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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佳鎮

(現在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滕佳鎮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堅定不移」、「皮皮蝦老登」、「北風吹」、「舅舅」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滕佳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若琳」、「王婉婷」等帳號,向嚴為美佯稱:提供資金供代操股票,可百分之百獲利、無風險云云,致嚴為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後,「堅定不移」、「舅舅」等人於113年8月15日晚上10時6分前稍早,指示滕佳鎮前往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外派員工作證及蓋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等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再由滕佳鎮於同(15)日晚上10時6分許,前往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嚴為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向嚴為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92萬6,000元、金磚8塊(價值707萬4,000元)後,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嚴為美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滕佳鎮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金磚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嚴為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滕佳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少連偵卷第17至20、275至277頁,本院卷第233至234、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為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卷第67至75、77至79、90至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61至162頁)、113年8月15日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少連偵卷第166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180至18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軌跡圖(少連偵卷第119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鑑定書(少連偵卷第367至386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01至10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在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部外派員,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外派員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螺絲」、「堅定不移」、「皮皮蝦老登」、「北風吹」、「舅舅」、「江若琳」、「王婉婷」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負責人「顏大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另查無犯罪所得,爰就其本案犯行,依上開修正前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並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然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關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於113年8月15日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少連偵卷第2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內無對應偽造印章扣案之印文,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自無從另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31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