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05號、第46593號、少連偵字第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A04、A06部分另行審理)」。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最末補充:「(無事證足認A5除自身所涉部分外,就其餘之人前往面交取款部分有參與或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5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A5(而不包括同案被告A04、A06)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3.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科刑:
(一)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593號卷第37頁、第51頁背面),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前案素行紀錄,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3號卷第34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收取之報酬為2,000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或花用殆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現仍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05號114年度偵字第4659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
被 告 A04
A5A06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5、A06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少年曾○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警報告臺灣新北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貴在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A04、A5、A06、少年曾○逸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渠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富貴在握」之名義聯繫A03,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通貨可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一)於114年6月13日1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與A04,再由A04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二)於114年6月25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265萬元之款項與A5,再由A5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三)於114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以面交方式,欲交付200萬元之款項與少年曾○逸,嗣A03與少年曾○逸點鈔及詢問虛擬通貨是否到帳之際,少年曾○逸、A06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曾○逸將A03手中裝有200萬元之紙袋搶走,旋搭乘在附近等待接應之A06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將200萬元層轉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 2 被告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地點出現之事實,惟辯稱:沒見過告訴人,沒有跟她收錢云云。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少年曾○逸離去之事實,惟辯稱:網友請我到該處去載一個朋友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向被告A04、A5、少年曾○逸交付上開金額,並遭少年曾○逸搶奪,在追逐中跌倒,被告A06接應少年曾○逸後見狀仍駕車加速逃逸等事實。 5 同案少年曾○逸於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陳述 證明少年曾○逸依上游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依指示搶奪告訴人前開現金後,依指示搭乘被告A06駕駛車輛加速離去等事實。 6 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與被告等人相約面交上開金額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計程車通聯叫車紀錄、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4相約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計程車乘車叫號紀錄、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5相約交付上開金額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於上開時、地與少年曾○逸相約交付上開金額,並遭少年曾○逸搶奪,少年曾○逸旋由被告A06接應離開現場等事實。
二、核被告A04、A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6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被告3人與少年曾○逸、LINE暱稱「富貴在握」等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搶奪等罪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處斷。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A5、A06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