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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黃家寶」之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09、413、4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在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專員,卻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黃家寶」之工作證,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家寶」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暱稱「螺絲」、「堅定不移」、「皮皮蝦老登」、「北風吹」、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若琳」、「王婉婷」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0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領有報酬,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14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未扣案且已交予告訴人持有,及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該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家寶」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被 告 翁家偉

滕佳鎮顏春男黃志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滕佳鎮、黃志傑、顏春男均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螺絲」、「堅定不移」、「皮皮蝦老登」、「北風吹」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翁家偉、滕佳鎮、黃志傑擔任當面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並可分得收款金額1%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顏春男擔任俗稱「監控」之工作,監視面交車手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可分得收款金額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翁家偉、滕佳鎮、黃志傑、顏春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江若琳」、「王婉婷」等帳號,向嚴為美佯稱:提供資金供代操股票,可百分之百獲利、無風險云云,致嚴為美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翁家偉、滕佳鎮、黃志傑、顏春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翁家偉、滕佳鎮、黃志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某統一超商印出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旭達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或現儲憑證收據,並在該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簽署附表編號1至3「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欄位所載之署名,復於同日前往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向嚴為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旭達公司員工之名義,向嚴為美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嚴為美簽名而行使之,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或丟包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㈡葉建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顏春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由葉建良在某統一超商印出偽造旭達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在該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簽署附表編號4「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欄位所載之署名,復於同日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嚴為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旭達公司員工之名義,向嚴為美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嚴為美簽名而行使之,再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或丟包於指定地點,上開面交過程則由顏春男監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嚴為美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為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嚴為美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將收取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 2 被告滕佳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將收取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 3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後,將收取款項轉交他人之事實。 4 被告顏春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監控另案被告葉建良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行使其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將收取款項轉交他人過程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葉建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春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另案被告葉建良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監控收款過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嚴為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旭達公司存款憑證或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合約書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及其等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告訴人遭詐欺案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35163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所採集指紋,經送鑑識後,與被告翁家偉、滕佳鎮、黃志傑及另案被告葉建良指紋相符之事實。 9 113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路線圖(被告滕佳鎮)、113年8月21日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告黃志傑)、113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路線圖(被告顏春男) ⑴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詐騙過程,由附表編號2、3所示車手向其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詐騙過程,由被告顏春男監控附表編號4所示車手向其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過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翁嘉偉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翁家偉、滕佳鎮、黃志傑、顏春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4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被告翁家偉、滕佳鎮、黃志傑交予告訴人嚴為美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翁家偉、滕佳鎮、黃志傑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秦嘉賢」、「黃嘉寶」、「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簽「劉承皓」署名、蓋有偽造「秦嘉賢」、「黃嘉寶」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翁家偉、滕佳鎮、黃志傑擔任車手及顏春男擔任監控手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量刑部分:被告4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告訴人嚴為美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4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及物品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 偽造、行使之文書 1 嚴為美 113年7月26日 2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翁嘉偉 旭達公司/「秦嘉賢」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 2 113年8月15日22時6分 292萬6,000元、金磚8塊(707萬4,000元)共1,000萬元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對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滕佳鎮 旭達公司/滕佳鎮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 3 113年8月21日18時54分 100萬元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黃志傑 旭達公司/「黃嘉寶」 旭達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4 113年9月18日14時27分 5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葉建良 旭達公司/葉建良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