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沅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沅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沅辰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竟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至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樓梯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拿取,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某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行詐,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高沅辰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慶容、曾志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高沅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慶容、曾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連慶容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聊天紀錄、告訴人曾志遠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41137號卷第10至12、16至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某甲使用,及告訴人連慶容、曾志遠遭詐騙並匯款之年度均為114年,而非113年,有上述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內有關時間之年份均記載為「113年」,顯係誤載,附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某甲,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又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
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連慶容 114年5月15日23時30分許起 假網購買賣認證 114年5月16日13時28分 4萬9,986元 114年5月16日13時31分 1萬9,986元 2 曾志遠 114年5月13日13時3分許起 假友人借款 114年5月16日11時39分 3萬元