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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壽惠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古壽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二○九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壽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2分許」應更正「1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予更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率將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李婉婷等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雖多惟金額俱不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薛稟翰、廖于凱、陳宇軒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酌其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已退休,輕度身心障礙仰賴補助每月約新臺幣4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5002號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第72頁、第8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足參(5002號偵緝卷第1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等人陳述意見,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間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基本資料與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既已通報警示再遭持以利用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告訴人等所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洗錢之財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帳戶嗣持用者收取,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3號被 告 古壽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壽惠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附近某郵局,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泰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壽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圖中獎6萬元入帳,而聽從指示寄送不常使用之本件華泰、遠東、凱基銀行及另外之土地銀行、國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匯款至本件華泰、遠東、凱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及交易明細紙等資料 4 本件華泰、遠東、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華泰、遠東、凱基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本件被告所提供之華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李婉婷 盜用帳號假借款 113年5月26日 18時43分許 113年5月26日 18時47分許 3萬元 1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IG對話紀錄1紙、網路轉帳畫面2紙 2 吳培輝 盜用帳號假借款 113年5月26日 18時30分許 3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3 蔡宸鈞 假租屋廣告 113年5月26日 18時38分許 113年5月26日 22時22分許 1萬2000元 2萬元 華泰銀行帳戶 凱基銀行帳戶 租屋廣告網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4 黃冠傑 盜用帳號假借款 113年5月26日 19時46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IG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5 周益民 盜用帳號假借款 113年5月26日 20時44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紙 6 薛稟翰 盜用帳號假借款 113年5月26日 20時40分許 1萬元 IG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7 廖于凱 假租屋廣告 113年5月26日 20時57分許 1萬6000元 租屋廣告網頁、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8 詹育瑞 假交易 113年5月26日 20時26分許 1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 9 張聖聰 假租屋廣告 113年5月26日 19時47分許 8000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10 陳宇軒 盜用帳號假借款 113年5月26日 22時12分許 2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IG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11 張哲瑋 盜用帳號假借款 113年5月26日 22時47分許 3萬元 IG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12 吳致寬 盜用帳號假借款 113年5月26日 22時11分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13 蔡佳渝 假租屋廣告 113年5月26日 22時38分許 5000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各1份 14 楊超逸 假交易遊戲帳號 113年5月26日 22時48分許 1萬元 LINE對話紀錄2份、網路轉帳畫面1紙 15 陳皓韋 假租屋廣告 113年5月26日 22時12分許 1萬2000元 LINE對話紀錄1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