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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邱文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婉婷」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林婉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邱文松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邱文松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林婉婷」是臺灣人在新加坡做瑜珈,要回來臺灣開店,她說錢已經到臺灣,要用我的戶頭去開通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日交付其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林婉婷」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莊雅雯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114偵41754卷第9-10頁、第11-13頁、第14-15頁、第161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已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向他人取得銀行網路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或告知他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林婉婷」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無從置喙,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莊雅雯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去向及所在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35號卷第8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之人,足認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款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卻仍執意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婉婷」對話紀錄擷圖為

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6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示,「林婉婷」固提供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告,然「林婉婷」僅係通訊軟體帳號,尚無從查悉該國民身分證是否確為「林婉婷」本人之證件,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跟「林婉婷」是抖音上認識的,我不知道「林婉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她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沒有見過面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58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與「林婉婷」僅在網路上認識,彼此僅透過LINE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則「林婉婷」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林婉婷」僅是偶然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林婉婷」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林婉婷」,顯與常情相違,被告辯稱係相信「林婉婷」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實難採信。再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莊雅雯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9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且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劉文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而迄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及獲取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1頁),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否認有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得以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㈢至公訴意旨請求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惟查金融帳戶本質

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帳戶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示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莊雅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莊雅雯佯稱可於【投信】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1時0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萬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4偵41754卷第13頁 已提領(114偵41754卷第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莊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1754卷第32-37頁) 2.告訴人莊雅雯所附交易明細查詢1份(114偵41754卷第42頁) 113年11月1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4偵41754卷第13頁 已提領(114偵41754卷第13頁) 2 呂庭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7日15時許,於訊軟體LINE向呂庭吟佯稱可於【華展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庭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4偵41754卷第13頁 已提領(114偵41754卷第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呂庭吟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1754卷第44-46頁) 2.告訴人呂庭吟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9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114偵41754卷第49-61頁) 113年11月4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4偵41754卷第13頁 已提領(114偵41754卷第13頁) 113年11月4日9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4偵41754卷第13頁 已提領(114偵41754卷第13頁) 3 楊奕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15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楊奕輝佯稱可先匯款後幫忙取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楊奕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日13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4偵41754卷第13頁 已提領(114偵41754卷第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楊奕輝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1754卷第64-65頁) 2.告訴人楊奕輝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41754卷第67-78頁) 4 林孟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於社群軟體抖音之訊息向林孟芸佯稱可於詐欺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孟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4偵41754卷第12頁反面 已提領(114偵41754卷第12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芸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1754卷第84-86頁) 2.告訴人林孟芸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41754卷第88頁) 5 田陳鳳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於社群軟體抖音之訊息向田陳鳳蘭佯稱可於詐欺網站上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田陳鳳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2時11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 114偵41754卷第12頁反面 已提領(114偵41754卷第12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田陳鳳蘭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1754卷第91-92頁) 2.告訴人田陳鳳蘭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2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114偵41754卷第96頁反面-102頁) 6 洪招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訊息向洪招治佯稱可於【Tik Tok shop】網站上買賣貨物獲利云云,致洪招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偵41754卷第15頁 已提領(114偵41754卷第15頁) 1.證人即告訴人洪招治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1754卷第105-106頁) 2.告訴人洪招治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詐欺網站截圖18張(114偵41754卷第108-118頁) 7 李佩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9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之訊息向李佩芸佯稱可於【抖音商城】網站上買賣獲利云云,致李佩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6時3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偵41754卷第10頁反面 已提領(114偵41754卷第10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芸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1754卷第21-22頁) 2.告訴人李佩芸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詐欺APP截圖9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4偵41754卷第26-29頁) 8 劉文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於訊軟體LINE向劉文光佯稱可於【達榮財富】網站上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劉文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0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114偵41754卷第10頁反面 已提領(114偵41754卷第10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光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1754卷第119-121頁) 2.告訴人劉文光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6張(114偵41754卷第126頁、第129-136頁) 9 程炳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於社群軟體抖音之訊息向程炳儀佯稱其母親辦喪事需要協助云云,致程炳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偵41754卷第10頁反面 已提領(114偵41754卷第10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程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1754卷第137-139頁) 2.告訴人程炳儀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8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114偵41754卷第144-145頁、第147頁、第149-15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