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皓宇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皓宇、張仲儀(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螞蟻」,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飛機暱稱「順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仲儀擔任向取款車手收款之收水手之工作,陳皓宇則擔任提款車手及領取提款卡之取簿手等工作,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9時10分起,分別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員」、主任檢察官「黃立雄」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致電莊淑萍,佯稱:證件遭人冒用申請戶籍謄本,需監管其名下財產等語,致莊淑萍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1日13時46分許,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816)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1巷安邦公園內交與前來收取提款卡、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之陳皓宇,莊淑萍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話之方式告知「黃立雄」。陳皓宇復依張仲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莊淑萍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提領完畢後依張仲儀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小地下停車場,將如附表所示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與張仲儀,並收取7,000元之報酬後,張仲儀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順利」之人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後,將收得之提款卡及款項放置於其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莊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皓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81號卷,下稱偵卷第185頁、本院卷第97、102、1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仲儀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即告訴人莊淑萍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及軌跡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次領款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仲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利」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於本院中陳稱:伊正在羈押中無法繳回犯罪所得,家人幫伊養小孩也無法幫伊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又辯護人雖稱被告有供出同案共犯「張仲儀」,然經本院以此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該分局函覆以:本案本分局經循線調閱監視器辯識出涉嫌人陳皓宇及張仲儀,經通知陳嫌於114年6月8日至本隊製作筆錄,陳嫌指認犯嫌張仲儀為同案共犯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3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1890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案係因調閱監視器而查獲同案被告張仲儀而非被告之指認,並無因被告而查獲同案共犯張仲儀之情,況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同案被告張仲儀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案並無得依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怪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要扶養2位小孩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偵查,然未能繳回犯罪所得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交完錢給同案被告張仲儀後,他當場給伊現金7,000元當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該7,000元核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4年5月21日 14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6萬元 14時2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4,000元 114年5月21日 14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本案富邦帳戶 10萬元 14時51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5萬元 114年5月21日 15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本案臺銀帳戶 5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