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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陳駿基與暱稱「游經理」、「李先生」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相約於同年11月8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50萬元;陳駿基則依「游經理」等人之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陳峻基」署押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恆投資有限公司」與「陳峻基」;其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陳駿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跟本案告訴人收款,本案這天我有去三重,但我是要去談油漆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

⒈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與某人,並經該

某人之交付而取得上開收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115至1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照片、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41、49至54頁、金訴卷第53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⒉依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人係一身穿灰

白色長袖襯衫、其外搭配紅色背心之男子(見金訴卷第58至60頁),而被告因另案經苗栗縣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時亦係身穿灰白色長袖襯衫、搭配紅色背心等情,有職務報告及另案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48頁、金訴卷第60頁),可知本案與告訴人面交之人之衣著特徵與被告甚為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被告上開另案查獲照片)當天是這個人來收錢,他穿紅色背心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則本案確係由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等情應甚為明確。又被告與本院審理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之門號等語(見金訴卷第273頁),而參照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記錄及相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19至122頁),可知該門號於案發時間前後所連接之基地台位置均甚為接近案發地點,由此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情。況觀前揭收據照片,其上經辦人欄位係簽署「陳峻基」(見偵卷第41頁),該名字與被告姓名不僅完全同音,且第1個字及第3個字均與被告姓名相同,由此顯見上開姓名係被告所簽署,而顯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之情。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跟告訴人見面,但我沒

有拿到錢,我只有讓告訴人簽名,因為「游經理」叫我拿收據給告訴人簽名,簽完名我就走了,我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沒有去三重,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見面,沒有去收錢,也沒有拿任何收據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這天我沒有做,我那天去三重是要去接洽噴透明膠的人,在江子翠附近等語(見金訴卷第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有搭客運到三重,我是要去板橋江子翠那邊跟別人談油漆的工程,我是先坐客運到三重,之後再轉公車往新莊方向等語(見金訴卷第274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見其就有無與告訴人碰面、案發當天有無前往三重、前往三重之目的等節,歷次供述顯有矛盾,已難採信。況依前揭被告使用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記錄,被告於案發當日主要係在三重區、永和區、新莊區等地區活動,而並無前往板橋區或江子翠一帶;且其移動甚為頻繁,核與一般取款車手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前往向告訴人收款等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綜上各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等情,應足認定。

㈡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透過車手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甚為常見,而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並使車手交付不實之收據,以佯為正常投資公司之犯罪手法,亦甚為常見,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依指示與他人面交而取得現金款項、進而層轉款項,甚至係交付收據而以投資公司名義收款,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47年3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5頁),可知其於本案行為時係66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做過油漆工等語(見金訴卷第275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李先生」的貼文說

可以解決財務問題,我就詢問他,他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快遞,幫人家買東西送到指定地點,我同意做之後「李先生」就介紹「游經理」給我,我加入「游經理」的LINE,「游經理」說我們就是超級快遞,幫客戶買東西並送到客戶面前,然後我就依「游經理」的指示去做這個工作,「李先生」跟「游經理」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4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李先生」與「游經理」起初陳稱之工作內容均係送貨,顯與被告後續實際從事之收款行為不符,此已顯有可疑;而被告既係從事收取現金款項並交付「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顯可知悉其表面上係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然依一般投資常情,投資款項係以透過交易所等合法平台所連結之帳戶操作匯款為主,而殊無面交現金款項之理,此等面交行為顯然更有涉及洗錢等犯罪之疑慮;又「李先生」與「游經理」倘係欲收取合法正當之投資款項,大可親自前往收取,而實無庸透過被告居間、以此甚為迂迴之方式為之,況如此尚需額外支付被告一定之報酬,且甘冒款項遭毫不熟識之被告侵吞之高度風險;另依一般求職之社會常情,當有一定之面試等選拔機制,殊無僅透過通訊軟體接洽之理,遑論係講求一定信賴關係及專業能力之投資公司,況公司之收據理應係公司依內部流程蓋印製發,殊無由被告在未曾與任何公司人員接洽之情形下自行以某不詳方式印製之可能。是自被告所述其與「李先生」與「游經理」間之互動過程觀之,顯然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復觀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李先生」與「游經理」聯繫,與對方未曾謀面,被告亦未曾知曉對方任何年籍資料之情,可見被告與「李先生」及「游經理」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在雙方互動過程中顯然存在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之情形下,因貪圖利益,而仍率爾依指示前往收款並層轉,從而放任其自身遭不詳人士利用之風險。

⒊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被告所自述

其與「李先生」與「游經理」間之互動過程,及其自行以某不詳方式印製收據後前往收款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並交付收據,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層轉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再酌以被告本案聯繫之對象至少包含「李先生」與「游經理」之情,足認被告就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等節有所預見。準此,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收據上印文與署押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游經理」、「李先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非輕,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97至308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離婚,入監前在做油漆工,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275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03、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及署押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4月7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97至317頁)。準此,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已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為實體之審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備註 1 「樂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簽有「陳峻基」署押1枚】 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