於114年3月25日10時15分許,在周秀滿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便於該日某時許,將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送予魏玉茹,再由魏玉茹依指示將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列印後,於收據上填寫日期「114年3月25日」、金額「伍佰萬元」,再於「經辦人」簽名欄位簽署魏玉茹之名字、捺印,以此方式偽造其擔任「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其代「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儲值金500萬元之收據後,旋於上開時、地,與周秀滿見面,並向周秀滿出示上開偽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再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交予周秀滿而行使之,另向周秀滿收取50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

㈡高維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與周秀滿相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詐欺集團成員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將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送予高維昕,再由高維昕依指示將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列印後,於收據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金額,再於「經辦人」簽名欄位捺印後,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其擔任「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其代「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周秀滿見面,並向周秀滿出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將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予周秀滿而行使之,另向周秀滿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840萬元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

㈢高維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與邱豐霖相約於114年8月12日11時47分許,在邱豐霖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交付14萬9,079元後,詐欺集團成員便於該日某時許,將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檔案傳送予高維昕,再由高維昕依指示將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列印後,於收據上填寫「114年8月12日」、金額「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再於「經辦人」簽名欄位捺印,以此方式偽造其擔任「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其代「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儲值金14萬9,079元之收據後,旋於上開時、地,與邱豐霖見面,並向邱豐霖出示上開偽造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再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予邱豐霖而行使之,另向邱豐霖收取14萬9,079元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富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暐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魏玉茹、高維昕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滿、邱豐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5962卷第14至19、20至21頁、偵59384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周秀滿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截圖、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周秀滿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告訴人邱豐霖遭詐騙之現場照片、富存股份有限公司造市員工作證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造市策略專案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於卷可查(見他5962卷第26、27至29頁反面、32至34頁、偵52621卷第55至64頁反面、78至110頁反面、偵59384卷第13至16、18頁反面),堪認被告魏玉茹、高維昕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玉茹、高維昕之犯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魏玉茹、高維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玉茹、高維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魏玉茹、高維昕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魏玉茹、高維昕。

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魏玉茹、高維昕,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魏玉茹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高維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被告魏玉茹、高維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魏玉茹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高維昕就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高維昕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與同案共犯係基於整體

之犯罪計畫,於附表二所示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周秀滿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各一罪。

㈤被告魏玉茹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高維昕就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魏玉茹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被告高維昕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高維昕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維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他5962卷第113至114頁反面、偵59384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高維昕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領到5月、6月工作的報酬,每月4萬元,共8萬元,但8月的報酬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金訴3804卷第167頁、金訴172卷第35頁),而被告高維昕亦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3804卷第195頁),爰就其本案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魏玉茹雖於本院審理時亦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3804卷第193頁),然被告魏玉茹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他5962卷第104至108、118至119頁),與上開減刑規定未合,故無適用上開減刑之餘地。

⒉被告高維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客觀事實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高維昕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⒊被告高維昕、魏玉茹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惟詐欺犯罪及其相關聯犯罪,不僅造成財產損害,亦長久危害我國社會及經濟環境,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則被告高維昕、魏玉茹仍執意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具體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等犯罪,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危及司法、金流秩序,且被告高維昕、魏玉茹之個人情形,核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㈧爰審酌被告魏玉茹、高維昕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並移轉告訴人周秀滿、邱豐霖之財物,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周秀滿、邱豐霖求償上之困難;然考量被告魏玉茹、高維昕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高維昕關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情);被告高維昕與告訴人周秀滿、邱豐霖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周秀滿、邱豐霖完畢(見本院金訴3804卷第305至315頁),兼衡被告魏玉茹、高維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周秀滿所受損失甚鉅,暨被告魏玉茹、高維昕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3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高維昕因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故本院就被告被告高維昕部分,不予定刑。至公訴人雖就告訴人周秀滿遭詐欺部分,求處被告魏玉茹有期徒刑3年6月、求處被告高維昕有期徒刑7年,惟被告高維昕就本案犯行既有上述減刑事由,且被告魏玉茹、高維昕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至被告高維昕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然本院就被告高維昕所判處之刑超過2年,而與給予緩刑要件未合,併予說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玉茹、高維昕因參與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萬元、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魏玉茹、高維昕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3804卷第

167、168頁),並均已繳回(見本院金訴3804卷第193、195頁),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分別屬供被告魏玉茹犯事實欄一㈠、被告高維昕犯事實欄一㈡、㈢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魏玉茹、高維昕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上所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暐駩」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上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魏玉茹、高維昕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魏玉茹

、高維昕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魏玉茹、高維昕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被告魏玉茹、高維昕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魏玉茹、高維昕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備註 1 114年3月25日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被告魏玉茹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2.收據上記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臺幣伍佰萬元」、蓋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之印文、被告魏玉茹簽署之署名及捺印。 114年3月25日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114年8月12日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被告高維昕所有,供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 2.收據上記載「富存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蓋有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暐駩」之印文、被告高維昕之捺印。 114年8月12日偽造之「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之時間 交付款項之地點 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備註 1 114年5月23日9時59分許 周秀滿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1,100萬元 114年5月23日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被告高維昕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2.收據上記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蓋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之印文、被告高維昕之捺印。 114年5月23日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114年6月2日14時53分許 周秀滿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20萬元 114年6月2日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被告高維昕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2.收據上記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臺幣貳拾萬元」、蓋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之印文、被告高維昕之捺印。 114年6月2日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114年6月11日11時51許 周秀滿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 320萬元 114年6月11日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被告高維昕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2.收據上記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蓋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之印文、被告高維昕之捺印。 114年6月11日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114年6月19日1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00萬元 114年6月19日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被告高維昕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2.收據上記載「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臺幣肆佰萬元」、蓋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義雄」之印文、被告高維昕之捺印。 114年6月19日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