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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志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徐子豪、林忠志、王映惇、賴明正(徐子豪、王映惇、賴明正部分,另行審結)等4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忠志、王映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先後自民國113年5月30日、同年5月中旬、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徐微風」、「順其自然」、「小老頭」、「老馬識途」、「浩瀚人生」、「光輝歲月」、「小黑」、「周曉莉」、「黃維雄」,及TikTok暱稱「婷婷」、「林祝芳」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收水,林忠志可獲每日1萬元之報酬。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曉莉」、「黃維雄」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向李鑾英佯稱:在「立泰」APP上融資股票,獲利快速,致李鑾英陷於錯誤,先後約定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各該編號所示車手。嗣徐子豪、林忠志、王映惇、賴明正等4人即分別依「徐徐微風」、「小老頭」、「浩瀚人生」、「光輝歲月」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在該偽造之收據上簽署如附表一「收據、署名」欄所示「署名」,而各於上揭時、地,向李鑾英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配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署名」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收據予李鑾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鑾英、羅鈞翰、羅正雄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林忠志等人各分別依「徐徐微風」、「小老頭」、「浩瀚人生」、「光輝歲月」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志於偵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子豪、王映惇、賴明正於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鑾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舊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犯罪所得日薪為1萬元,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案件已繳回相關犯罪所得5萬元等語,稽之桃園地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被告於該案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LINE暱稱「小老頭」、「順其自然」等人,可徵其於該案加入之詐欺集團核與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同一,又該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繳回之參與該詐欺集團陸續取得之5萬元報酬,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復卷查無證據證明其上揭繳回之報酬非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其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與徐子豪、王映惇、賴明正以外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而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於審理中所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件、工作證各1份,係供被告與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業因上揭文件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

㈢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犯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據、署名 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3年6月3日10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羅鈞翰 30萬元 徐子豪 2 113年6月5日10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林忠志 140萬元 林忠志 3 113年6月20日10時30分 新北市板橋區新生街與金華街口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王映惇 50萬元 王映惇 4 113年7月12日15時1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羅正雄 50萬元 賴明正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 2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忠志」工作證1份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