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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芯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芯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欣卉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IG暱稱為「向正陽」之成員使用。嗣稱為「向正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9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潘秋芳,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16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芯卉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暱稱「向正陽」,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向正陽」向伊表示可以幫伊投資理財,伊也不太了解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潘秋芳受騙之過程,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除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告訴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113年7月11日16時21分許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更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完整陳述答辯理由,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因投資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是被告僅透過網路與不詳人士聯繫即擅自交付金融帳戶,且僅須依不詳人士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便可輕鬆獲得報酬,此種兼職性質,完全不必付出勞力,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甚且被告更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領錢或臨櫃轉帳,其行為顯與一般投資虛擬貨幣有別,況且頻繁操作網路郵局轉帳、匯款,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再者,被告自始未提出與IG暱稱為「向正陽」之人之對話內容,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下略)」;關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犯,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行為人是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此項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於109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此類事實案例,經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110 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4859、109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共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移轉詐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供本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該告訴人潘秋芳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空言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再酌以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潘秋芳所得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業經轉匯,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