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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9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雷復翔共同犯非法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雷復翔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郭紅姑佯稱其涉犯刑案,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先更改為指定密碼以配合辦案云云,使郭紅姑陷於錯誤。嗣郭紅姑與其家人討論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金融卡。雷復翔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3時10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當面向郭紅姑收取金融卡4張後,隨即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雷復翔之供述。

(二)證人郭紅姑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與假文件圖片。

(三)扣案行動電話暨其內訊息照片。

(四)郭紅姑領回金融卡4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逮捕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固已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然警方早已在場埋伏,客觀上無法遂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他人金融卡之行為,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復已徵得被害人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差點遭詐騙之財物,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之聯絡工具,堪認被告就該行動電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屬被告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領報酬,亦乏證據證明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且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文件予被害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害人於交付金融卡予被告之前,即已收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文件圖片,且被告當面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時,亦未攜帶或交付任何文件予被害人,自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偽造文件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且扣案行動電話內雖有暱稱「黑曼巴」、「宗教(新)」之人,但僅見「宗教(新)」有實際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之舉,「黑曼巴」則全無訊息紀錄,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被害人犯行者合計達3人以上。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

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