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郁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9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郁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簡郁娟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郁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4時19分在7-11成旺門市(址設新北市○○路0段000號),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馨穎的媽咪雅如」,復於113年10月13日告知密碼。「馨穎的媽咪雅如」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蘇麗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轉帳4萬9986元、1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旋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簡郁娟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金流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與「馨穎的媽咪雅如」間之訊息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減輕規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義交、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思慮未周而犯本件之罪,犯後有意賠償被害人,固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本院為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之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