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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濬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濬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濬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上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並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在被告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未自首,也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復未與告訴人王鈺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此部分本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14號卷一第156頁、第163頁),雖有犯罪所得未繳回,但仍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官柏翰、同案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官柏翰、同案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故無從依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危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一第16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違犯本案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一第156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違犯本案所用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既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仍然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 告 官柏翰

蔡濬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蔡濬平與黃志仁(另移送併辦)、吳冠廷(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第2896號判決有罪確定)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濬平及官柏翰提供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與黃志仁,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依蔡濬平及官柏翰之指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黃志仁則將上開款項交由吳冠廷,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濬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濬平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通知黃志仁及吳冠廷拿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官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官柏翰坦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負責指示黃志仁及吳冠廷拿取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仁、吳冠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黃志仁、吳冠廷有聽從被告蔡濬平及官柏翰之指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拿取款項及收水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收據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蔡濬平及官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濬平及官柏翰與黃志仁、吳冠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2人取得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王鈺淇(提告) 假投資網站「敦南資本」APP 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4萬元 黃志仁 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