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福同企業社即莊舒晴
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宥綸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蔡宥綸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福同企業社即莊舒晴、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被告蔡宥綸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上開所列第三人福同企業社即莊舒晴(原名莊郁庭)、廣博驛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帳戶so4均可能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其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於本院審理時一併傳喚,以利渠等到庭表示意見,且如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庭者,得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