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芳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帳號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芳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嘉榛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交友找伴侶,對方叫「陳倩茹」,她說她住在新加坡,要回臺灣開寵物店,叫我投資,但我沒有錢,她說租金由她出,她要匯5萬美金進來,她在臺灣有委託的對象可以幫忙代收及領錢出來,所以我提供給她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後我叫她把提款卡還給我,但她一直拖延,後來銀行通知我說帳戶有問題,我才趕快去報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2
月13日透過7-ELEVEN交貨便方式寄予LINE暱稱為「陳倩茹」之人所指定之對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倩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59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8305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4頁),並有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LINE暱稱「陳倩茹」者之LINE頭像、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交貨便現場照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見本案偵卷第121頁、另案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3頁)等事證可佐。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嘉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遭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旋遭提領等節,亦有證人林嘉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與生基專案憑證,以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案偵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等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客觀上確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遮掩金流去向等工具,但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程度,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詳查之。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雖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然而所謂間接故意,則以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且該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緣由,除據被告陳述如
前外,其亦有提出LINE暱稱「陳倩茹」者之LINE頭像、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交貨便現場照片等為佐證,雖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屬片段,而欠缺完整之對話內容,然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其所述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上述資料,是在現有事證下,僅足認被告係因其所述之理由而將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上述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⒉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上揭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各種事由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查被告學歷僅小學畢業,業據其自述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其智識程度不高,堪可認定;另其自述原本從事汽車零件買賣,後來從事直銷等語,固堪認被告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惟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已年滿72歲,屆古稀之年,又獨自居住,在亟欲需找人陪伴度過晚年生活下,一時掉以輕心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可能為未來伴侶之人,尚非不可想見,尚難以被告有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推論其明知或可得預見其該帳戶會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而無從推論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⒊另細觀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
影本,在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寄出提款卡當日,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尚有被告從事之直銷獎金入帳新臺幣(下同)1萬1,830元、1萬6,333元,餘額共計達2萬8,732元,然於被告寄出後之113年12月15日該帳戶即遭人提領共計2萬8,000元(見本案偵卷第124頁、另案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該帳戶內所餘款項亦遭他人提領,且該帳戶自113年7月起至同年11月間,每月均會有被告從事之直銷獎金入帳,亦有多筆不等金額之支出(見本案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另案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確為被告平日薪資收入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若被告於提供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然知悉或可預見此將挪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或遮掩犯罪金流去向,當無提供自己現仍使用中且仍有近3萬元餘款之帳戶,而甘冒遭檢、警查獲,甚至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與金錢損失等風險之理。可徵被告係因確信「陳倩茹」所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僅係作為經營寵物店投資款項之代收帳戶,而未意識到任何不法風險,甚或將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其始提供帳戶資料明確。
㈢綜上,被告雖貿然向無深交之網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其使用,而存有不夠謹慎且疏於查證等疏失,然依其當下個人年紀、智識所致之認知及其自身亦遭受財物損失等情以觀,此情仍不足推認被告對其所為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知與容任。是依本案現有事證,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不法詐欺分子作為領取犯罪所得及遮掩金流去向之工具,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及發生此一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意思存在。
六、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檢察官雖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為由聲請沒收,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該帳戶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嘉榛(提告) 113年7月3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19日10時49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19日10時50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