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玉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美玉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陽」、「蔣麗婉」、「蘇慧玲」等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由陳美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陽」等人使用,陳美玉遂於113年9月3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依照「陽」等人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提供與暱稱「陽」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美玉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潘玉蘭、洪湯姆、吳庭宇、何宗翰、許麗綾、張宏道、徐雪芳,使潘玉蘭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美玉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潘玉蘭、洪湯姆、吳庭宇、何宗翰、許麗綾、張宏道、徐雪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美玉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提供給暱稱「陽」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否認有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幫助犯在認定上應該以行為人有幫助故意、行為為成立要件,被告必須對他人犯罪有認識,且出於幫助意思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本案被告是因為網路交友受到網友詐騙,綽號「皓陽」經常予被告分享生活、噓寒問暖獲得被告信任,再謊稱自己在女性公益基金會工作,被告符合聲請該基金會補助之資格,「皓陽」並介紹基金會員工與被告聯繫,甚至曾經寄出基金會護手霜禮品而取信被告,並且請被告提供補助金匯款帳戶,但之後卻以被告提供帳戶號碼錯誤,第三方支付公司要求認證為藉口,要求被告要提供一定金錢作為帳戶驗證,或是提供其他提款卡作為帳戶驗證,這部分都有卷內被告與「皓陽」對話紀錄,被告與基金會員工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甚至被告被加入基金會其他聲請人申請補助群組,營造出確實有多位申請人,且這補助為真實之假象,綜上,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不認識且交付提款卡及帳戶資料是與詐欺犯罪有關。且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並無幫助犯罪之動機,且被告是因為受騙而交付本案提款卡,並非如檢察官所述莫不在乎自己帳戶遭他人使用,該部分可由被告與「皓陽」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先詢問「皓陽」是否可以借款供被告進行帳戶驗證,而非直接先提供提款卡,足以佐證,且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前科,在退休後仍繼續擔任包裝作業員,被告經濟狀況僅為勉持,但被告從未貪圖不法利益,卷內證據確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先於114年5月6日偵查時辯稱因抽獎抽中,而提供前開2金融帳戶予「陽」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359號卷,下稱偵卷,第239頁背面),後於114年5月20日偵查時改口稱係報名後要先抽獎才能申請女性基金6萬元云云(見偵卷第307頁背面),且被告與暱稱為「陽」之人對話內容提及「明天早上 不能騙我」(見偵卷第275頁);與暱稱為「蔣麗婉」之人對話題及「我上次郵局用錯也不用多存錢進去只有對方轉回就好為什麼要這麼麻煩呢」、「是沒有問題嗎?」、「我是被騙怕了」(見偵卷第284頁、第296頁),是被告僅透過網路與不詳人士聯繫即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且完全不必付出勞力即可獲得6萬元,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甚且被告於偵查時已明確供稱已懷疑對方,且一開始不願提供所有帳戶之提款卡(見偵卷第308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已有所懷疑。
⒊再者,本件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前開2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陽」、「蔣麗婉」之人,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陽」、「蔣麗婉」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⒋則不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苟非確信本件被告之帳戶可供正常
提領款項,而無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依前開說明,絕無執意以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本件帳戶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使用被告之前開帳戶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可預見遭用於不法用途,卻仍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至為明確。益徵被告卻將本案2帳戶之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陽」之人,其中本案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等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人士係為以上揭2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個人金融信用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即令該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事理悖離,概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㈢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
人7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更以申請補助遭騙而合理化其提供帳戶,進而助長詐騙氣焰之藉口,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害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潘玉蘭 (提告) 113年9月30日 假貸款 113年9月30日18時12分許 22,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洪湯姆 (提告) 113年9月30日 假買家 113年9月30日17時9分許 4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吳庭宇 (提告) 113年9月29日 假中獎 113年9月30日16時49分許 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何宗翰 (提告) 113年9月30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0日16時27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30日16時29分許 49,985元 5 許麗綾 (提告) 113年9月30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 4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張宏道 (提告) 113年10月1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0月1日0時12分許 4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0月1日0時33分許 49,989元 7 徐雪芳 (提告) 113年9月24日 假中獎 113年10月1日0時47分許 2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