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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861號115年度聲字第743號115年度聲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嘉仁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育賢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

26、58600、6136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仁、周育賢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洪嘉仁、周育賢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下逕稱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2月31日訊問後,以被告洪嘉仁涉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周育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二人就部分參與分工情節供述尚有出入,無法排除諉責於共犯之可能,且被告二人曾就本案之案發經過討論如何對外供述,並均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4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二人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其等之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洪嘉仁坦承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周育賢坦承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二人所涉之犯行,聲請詰問同案被告徐靜紅,是本案相關犯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上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二人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二人均應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洪嘉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我現在已經65歲,有3年以上的糖尿病、青光眼,三餐都在吃糖尿病的藥,希望能在外面治療,也想回去陪伴家人,並籌錢賠償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賴柏杉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洪嘉仁均已認罪並坦承犯行,前亦經限制出境,已無串證及逃亡之虞,建請予以交保等語。惟查,被告洪嘉仁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且其尚得於監所內申請所內門診診療,如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依羈押法第56條規定,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是被告洪嘉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陳,並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且被告洪嘉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洪嘉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周育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並就其參與部分全數交代,無諉責共犯之可能,相關證物亦經扣案,案情已臻明朗,難認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又伊因罹患攝護腺癌於羈押期間已多次戒護外醫,惟看守所配合之醫院非治療攝護腺癌之醫療院所,而有轉診之必要,期能以具保或其他適當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等語。然被告周育賢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情,業經前揭所述,無從以具保或其他羈押替代手段替代,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被告周育賢目前身體狀況是否需保外就醫,經函覆略以:被告周育賢於114年11月6日至115年3月19日止,曾因「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及皮膚炎」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及藥物治療,並曾因「前列腺抗原升高、疑似攝護腺癌」等病症,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泌尿科門診及住院治療,經醫師診療後囑門診追蹤,並檢附相關就醫紀錄,有臺北看守所115年3月20日北所衛字第11500521030號函在卷可稽,然依上開函覆內容所示,被告周育賢現僅經診斷疑似攝護腺癌,其所患上開病症尚可透過門診追蹤治療,必要時看守所亦將依羈押法第56條規定辦理戒護外醫,是尚難認被告周育賢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復核無同條其餘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周育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