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點鈔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子宸於民國114年9月初之不詳時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普拉薩」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普拉薩」、「財2.0」、「順鑫3.0」、Whatsapp暱稱「陳景明」、Line暱稱「幣耀」、「人生的旅途」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子宸擔任監控手及面交車手。邱子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陳景明」,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幣耀」、「人生的旅途」相約於114年9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29,160元。邱子宸遂依「財2.0」、「順鑫3.0」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開地點,與A03在本案車輛內面交之際,因違規停車遭巡邏員警攔查,並當場查獲邱子宸,使其犯行止於未遂,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點鈔機1台、現金329,160元(已發還A03)。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子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75、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9張(見偵卷第27至28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見偵卷第29至30、31至32、33至3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36至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敘明。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及時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未使告訴人受有更多之財產上損害;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為其私人所用,
沒有用於和「普拉薩」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又扣案之現金329,160元,係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財物,而業
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