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杰良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加入「陳錦森」、「陳湫亦」、「俊冒國際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吳杰良擔任面交車手,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吳杰良前往面交取款。嗣吳杰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投資股票需存入帳戶資金為由,向A04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1月22日9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會客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吳杰良,吳杰良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與A04而行使,再將上開現金轉交該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嗣A04報警處理,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送鑑定後,發現與吳杰良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件車手不是我,但收據是我做的,因為我在臺中落網後,我都說我是製作商業操作收據和識別證的人,商業操作收據我一次做一大疊,我用手機繪圖軟體製作,印章也是用繪圖軟體做的,收據如果有驗到我的指紋,我願意承認偽造文書罪,但我沒有親手將收據交給被害人。但佈局合作協議書有驗到我的指紋我不承認,因為我只有在詐騙集團聚會上摸過佈局合作協議書,但該協議書不是我偽造的。我沒有向被害人拿60萬元,我記得本件112年11月22日,我在臺中被收押,如果沒有收押,我人通常在新竹云云。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昱德」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A04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附表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與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照片(少連偵卷第75、105頁)、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暱稱「俊貿國際營業員」、「德盛官方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少連偵卷第97至1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本件爭執者即被告是否係出面向告訴
人收款現金60萬元之車手?⒈證人A04於本院雖證述:本件112年11月22日詐欺案到現
在已經兩年多,對於取款之人的特徵,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因時間太久,我也沒有辦法確認當天收款的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0頁)。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佈局合作協議書不是我
偽造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左中指之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7056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少連偵卷第49至51、75頁),足見被告曾手持附表編號1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編號2之商業操作收據是我做的,商業操作收據我一次做一大疊等語(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自承偽造附表編號2之商業操作收據。
⒊自稱「陳昱德」之人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與告訴人收執,經告訴人報案後並交付警方拍照及鑑定,始查悉佈局合作協議書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已如上述。佐以指紋具有下列特性:①人各不同:依據過去相關實證、研究與實務經驗,世界上沒有找到過有兩個指紋完全相同的人,即便是DNA相同之同卵雙胞胎,比對他們的指紋紋線特徵,仍會有不同之處,可區分人別。②觸物留痕:因指紋每條凸紋上都佈滿汗孔,會留有分泌出來的汗液,也會沾有皮膚其他分泌物質(如皮脂),當手指接觸到物品時,就如蓋印章一般,即在該物品的表面上印下手指上的指紋紋路特徵。③短期不滅:由於手指有汗水、皮脂等分泌物,造成接觸物面時遺留指紋,其中水分及揮發性物質會隨遺留時間增加而散失,但仍保留其他成分,故短時間內不易消失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列印說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少連偵卷第49至72頁),僅有附表編號1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其他由告訴人交由警方同時送鑑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收據等文件,均未比對出被告之指紋存留其上,反而係比對出其他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林建家、曾怡晴、劉育麟、蔣明利、邱昭榮等人之指紋。倘若被告所述其係一次製作一疊大商業操作收據為真,其僅負責偽造收據而後輾轉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車手,何以告訴人取得其他車手所交付同一家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僅有附表編號1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比對出被告指紋,其他車手所交付上開文件均無被告之指紋。是被告所辯:我一次做一大疊商業操作收據云云,難以憑採。
⒋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觀察、勒戒釋放後迄至同年12月1
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止,其均未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乙節,有法院在監簡列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是被告辯稱:本件112年11月22日,我在臺中被收押云云,自不足採。
⒌由上可知,自稱「陳昱德」之人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與告訴人收執,經告訴人報案後並交付警方拍照及鑑定,始查悉佈局合作協議書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可見被告曾經手持附表編號1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且被告亦承認有偽造附表編號2之商業操作收據乙節,佐以指紋具有人各不同、觸物留痕、短期不滅等特性下,告訴人取得其他車手所交付同一家俊貿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僅有附表編號1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比對出被告之指紋,其他車手所交付上開文件上亦僅有自己之指紋,並無被告之指紋,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在監所執行中,足認本件係由被告本人向告訴人A04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其偽造之附表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紙與A04而行使。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則就前述獲取利益分別修正為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並分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復新增第44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與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事由。查被告所犯並無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修正前後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5年)為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俊貿儲值
證券部」印文、「陳昱德」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一名身心重度障礙未滿12歲女兒及70歲母親。(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本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60萬
元,仍由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60萬元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未據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因上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此部分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佈局合作協議書 1.「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少連偵卷第75頁 2 商業操作收據 1.「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2.「陳昱德」署押及印文各1枚 少連偵卷第105頁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