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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鴻斌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鴻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楊鴻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所謂承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約定對價,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購平台蝦皮店鋪會員帳號,均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娜」之成年人使用,並收取共計1萬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楊鴻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利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借名註冊租賃合作運營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惟觀立法理由,因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2條,故不涉及構成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之變動,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有利於被告,是關於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說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同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被告自承已自「戴娜」收取報酬1萬5,000元,顯已該當同款之收受對價,而非僅止於期約對價之行為態樣,且該部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明確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名予被告表示承認與否之機會,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6頁、金訴卷第91頁),自不得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到庭表示並無欲追訴被告之意思等語(見金訴卷第84頁),並參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稱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金訴卷第84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已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戴娜」實際上隸屬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而「戴娜」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及會員帳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胡利娟,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金融帳戶。嗣「戴娜」即指示被告楊鴻斌配合領款,詎被告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昇至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並與「戴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從上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隨後被告並將此等款項交付給「戴娜」收執,藉此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胡利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和戴

麗君(即「戴娜」)是合夥經營的關係,因為戴麗君跟我終止合作,我聯繫不到她,我才提起本件告訴,目的是要結算這次合作,大家把關係撇清,不要再有牽扯,我也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的意思,我因這次合作沒有任何虧損,還有一些結餘,除了投資金額沒有虧損外,店鋪的經營權也還在我這裡等語(見金訴卷第82至87頁),足見告訴人與暱稱「戴娜」之人間,僅屬民事上合夥契約終止後應如何清算合夥財產之問題,而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可言。從而,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欺金額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胡利娟 (提告) 113年1月間 佯稱合夥開設網路店鋪 ①113年6月29日19時48分許 ②113年6月29日19時4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3年6月30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6月30日15時34分許 ③113年6月30日15時35分許 不詳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