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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子紘

王華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26號、114年度偵字第4604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子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華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壹張(經辦人:王子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子紘、王華明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王華明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子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第86頁)、被告王華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第1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

⒉經查: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裁判時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從而,裁判時法明顯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2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經查,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

其等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鄭宋美娣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2人除知悉彼此外,被告王子紘亦於警詢中自承有與「徐皓」、「部長2.0」、「紅兵3.0」聯繫,並加入其等創設之TELEGRAM群組(見偵46026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王華明則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承有與「趙紅兵」聯繫(見偵46042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金訴卷第122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均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共同偽造「泓順投資股份公司」、「郭冠群」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徐皓」、「部長2.0」、「紅兵3.0」

、「趙紅兵」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子紘之部分: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王子紘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王子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王子紘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王子紘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於其收取報酬前,旋即為警查獲,自無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問題,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被告王子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華明之部分:

⑴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王華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本件獲得4,5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22頁),然此部分尚未據被告自動繳回,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王華明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

,然既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毋庸於量刑時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另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已近百萬,損失金額甚鉅;再審酌被告2人均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角色之犯罪情節;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王子紘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王華明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狀;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參酌被告2人所分別達成調解之數額(被告王子紘成立之調解數額較高),並考量因履行期分別在116年7月、116年12月,均距履行期尚遠,目前尚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又衡酌被告王子紘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減刑要件;末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91頁、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未扣案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經辦人:王子紘,見偵46026卷第18頁、偵46042卷第69頁)係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子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未扣案之收據上所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公司」、「郭冠群」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王子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卷內亦無被告王子紘在本次犯行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王子紘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王華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每件都抽0.5%的報

酬,本件我獲得的報酬是4,500元等語,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據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至如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因隨即由被告2人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26號114年度偵字第46042號被 告 王子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王華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借提於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紘、王華明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監控及收水人員等任務。王子紘、王華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宋美娣佯稱可加入「黑馬智選」投資群組、參與投資股票云云,使鄭宋美娣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即於114年4月15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三重商工大門人行道長凳處,交付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王子紘,王子紘並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存款戶名:鄭宋美娣」、「經辦人王子紘(簽名)」、「900000」)予鄭宋美娣,足生損害於鄭宋美娣。在王子紘向鄭宋美娣取款時,王華明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車輛,廠牌:BMW)於面交地點附近監控現場狀況,嗣王子紘取得前開款項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王華明亦駕車前至該處與王子紘會合,王子紘即搭上王華明駕駛車輛,並將上揭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王華明,王華明再依據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如公園公廁、較少人之處所,王子紘、王華明、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宋美娣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子紘坦認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鄭宋美娣取款90萬元,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王子紘後將款項交付予駕駛白色BMW之人,該人即為被告王華明,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為「百威2.0」。 2 被告王華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華明坦認曾於前開時點,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車手被告王子紘、向被告王子紘收取向詐欺被害人取得之款項90萬元。 ⑵被告王華明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據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公園公廁、比較少人的地方。 3 告訴人鄭宋美娣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114年4月15日假收據1張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曾交付左列假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左列假收據上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存款戶名:鄭宋美娣」、「經辦人王子紘(簽名)」、「900000」。 5 監視器截圖畫面 被告王子紘向告訴人取款、被告王華明駕車監控被告王子紘面交取款現場、接應被告王子紘之情形。

二、核被告王子紘、王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9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