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翰玄
陳羿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因被告陳翰玄、陳羿廷(下合稱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翰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陳羿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翰玄、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左2人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頑皮豹」、「奧迪」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由陳翰玄擔任提款車手,陳羿廷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陳翰玄、陳羿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由陳羿廷先依「頑皮豹」指示,於110年9月1日16時許,至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內領取丟包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陳羿廷指示吳亞倫,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0號土城飯店房間(下稱本案房間)內保管上開提款卡並交付與陳翰玄,陳翰玄、陳羿廷則分別持上開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沈志遠則負責在旁監督;陳翰玄再將提領之款項攜本案房間內交予陳羿廷,陳羿廷將款項交由吳亞倫暫時保管,待提領完成陳羿廷向吳亞倫取回款項,再連同其等先前提領之款項至不詳地點以丟包之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手,陳羿廷取得新臺幣(下同)2,340元之報酬,陳翰玄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偵卷第7至9、10至12頁反面、138至139頁,審金訴卷第195至200頁,金訴卷第103至107、319至324、327至338頁)、被告陳羿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至18、157至158頁,審金訴卷第217至221頁,金訴卷第135至139、319至324、327至338頁),且經告訴人張恆翊、邱莊昌、楊涴婷、金承翰、蔡雅如、蔡品萬、被害人蔡淑珍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39至41、43至44頁反面、46至47、48頁正反面、50至51、54至55、57至58、60至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志遠、吳亞倫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2至24頁反面、28至30頁反面、143頁正反面、150頁正反面,審金訴卷第195至200頁,金訴卷第106、124、146、152頁),告訴人邱莊昌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偵卷第273頁正反面)、告訴人金承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275頁)、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4頁反面)、附表一編號4至5匯入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附表一編號6至7匯入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附表一編號1至3陳翰玄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86頁)、附表一編號4至5陳羿廷、陳翰玄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2、84頁)、附表一編號6至7陳翰玄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7至8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等分別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以上,且無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該規定修正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應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又本案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坦承犯行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被告陳翰玄自陳獲有報酬2,000元(金訴卷第209頁),被告陳羿廷自陳獲有報酬2,340元(金訴卷第219頁),被告2人均業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2紙在卷,故被告2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得依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被告2人無論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且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應依該法第19條後段論處,且得依該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4年11月,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吳亞倫、沈志遠、Telegram暱稱「頑皮豹」、「奧迪」等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接續犯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提款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所為係接續犯而各成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
㈤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2人均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⒈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
翰玄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繳回,被告陳羿廷之犯罪所得2,340元業經繳回,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均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⒉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雖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取簿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陳翰玄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陳羿廷之犯罪所得2,340元,且被告2人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金訴卷第341至377、381至413頁)、被告陳翰玄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普通;被告陳羿廷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人、經濟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3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又被告2人均另有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翰玄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之報酬,被告陳羿廷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340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且業已繳回,已如前述。各該2,000、2,340自分別屬被告陳翰玄、陳羿廷之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陳羿廷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別就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張恆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8時15分許致電張恆翊,佯為寒舍艾美酒店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等語,致張恆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8時42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翰玄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18時54分許、10萬元 ⑵110年9月1日18時58分許、5萬9,000元 ㈡陳翰玄至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19時15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19時16分許、2萬元 110年9月1日18時45分許 4萬9,986元 2 邱莊昌(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46分許致電邱莊昌,佯為寒沐酒店客服人員,佯稱:取消誤增購之餐券須進行退款等語,致邱莊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8時44分許 2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18時53分許 2萬9,985元 3 蔡淑珍(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9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蔡淑珍,佯為阿彌陀佛關懷協會,佯稱:因內部操作錯誤導致捐款金額錯誤等語,致蔡淑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9時2分許 4萬0,1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涴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8時29分許致電楊涴婷,佯為M2二次方網路商場及銀行人員,佯稱:須解除每月扣款之錯誤設定等語,致楊涴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9時29分許 3萬7,92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19時42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19時43分許、1萬8,000元 ㈡陳翰玄至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0時3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0時4分許、2萬元 ⑶110年9月1日20時4分許、1萬元 110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4,212元 110年9月1日19時57分許 3萬7,920元 110年9月1日19時59分許 1萬2,040元 5 金承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9時許致電金承翰,佯為iQueen愛女人購物網網路賣家及國泰銀行客服,佯稱:須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等語,致金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9時35分許 3萬5,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雅如(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37分許致電蔡雅如,佯為愛若雅賣家及玉山銀行,佯稱須:解除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等語,致蔡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0時55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翰玄至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1時5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1時5分許、2萬元 ⑶110年9月1日21時6分許、1萬8,000元 ㈡陳翰玄至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1時13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1時14分許、5,000元 ㈢陳翰玄至統一超商城利門市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1時34分許、1萬7,000元 110年9月1日20時56分許 8,121元 7 蔡品萬(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8分許致電蔡品萬,佯為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銀行帳戶遭持續扣款,可協助取消等語,致蔡品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1時8分許 2萬4,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1時28分許 1萬6,980元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張恆翊 附表一編號1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邱莊昌 附表一編號2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蔡淑珍 附表一編號3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楊涴婷 附表一編號4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金承翰 附表一編號5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蔡雅如 附表一編號6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蔡品萬 附表一編號7 陳翰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