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偉成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古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古偉成於民國114年9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暱稱「俊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試兼職-Arielle」、「照片分享-多多」、「U世代貨幣交易」、「U陞林貨幣交易」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Darr
en Chen」、「總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再將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分工既定,古偉成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前開通訊軟體向鄭意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鄭意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215萬5,000元(惟均無證據足認係古偉成面交取款)。嗣鄭意樺發覺遭騙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假意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接續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9月3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面交100萬元款項,古偉成則於同日之不詳時間,依FaceTime暱稱「俊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之不詳地點取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揭面交地點取款,復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上揭面交地點收受鄭意樺交付之100萬元款項後,隨即為埋伏在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生得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並當場扣得本案車輛及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鄭意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古偉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68、98至99頁),核與告訴人鄭意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9至10頁反面、第11至11頁反面)、證人即本案車輛車主戴辰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站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9至28頁)、扣案之本案車輛及如附表所示手機之照片(見偵卷第28頁下方至第32頁上方)、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2頁下方)、被告與FaceTime暱稱「俊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畫面(見偵卷第34至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0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49445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1至82頁)及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暨貸款名義協議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在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相約面交取財,復由被告於上揭時間至面交地點取款,並預定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著手階段屬密接,各自然意義之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㈠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未生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雖否認犯行,惟於第二次偵訊時已自承:(問:誰跟你說業務員負責的工作?)就是「俊名」;(問:本案車輛從哪裡來?)是「俊名」租的,叫我去一個地方跟車行牽車,但我沒有去車行,去一個很偏僻的地方,我跟一個人牽車,「俊名」叫我去那個地方等另外一個人,所以那個人應該不是「俊名」;(問:是否懷疑過面交有問題?)有,我在收錢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而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全部犯行,雖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寬典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自承之上開⒉供述內容,亦堪認被告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先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助長集團式詐欺、洗錢犯罪之歪風,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屬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被告自始無得逞之可能,及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如得逞,將導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及產生100萬元之洗錢金流規模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不法內涵已因輕罪之減刑規定適用而有所減輕。復斟酌被告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水電,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末衡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被騙的資金來源是存款、借貸及股票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如得逞,將對告訴人之經濟生活產生相當程度之剝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惟緩刑之基礎,係建立在輕微、偶發犯罪之被告,無待刑罰之執行,即已悛悔自省而知所警惕,始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妥適,改採社區式處遇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式處遇流弊,並應適度兼顧國民之法律情感,方能確實收穫刑罰之一般預防效果,參以我國社會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詐欺、洗錢犯罪之遏止已成為我國社會及立法者制定刑事政策之關切焦點,迭經立法者修正洗錢防制法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提高詐欺、洗錢犯罪法定刑,偵、審自白寬典之適用要件亦愈趨嚴格,可徵我國社會當前之氛圍,對於詐欺、洗錢犯罪均已難以容忍。茲審酌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如得逞,可能產生之洗錢規模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均非輕微,故已非適合宣告緩刑之「輕微」犯罪。兼衡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雖未得逞,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法秩序撼動之印象尚未撫平,依上開說明,倘逕予宣告緩刑,恐使我國刑事政策核心之刑罰一般預防功能落空。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非屬暫無執行刑罰必要之「輕微」犯罪,故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難認妥適。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我目前皆未拿到獲利;我沒收到任何款項;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46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致報酬,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為我所有;扣案的
手機我有拿來本案聯繫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應予宣告沒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固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而不問犯罪物之歸屬主體為何人,祇須犯罪物為供詐欺犯罪所用,即採義務沒收之立法模式,然仍有上開刑法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以兼顧人民之財產權保障及交易秩序安全。經查,扣案之本案車輛,為被告駕駛至犯罪事實欄所載面交地點所用之物,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車輛是「俊名」租的;本案車輛只有當天取車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佐以證人戴辰昕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需要用錢,透過前公司主管,向富有極速車業之老闆蔡居霖達成協議,辦理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簽立貸款名義協議書,合約內容是我貸款48萬元整,可以拿到4萬8,000元,然後這筆48萬元的貸款、車子的保險、罰單、稅金等都不用我繳,只需要借名登記,就可以拿到貸款金額的1成;車行是跟我說這輛車過到我名下後也是出租給客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並有本案車輛之借名登記暨貸款名義協議書(見偵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車輛係租賃業者之出租用車,與詐欺犯罪缺乏使用上之密切關聯性,復為FaceTime暱稱「俊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支付租金之有償方式所取得,乃租賃業者依市場交易機制提供予客戶使用,亦無財產權濫用之情事,併考量本案車輛具相當財產價值,如逕予宣告沒收,即影響交易安全甚鉅而有過苛之虞,亦難收避免本案車輛再次遭投入犯罪之預防效果,缺乏刑法上之沒收重要性,不符比例原則,爰依上開刑法過苛調節條款,認無沒收本案車輛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7號卷 本院卷 114年度偵字第47243號卷 偵卷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iPhone 13手機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