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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第11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應更正為「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官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並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均係在被告行為後新增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惟本案被告並未自首,也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復未與告訴人王鈺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是此部分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字卷第118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4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8、233頁),而有犯罪所得未繳回,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然與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不符;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惟上開部分與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王鈺淇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在本案中擔任角色之參與程度,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7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否認其為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見少連偵字卷第117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印文、署押,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實際上難認具財產價值,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即使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