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鶯樺選任辯護人 郭凱心律師
林育杉律師具 保 人 陳蒼嶺
蘇陽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蘇陽美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陳蒼嶺之具保責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鶯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訊問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原具保人陳蒼嶺係於當時情況急迫、聲請人家屬一時未及妥為安排之下,臨時出面協助辦理具保程序,惟其現已高齡90歲,年事已高,體力、精神及實際配合後續程序之能力,均有相當之限制,僅係基於一時情急而暫予協助,並非最適合長期承擔本案具保責任之人。原具保人陳蒼嶺希冀並同意解除具保人身分,而聲請人母親蘇陽美已願出面擔任本案新保證人,其為聲請人之至親,對聲請人之生活、行止及本案後續出庭、到案等事項,顯較原具保人陳蒼嶺更能實際協助督促與配合,更有利於本件具保制度目的之落實,並已籌得具保金2萬元,得隨時交付法院,並願依據一切具保所需之程序辦理,爰聲請准予更換具保人,改由聲請人母親蘇陽美擔任新具保人,並俟新具保程序完成後,准予原具保人陳蒼嶺解除具保責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自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本件原具保人陳蒼嶺於114年12月31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聲請人業獲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現聲請人之母親蘇陽美表示願意承接具保人身分及履行具保義務,本院衡諸本案已於115年3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24日宣判,且原具保人陳蒼嶺確實年事已高,若由與聲請人關係更為密切之母親蘇陽美擔任具保人,對於保全聲請人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應無不利影響,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具保人蘇陽美應在接獲本院通知時,按旨繳納2萬元保證金,繳納後,准予免除原具保人陳蒼嶺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