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頤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蘇仙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凱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事 實王凱頤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與邱鴻希、劉繕傑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凱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邱鴻希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鴻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劉繕傑則負責管理邱鴻希帳戶,亦擔任上層虛擬錢包之管理者,負責發幣與可控之下層(游)虛擬錢包,或直接發幣至被害人虛擬錢包之工作,並與王凱頤共同使用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帳號,對外假扮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王凱頤負責直接面交收取現金之車手工作。謀議既定,王凱頤、邱鴻希、劉繕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Amos」於112年6月12日13時26分許,使用IG通訊軟體結識A04後,佯稱至pufxmarkets網站(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架設)投資國際黃金得以獲利,惟需先購買泰達幣云云,並轉介「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帳號予A04令其向之購買泰達幣,A07則使用「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帳號,冒充為虛擬貨幣幣商與A04聯繫買賣泰達幣事宜,致使A04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0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邱鴻希帳戶,劉繕傑則自其所管理之TBN9KMxnTAsJGVnzSmWFvc1wpR9R4wXiGA錢包地址(下稱甲錢包)轉發1133.14顆泰達幣至A04所有之TKejibV5HU9wQRbu8UKCxUuFWx6bXrj2EW錢包地址(下稱A04錢包)(下稱a交易),A04再受「Amos」誆騙,將上開1133.14顆泰達幣轉至pufxmarkets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A04復依「Amos」之指示,陸續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聯繫購買泰達幣,並約定於112年8月11日19時51分許、同年月16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板橋大遠百星巴克門市(下稱大遠百星巴克)當面交易,而劉繕傑則於面交前,以其所管理之TVvxUUpKEjn6gz68d6E2suCoieJLeSbraR錢包地址(下稱乙錢包),轉發泰達幣至王凱頤所管理之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錢包地址(下稱丙錢包),王凱頤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分次向A04收取50萬元、75萬元現金後,再分次從丙錢包發幣13966.48顆泰達幣至A04錢包(下稱b交易)、20949.72顆泰達幣至A04錢包(下稱c交易),A04另將上開13966.48顆、20949.72顆泰達幣,依「Amos」之指示,轉至pufxmarkets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王凱頤則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凱頤、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使用「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帳號與告訴人A04聯繫a、b、c交易,以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邱鴻希帳戶,被告與告訴人於大遠百星巴克現場面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有在幣安平台刊登廣告,告訴人剛開始與我接觸時,我有作KYC,我亦有將等值之泰達幣轉發至告訴人之A04錢包,我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均屬正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辯以:被告設立「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帳號,從事個人幣商事業,均使用固定之丙錢包及TECBZhu1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錢包地址(下稱丁錢包),幣源均係來自同一上游幣商即劉繕傑,且自被告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以來,丙、丁錢包有高達330筆交易,但僅有少數幾筆發生爭議,顯與詐欺集團合作之假幣商情況不符,又被告既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帳號之連結投放至虛擬貨幣公開交易平台以招攬客戶,則詐欺集團即可以此取得「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之資料並利用被告幣商身分,要求被害人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至此被害人才會失去金錢或泰達幣之掌控權,況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當日均有其他虛擬貨幣交易,無任何買家被詐騙,可知被告絕非與詐欺集團有所互動聯繫,再者,被告在法令空窗期期間,仍盡其所能進行KYC,甚至在遇有客戶不清楚虛擬貨幣或疑似複製他人訊息來購買虛擬貨幣的情況,也都拒絕交易,顯然被告有確實落實KYC,非假幣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mos」以至pufxmarkets網站投
資國際黃金得以獲利之方式進行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Amos」之指示與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聯繫a、b、c交易泰達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Amos」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可佐(見偵78985卷第28-29、30-31、52-53、56-58頁),又告訴人於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聯繫交易泰達幣後,即於112年7月24日0時55分許以匯款4萬元至邱鴻希帳戶,並由甲錢包發幣11
33.14顆泰達幣至A04錢包,完成a交易;分別於112年8月11日19時51分許、同年月16日12時25分許在大遠百星巴克與被告當面進行50萬元現金購買13966.48顆泰達幣、75萬元現金購買20949.72顆泰達幣,被告分別於當場自丙錢包轉發上開數量之泰達幣至A04錢包,完成b、c交易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聊天紀錄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欺網站頁面擷圖、通聯對話紀錄擷圖、112年8月11日、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相關列印資料、丙錢包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A04間之對話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78985卷第48-50反、52-58、177-178頁;審金訴卷第99-101、125-127頁),是前揭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
,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查:
⒈就一般以為賺取買賣標的(如期貨、外匯、股票)差價的投
資人而言,先取得買賣標的後,等待時機再決定是否出售獲利了結,方為符合常情之投資手法,而虛擬貨幣之幣商其經營之目的既同為牟利,合理的商業模式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賣出,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因此正常幣商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經常性留存貨幣水位偏低甚全無之情形,如此除可確保出售虛擬貨幣之價格,優於購入成本外,亦不至於發生突發無法即時調取足夠幣量之虛擬貨幣,導致違約之窘境。又縱有必要於同一日始買進虛擬貨幣,亦會待確認買進成本後,方向買方告知出售價格,以避免實際出售價格低於購入價格而生虧損之結果。
⒉而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a交易,被告因當下無泰達幣存額,而
轉介予劉繕傑,由劉繕傑自其甲錢包直接轉發泰達幣至告訴人之A04錢包;另與告訴人間之b、c交易,被告則係在交易當日,始向劉繕傑調取泰達幣,並由劉繕傑以其乙錢包轉發泰達幣至被告之丙錢包,被告再轉發約定數額之泰達幣至告訴人之A04錢包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外,亦經辯護人提出之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明確(見偵78985卷第19頁、審金訴卷第85-86頁),並有丙錢包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審金訴卷第99-101頁),是被告自稱為幣商,所留存之泰達幣竟係全無或水位偏低之情形,要與以牟利為目的之虛擬獲幣買賣者之商業手法不符,則其是否確為幣商,顯屬可疑。
⒊此外,經查核「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與告訴人間之聊天紀
錄與丙錢包之交易紀錄,就b交易部分,「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已先表明幣價以當日報價為主,並於112年8月11日12時45分告知告訴人「按今日幣價50萬台幣共13966.48U」,但被告之丙錢包遲至當日18時47分,始獲取來自劉繕傑乙錢包轉發泰達幣之事實;c交易部分,「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亦係於112年8月16日12時20分告知告訴人「按今日幣價75萬台幣20949.72U」,被告之丙錢包亦同樣遲至當日12時24分,始獲取來自劉繕傑乙錢包轉發泰達幣之事實(見偵78985卷第57正反頁、審金訴卷第99、101頁),均顯示「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向告訴人告知幣價時,被告斯時尚未向其上游劉繕傑調取泰達幣完畢,則實際之購幣成本,以及是否確實可獲得該等幣量均尚未明確之情況下,如何能確保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價格必定優於向劉繕傑購幣之價格而不至於虧損,亦如何能擔保劉繕傑必能轉發足夠之泰達幣幣量,實足令人匪夷所思。
⒋況被告自陳,其係從左營高鐵站搭高鐵前往板橋火車站,再
步行至大遠百星巴克進行交易(見偵78985卷第20頁),則就b、c交易之營運成本,至少要再加上單趟或來回之高鐵車資(以台灣高鐵官方網站所示之自由座票價單趟為1,415元,來回為2,830元),衡諸常情,以營利為目的之幣商,面對此等高額與耗時之交通成本,必會先行全面評估實際交易可得獲利之多寡及風險後,方願意自行預支高額之交通成本為常態,而以c交易為例,被告竟在購入泰達幣之成本、與買方是否就價格達成合意等情均不明之狀態下,即與告訴人相約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於大遠百星巴克當面交易,並事先支出高鐵車資,除非被告已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告訴人已被詐騙,交易失敗之風險不高,甚至交通成本無需自行吸收,否則殊難想像被告願甘冒全部交易成本高於售價及交易失敗之風險,而先自行花費時間、費用從高雄北上至板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堪認被告之交易誠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幣商所為相悖,更足認被告所為非屬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洵為明確。輔以,被告自始未提出其於幣安平台刊登廣告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其係為與不特定多數人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又被告亦未提供其與所謂之上游幣商劉繕傑購買泰達幣時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判斷其與劉繕傑間之交易是否具正當性,符合以牟利為目的之商業手法,則被告辯稱其為正當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本院實難採信。
⒌另觀諸「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與告訴人間之聊天紀錄,當
告訴人提出面交泰達幣交易之請求與希望面交的時間後,「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均表示:與外務人員確認時間後回覆等語(見偵78985卷第57正反頁),苟若「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帳號之使用人,即為現場面交泰達幣之被告,被告自可於對談當下確認自己時間可否,何須迂迴表示尚須與外務人員確認,豈非啟人疑竇。此外,據告訴人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間於112年8月25日之通訊軟對話內容擷圖,「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表示:「蔣小姐您好 目前收到警方通報 通知本公司交易有詐欺行為 報案人為蔣小姐您本人
目前您的報案導致本公司收款帳戶目前為「警示」狀態,造成公司業務嚴重受到影響…在此跟您確認對於與本公司之USDT交易有何疑問,這邊可以跟您作解答!也可以撥打客服專線0000-000-000…您一開始找到本商家首次交易是匯款購買四萬臺幣…」,並表示上開客服電話非面交當日到場之女生即被告所持有,會另為轉達請被告回電等語(見偵78985卷第48正反頁),亦可知112年8月25日使用「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之人,應非被告本人,否則何須再另為轉達,足徵「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帳號絕非被告一人專用。更何況「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提供予告訴人之「客服專線0000-000-000」電話,為劉繕傑(綽號為善倫)所使用,為被告與劉繕傑所肯認(見偵78985卷第18反、25反頁),倘如被告所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帳號為其個人所經營,則劉繕傑縱為a交易轉介之對象,或為b、c交易提供被告泰達幣之「上游幣商」,但其非該等交易之契約當事人,對於「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與告訴人間之數筆交易來龍去脈應不甚清晰,係要如何向告訴人釋疑,反此更證劉繕傑應為「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帳號之使用者之ㄧ,具體了解各次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故備與告訴人說明、解釋之能力。甚以「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於前開對話中更已陳稱,告訴人之4萬元款項係匯入「本公司收款帳戶」(即邱鴻希帳戶),而該帳戶復由劉繕傑所提供,業據辯護人陳述在案(見審金訴卷第80頁),足見劉繕傑對於「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可實際掌握告訴人匯款之流向。在在可徵「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帳號,至少係由劉繕傑、被告共同使用,其2人就a、b、c交易,均有合作及分工,足堪認定。
⒍而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至pufxmarkets網站投資國際黃金
得以獲利之方式進行詐欺,並依「Amos」之指示與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等情,業如上述,是告訴人原無接觸虛擬貨幣之經驗,卻選擇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進行泰達幣交易,顯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刻意引導所致,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或自行搜尋廣告所為之選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會引導被害人接觸與其並無犯意聯繫及默契而隨意尋得之幣商,益徵得共同使用「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帳號之被告、劉繕傑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
⒎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利用虛
假之網站、APP等作為虛假之投資工具誘使被害人受騙,依詐欺集團指示進行交易及提供財物,詐欺集團再指派內部成員偽裝為各種身分(如檢警、銀行人員、虛擬貨幣幣商等)負責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僅一、二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經營虛假投資網站、APP之人、負責與被害人接洽並以話術進行詐騙之人、擔任前往取款之人、向車手收取款項及逐層級上繳贓款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人。本案各次犯行中所參與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虛假投資平台pufxmarkets網站設置及維護之人、對告訴人以話術進行詐欺之人(「Amos」)、提供收款帳戶之邱鴻希、在a交易中,負責轉發泰達幣予告訴人,在b、c交易中,負責轉發泰達幣至被告丙帳戶,並與被告共同使用「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LINE帳號之劉繕傑、以及收取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人等,是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⒏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法令空窗期,仍確實落實KYC,
另外可能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購幣者,被告當發現異常時,有拒絕交易之情事,且被告從事幣商事業期間,有高達330筆交易,但僅有少數發生爭議,顯非詐欺集團一份子云云:
⑴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
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修正前名稱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110年6月30日起即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⑵參諸「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與告訴人間之LINE聊天紀錄,
告訴人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初次聯繫買幣事宜時,「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固要求告訴人提供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證件露臉影片、手持手寫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本人露臉影片、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畫面以完成實名驗證(見偵78985卷第56頁),但就a、b交易時,卻未見被告進一步詢問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及性質。至於c交易部分,雖由被告所提出「112年8月16日王凱頤與A04面交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之際,曾詢問其購買泰達幣之目的(見審金訴卷第125-127頁),然被告於交易之初,甚或從高雄左營高鐵站出發至板橋火車站前,對於向告訴人確認其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及性質,應無任何困難,況上開詢問事項,若告訴人有拒絕回答或購買之目的事涉不法,依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4條之規定,出售方即被告應婉拒交易,是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之目的是否正當,乃交易成功與否之關鍵,衡情應先行確認,避免於面交時方知有應婉拒交易之情事而交易失敗,徒增時間、金錢之浪費,但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猶見其於現場始向告訴人確認購買泰達幣之目的及性質乙情,僅係虛應故事,難認有盡實質KYC之義務,要無疑義。
⑶至被告雖有拒絕可疑之虛擬貨幣交易,以及另有高達300餘筆
之虛擬貨幣成功交易之紀錄,但被告是否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正常買賣,與本案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所為之假買賣間,本無衝突,且不法集團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情事亦非罕見,自無從僅憑被告曾拒絕與他人交易與即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正常交易。從而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比較,認定新法較輕並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是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a、b、c交易指示告訴人匯款或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交付上游,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邱鴻希、劉繕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慎戒行事,而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甘為詐欺集團吸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對於金融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又被告雖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義務完畢,然其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動機、目的、次數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研究所在學中、目前於光電廠工作、月收入平均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或長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被告終局取得,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
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