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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奇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奇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奇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簡惠玲,佯稱可協助網路開店賺取財物惟需先匯款云云,致簡惠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3日18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戴奇薰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簡惠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戴奇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周品妍」,她說要開店,要轉帳外幣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她找店面,但是外幣管理局人員表示我的帳戶不能轉帳外幣,所以要我提供帳戶,他要幫我辦理可以轉帳外幣之帳戶云云。然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郵局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上開

時間,誆騙告訴人簡惠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簡惠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114年度偵字第13859號卷〈下稱偵卷〉第16-20頁),且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匯款紀錄各1份(偵卷第51-68頁、第45-46頁、第49頁反面)、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已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向他人取得銀行網路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或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帳戶取得或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自稱「周品妍」聯繫後,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資料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結果,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零件買賣、修車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52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足認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款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卻執意提供其銀行網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周品妍」所傳送之「外匯管理

局文件之對話內容1份為證(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觀以「周品妍」傳送之文件內容,固顯示「外匯管理局」表示「周品妍」雖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但因被告帳戶無法接受外幣匯款,故請以郵件或line方式與該單位聯繫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其與所謂「周品妍」、「外匯管理局」聯繫之全部對話內容為憑,已難認其確有提出其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與「周品妍」係於網路上相識約3個月,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6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周品妍」之照片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見雙方情誼關係尚屬淡薄,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陳述,或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辦理外匯轉帳之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然卻隨意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周品妍」指示聯繫之「外匯管理局」,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益證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罪刑規定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郵局帳戶為匯款工具,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等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顯有未當,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及獲取諒解,此有本院115年3月25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高、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難認已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竣,告訴人願寬宥被告,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