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0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ATANABE BUNSEN(中文名:渡邊文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ATANABE BUNSEN(中文名:渡邊文仙)提出新臺幣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WATANABE BUNSEN(中文名:渡邊文仙)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同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WATANABE BUNSEN(中文名:渡邊文仙)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他人收取款項,然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惟依其所述應徵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方式與內容,佐以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婕妤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不止一次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其領取遭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審酌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被告仍在未詳加確認工作內容、公司、未經面試,甚且工作內容與報酬比例顯不相當之情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為取款、交款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自由、防禦權受限程度及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處分予以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訊問被告後,

認本案業於115年1月8日宣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雖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對其應已有所警惕等情,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5,000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及自其提出前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此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程序之進行,否則仍認具有羈押必要。而在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