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吳真瑤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61號被告洪嘉仁等人詐欺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吳真瑤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嘉仁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426、58600、61367號起訴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原均係登記於告訴人龔蘭英名下,遭被告洪嘉仁、周育賢以詐欺、偽造文書等不法手段,先移轉登記至被告周育賢名下,再出售予被告吳水木,並移轉登記至案外人即被告吳水木之子女吳韋緯(附表編號1、2)、吳真瑤(附表編號3、4)名下,嗣因吳韋緯死亡,而由被告吳水木繼承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2之房地,因而認被告洪嘉仁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周育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吳水木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而本案房地於偵查中,業經本院認係本案之贓證物,且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而以114年度聲扣字第61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是第三人吳真瑤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但本案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及於第三人吳真瑤如附表編號3、4所示遭扣押之財產,故認第三人吳真瑤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61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權人 種類 房屋座落/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吳水木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三重區仁義段585建號) 1分之1 2 吳水木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 3 吳真瑤 房屋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三重區仁義段772建號) 1分之1 4 吳真瑤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