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春男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顏春男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若琳」、「王婉婷」、「一成不變」、「北風吹」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若琳」、「王婉婷」等帳號,向嚴為美佯稱:
提供資金供代操股票,可百分之百獲利、無風險云云,致嚴為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21日各交付現金或金磚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非顏春男之起訴範圍內)。嗣嚴為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與嚴為美聯繫,嚴為美即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27分許再面交新臺幣(下同)515萬元投資款項。顏春男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一成不變」於113年9月18日下午2時27分前稍早,指示葉建良(涉犯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前往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外派員工作證及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等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再由葉建良於同(18)日下午2時27分許,前往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嚴為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嚴為美,而足以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及嚴為美,顏春男則依「北風吹」之指示在附近監控上開面交過程。嗣葉建良收取嚴為美交付之515萬元假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嚴為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春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23至26、265至267頁,本院卷第393、62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建良(少連偵卷第49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嚴為美(少連偵卷第67至75、77至79、90至9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180至18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路線圖(少連偵卷第141至143頁)、葉建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依序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就前述獲取利益分別修正為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並分別訂定不同之法定刑。惟查,本件被告監控之車手葉建良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達515萬元,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係配合偵查機關交付假鈔,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且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均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僅限於既遂犯之情形,始得以該加重罪名相繩,未遂犯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外派員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建良、暱稱「江若琳」、「王婉婷」、「一成不變」、「北風吹」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負責人「顧大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查無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上開修正前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然其行為仍屬非是;然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1至404、6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本院卷第63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暨本案犯行係屬未遂,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顯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之於113年9月18日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雖屬供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於另案被告葉建良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宣告沒收(少連偵卷第449至469頁),即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偽造私文書內無對應偽造印章扣案之印文,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自無從另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9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