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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解思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解思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解思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提領不法款項之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24分前近接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前男友鄭文瑜轉交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黃怡欣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解思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8、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07號卷【下稱偵9107卷】第4

1、42頁)、告訴人黃睦慈(偵9107卷第63、6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107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黃怡欣對話紀錄(偵9107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黃睦慈對話紀錄與轉帳明細(偵9107卷第72至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依該條立法理由,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下同),依修正前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不詳詐欺者得向告

訴人黃怡欣等2人先後為2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次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

據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與同事分租房屋,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給付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1 黃怡欣 不詳詐欺者自112年11月9日18時起佯裝為黃怡欣之同事,向其謊稱欲借款云云,致黃怡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112年11月9日18時24分/3萬元 2 黃睦慈 不詳詐欺者自112年11月8日23時33分起,向黃睦慈謊稱有房屋出租,談妥後要先付一個月訂金云云,致黃睦慈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惟約定看房時避而不見始知受騙。 ①112年11月9日19時14分/1萬元 ②112年11月9日19時15分/5000元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1 黃怡欣 被告應給付黃怡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3月31日以前給付至黃怡欣指定帳戶。 2 黃睦慈 被告應給付黃睦慈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於115年3月31日以前給付至黃睦慈指定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