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語蕎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許方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語蕎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到庭,並不以被告身體到達法庭為已足,尚必須其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審判之意義而有接受審判之能力,方屬刑事訴訟法上有意義之到庭。
二、查被告張語蕎於民國114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5日、114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115年1月5日至同年2月2日因「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吞嚥困難及認知功能障礙」,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及復健,至出院時,其功能略有改善,可於他人監督或輕扶下行走,並可接受他人之簡單指令及作出簡單回答,惟對於稍複雜之指令仍無法完全理解,且欠缺解決問題之能力,多數日常生活活動仍須他人監督或協助,綜合上述評估,目前判斷其尚不具備正常在法庭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亦難以充分理解審判之意義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5年3月16日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目前病況並不適合出庭應訊,其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