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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飛龍(香港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70號、114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飛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45、1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其堅稱尚未獲有犯罪所得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取款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如附表所示本案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堅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9月18日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偵字第13819號卷第93頁上方照片 2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化名陳軍佑) 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2770號114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 告 陳飛龍

陳浩翔鄭翔霖林浩綸王睿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緯於113年8月間,陳飛龍、陳浩翔、林浩綸、鄭翔霖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詠軍」、「林耀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的圖案)」、「蘑菇」、「(熊貓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陳飛龍、王睿緯、陳浩翔擔任車手,林浩綸、鄭翔霖擔任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嘉玉」向黃望愛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上開集團成員指示之人:

㈠於113年9月9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公斤金塊1個、5兩金塊2個(共價值37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收款之王睿緯,王睿緯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睿緯」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蓋印「王睿緯」簽名及印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黃望愛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內,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於113年9月18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現金8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陳飛龍,陳飛龍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軍佑」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陳軍佑」及捺印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據予黃望愛後,陳飛龍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擔任收水之鄭翔霖則依指示先於同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勘查,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駕車停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路邊等候指示,嗣陳飛龍放置上開款項後,鄭翔霖隨即於同日16時46分許,駕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於113年9月30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華德公園,將現金3萬5000元及20兩金塊1個、26兩6分6錢6厘金塊1個(共價值496萬5000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陳浩翔,陳浩翔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大排,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林浩綸,林浩綸再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望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飛龍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浩翔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3 被告鄭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翔霖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我去做什麼,應該是開車晃晃,然後在車上休息睡著等語。 4 被告林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浩綸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被告王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睿緯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望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供其與「吳嘉玉」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成員即被告陳飛龍、王睿緯、陳浩翔之事實。 8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收據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陳飛龍、王睿緯、陳浩翔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別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分別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浩綸、鄭翔霖擔任收水,分別於前揭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翻拍照片、該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紀錄查詢結果、本署勘驗筆錄及Google街景圖 證明被告鄭翔霖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勘查及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5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王睿緯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400萬元,被告陳飛龍、鄭翔霖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而被告陳浩翔、林浩綸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500萬元,均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5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王睿緯所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就被告陳飛龍、鄭翔霖所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告陳浩翔、林浩綸所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