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70號、114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鄭翔霖與陳飛龍(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9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詠軍」、「林耀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的圖案)」、「蘑菇」、「(熊貓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飛龍擔任車手,鄭翔霖則擔任收水,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嘉玉」向黃望愛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8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陳飛龍,陳飛龍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軍佑」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陳軍佑」及捺印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據予黃望愛後(無證據足認鄭翔霖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知情,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述),陳飛龍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擔任收水之鄭翔霖則依指示先於同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勘查,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駕車停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路邊等候指示,嗣陳飛龍放置上開款項後,鄭翔霖隨即於同日16時46分許,駕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前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翔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案發地點附近停等,是因為其當時開白牌車累了,所以才會停車休息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望愛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嘉玉」向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8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現金8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陳飛龍,陳飛龍再將該等款項持往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指定地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他字卷第18至1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飛龍於警詢、偵訊時(他字卷第64至66頁,偵字第13819號卷第205至207頁)證述無訛,復有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吳嘉玉」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偵字第13819號卷第93、95至10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案首次警詢時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母所有,平常都是其在開,但案發當天(113年9月18日)其不確定有無借予他人使用,其也不知道為何上開自用小客車會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其也不記得其在113年9月18日之行程云云(偵字第13819號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於初次偵訊時則稱: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並未借予他人使用、其想不起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載地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附近)、其也無法解釋為何案發當天上開車輛會在那裡云云(偵字第13819號卷第192至193號);後於第2次偵訊時,又改稱:其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在案發地點開車晃晃,就一直開一直繞,開車開累了才順便休息一下云云(偵字第13819號卷第217至218頁);迄於事隔1年餘後之本院審理時,方才改稱:其於113年9月18日當天是在開白牌車,開累了在路邊休息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則被告關於案發當天是否為其本人駕車、為何會駕車出現在上開地點等節,歷次說詞均大相逕庭,則其辯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2、次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飛龍於偵訊時證稱:其有於113年9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向告訴人取款80萬元,其後,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頭像為「(熊的圖案)」)就指示其從他字卷第71頁編號6圖片畫面之右方走進巷弄內約5分鐘路程之處,並把錢放置於該處地板上,該巷弄內左右都是樹木,其不知道是誰把錢拿走,但其交錢的巷子就是如該卷第71頁背面編號7圖片所示之2側皆為紅線的馬路等語(偵字第13819號卷第205至207頁),核其所述內容,與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先於超商取款、再行經上開路段等情均屬相符(他字卷第70至71頁),已難認屬虛妄,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飛龍上開陳述內容,尚涉及自己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若果無此等交款情事,其應不致為如此證述,堪認其所證內容應屬可信。
3、再參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第13819號卷第212至215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第71至73頁)所示,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9月18日15時36分許,即已駛入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該巷與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乃相鄰之2條巷弄,參他字卷第74頁Google map所示),隨後被告所駕車輛於同日時51分許,又出現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靠近該路段1巷處)之路邊停等,然待同案被告陳飛龍向告訴人取得贓款而於同日16時36分許徒步走往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後,被告又旋即於同日時46分許駕車進入上開四川路2段285巷之巷弄內。則由被告此等駕車行徑觀之,核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收水人員事前進行場勘、確認於該處丟包款項安全無虞後,即命收水人員在附近稍作等候,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進入巷弄內丟包贓款後,停等在鄰近路旁之收水人員旋即進入巷內取款之運作模式完全相同,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地之上開行止,係在前往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弄內取走同案被告陳飛龍所丟包之告訴人贓款無疑。
4、被告雖辯稱其係開車累了才在中央路1段路邊休息云云。然查,觀諸其於113年9月18日15時36分許駕車進入中央路1段1巷後,隨即於同日時51分許在中央路1段路邊停等,又於相隔半小時餘之16時46分許,即再度駕車進入相鄰之四川路2段285巷弄內,稽諸其於中央路1段路邊停車之時間不長,已難認確作為休憩之用;況且,若其果真因精神不濟而需停等於路邊休息,豈會於不到短短數十分鐘內就又駕車起駛,且係行駛至路旁窄小難行之巷弄內(偵字第13819號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參照)而徒增其在精神不好之情形下駕車之危險;甚且,被告所行駛之巷弄恰為其於同日稍早即曾探勘過之相鄰巷弄,且復為本案車手陳飛龍丟包款項之處,此等種種不合理之處,益徵被告所辯實在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5、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車手頭)」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車手頭)」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亦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現金,先由同案被告陳飛龍前往取款後,復將款項持往四川路2段285巷弄,再由被告入內收取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飛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自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飛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為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反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未見分毫悔意,再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獲有所得,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乃車手即同案被告陳飛龍向告訴人收受詐騙贓款後,再將之收取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負責於現場監控陳飛龍或是其他前階段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分工,而詐欺手法眾多,難認被告對於陳飛龍另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知情或有所預見,是尚不足證明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