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汶珊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汶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汶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領、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月13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22分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嘉媛」之成年人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雅聖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六福門市,再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以LINE訊息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李嘉媛」,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提供予「李嘉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汶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
8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至17、18、19至20、21、22、23、24至25、26至27、28至29、30至31、32至3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47、148、149、150、18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N0000000號之貨態追蹤紀錄(偵卷第151頁)各1份、114年1月6日被告金融卡包裹遭詐欺集團於統一超商六福門市領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152至153頁)、同日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54至155頁)、被告與暱稱「無限風光」Instagram對話紀錄及首頁擷圖4張、與暱稱「新暉支付」及「趙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含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及不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假中獎網頁擷圖2張、與「李嘉媛」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及玉山銀行金融卡照片5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偵卷第135至144、168至182、1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56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日期為「
114年1月13日」,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4年1月3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寄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65頁),且被告提供與「李嘉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偵卷第172頁),亦見被告拍攝傳送之交貨便單據上記載之日期為「114年1月3日」;另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係於114年1月6日即遭人全數領出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偵卷第149、150、148、147頁),足認被告事實上係早於114年1月6日即已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全數寄出,是起訴事實顯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按如卷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罪責,即無適用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其名下5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本院固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89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91頁),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協助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已如前述,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帳戶,為供幫助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可證(偵卷第122、37、46、9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並未被用於收受詐欺之贓款,或作為洗錢之工具,僅為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而無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亦無特別沒收之規定,自不得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8至8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已記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雖業經查獲,然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並非被告自行提領、轉匯,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64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31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4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